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О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溫瑞鳳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 楊和玲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前往新竹市○○路○段○○○號「台新中古車行」選購車輛,楊和玲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惟因楊和玲有跳票紀錄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請汽車貸款,商得乙○○同意,以乙○○名義購買該車並辦理分期付款,貸款則由楊和玲繳交,乙○○遂將資料交予楊和玲尤其辦理貸款及按時匯款,該車平時均由楊和玲使用。嗣後楊和玲因故未能按期繳款,且所欠乙○○之款項亦未返還而避不見面,乙○○因無法與楊和玲聯絡,竟明知該車係由楊和玲所使用,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報案,謊稱登記其名義之前開車輛遭竊。迨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新竹市○○街○○號前,查獲楊和玲正駕駛該車,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與楊和玲共同前去買車而將車輛登記其名義,並將資料交給楊和玲開戶貸款及繳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之行為,辯稱:買車頭期款是伊匯給楊和玲後由楊和玲繳交,因楊和玲避不見面且尋找甚久均找不到,該車登記伊名字,擔心出事有責任,所以才要報案,到警局後員警說是失竊的,員警沒問原委所以伊才沒說等語。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楊和玲所購買,而因楊和玲因信用問題無法貸款,因此登記被告名義以便辦理貸款事宜,而貸款亦係由楊和玲所繳交等情,業據證人楊和玲於警訊時(偵卷第六頁參見)及偵查中(偵卷第二十五頁參見),以及證人 夏忠信 於警訊時(偵卷第九頁參見)陳述明確,並有楊和玲所提出之達信傳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通次 明細表(偵卷第三十七頁,內容為被告要求楊和玲繳納汽車貸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繳款紀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是該部車輛係楊和玲購買,僅是以被告之名義登記,該車並無竊盜或侵占之犯罪情形發生,應堪認定;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報案時係稱:「(何時何地失竊?)我於九月十七日二十分許,將該車停放在新竹市○○路關東國小前發現失竊」、「(尚有何物遺失?)行照、原始證件」、「(車輛)有上所」等語(本院卷參見),另證人即受理報案員警甲○○亦到庭證稱:「當天被告來說他的車放在關東國小旁掉了,他前天放在該處,當天是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他來報案說車掉了,我們受理,開據四聯單給被告。」、「他是說他前二天放在那裡,當天要上班時,車子就沒有了。」、「(有無提到車子是其他人使用?)沒有」、「(有無說車子是朋友開走避不見面才報案的?)沒有,如他是這樣說的話,若車子是有財務糾紛或借人,非竊盜,我們不受理報案。」、「(被告有無陳述與人糾紛之事,而與告知應報失竊?)沒有告知,車遺失的經過,都是被告自己說的,被告來報案之原因是他的車放在那裡沒有了,沒有陳述其他原因,我們警方認是被竊。」、「(剛開始時,被告報案是如何陳述?)來報案,他意思是車是放遺失之處不見了,我們認車不見就是被偷了,若是財務糾紛的問題我們就不會受理,當時沒有說其他原因。」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足見被告確有誣告汽車失竊之行為甚明,所辯前詞,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律之有利不利於行為人,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於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依舊法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依新法之規定,尚得於裁判時審酌矯正之效以及維持法秩序等情事,而得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因此,綜合新舊法全部結果以觀,以舊法為輕,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在於解決該汽車之問題、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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