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騎乘車號000—八二八號重型機車,停在嘉義市○○路與小雅路交叉路口之大雅路二段五二四號前慢車道上等紅綠燈,欲穿越大雅路往對面之小雅路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起步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燈號變換之際,即貿然起步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四一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嘉義縣番路鄉往嘉義市方向即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閃煞不及,因而在嘉義市○○路○○路段之外側車道,其機車車頭撞及上開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前側,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挫裂傷、胸部挫傷、右側膝部裂傷、身體多處擦挫傷及上下頷牙齒斷裂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員警甲○○自首即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其機車停在大雅路之慢車道,當時大雅路燈號為紅燈,小雅路之燈號為綠燈,其便依號誌要起步前進往小雅路方向行駛,不料被害人竟闖越紅燈,始會撞及其所騎乘之機車云云。經查:前揭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諱言外,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警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一四至一六頁)可稽,而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受有臉部挫裂傷、胸部挫傷、右側膝部裂傷、身體多處擦挫傷及上下頷牙齒斷裂等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警卷第五至六頁)可查。
二、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究竟係被告或告訴人闖越紅燈肇事,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純係因告訴人闖越紅燈所致。且按汽車行駛至交交岔路口,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惟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人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一經燈光號誌之指示為綠燈時,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例參照)。而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警繪現場圖所示,兩車相撞處在大雅路二段五二四號前外側車道處,距離告訴人行向(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所通過之最後紅綠燈有十七公尺,而被告機車倒地之方向為南北向(即往嘉義市○○路方向),倒地之位置距離道路邊緣約八公尺,且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甲○○到庭證稱:其至場處理時,被告對其稱現場未移動,僅將告訴人之機車立起而已,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兩側未見明顯破損,只有前輪輪胎蓋及菜籃有明顯破損而已,現場未見碎片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車損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衝撞之力道不大,且應係告訴人機車煞車不及始撞擊被告之機車,並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另參酌1、被告自承:當時其等到行向變為綠燈,要啟動機車前行等語;2、被告機車倒地之位置係在外側車道,非在被告停下等紅綠燈之慢車道;3、嘉義市○○路為六線道之主要幹道(含慢車道,見上開警繪事故現場圖),平日車行速度甚快,車流量不小,而被告機車行至大雅路外側車道時,僅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而未為其他行駛大雅路之車輛撞及等情,本院因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係在被告行向燈號變換為綠燈之際,且被告於燈號變換之際,即啟動其機車,由慢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而致告訴人閃煞不及,因而肇事,故被告辯稱:其機車並未行駛云云,應屬其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按駕駛人於汽(機)車行駛起步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此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五款(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縱依號誌前進,仍應遵守上開規定,隨時注意左右來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係由北往南方向行進,告訴人則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車禍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視野寬廣,稍事注意,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在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左右來車,即於燈號變換之際,貿然啟動機車前進,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所辯顯不可採。雖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於燈號變換之際(變為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責任,同為肇事原因,惟本件車禍應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惟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雖告訴人一再指訴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由巷口衝出,並闖紅燈欲橫越大雅路,因而撞及其所騎乘之機車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此顯與上開被告機車係左前側車身部分受損,告訴人機車係車頭輪胎蓋及菜籃部分受損,其餘部分未見明顯損害之車損情形不符,且無法說明何以兩車撞擊點非在巷口,而係在嘉義市○○路○段○○○巷與五二四巷間之大雅路外側車道,告訴人之指訴顯難採信,無法據此而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員警甲○○自首即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甲○○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所負過失責任之輕重,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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