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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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丁○○
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三一.三二平方公尺)上之鐵架造建物、F部分土地(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上之木造建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D、E、F、G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八三.三六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丁○○,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萬元。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六九.三○平方公尺)上之鐵架造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丙○○,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重測○○○鄉
○○○段二七九之十二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丁○○之父 鐘和堂 所有,鐘和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去世後,上揭土地由原告丁○○繼承;而坐落同段九八一地號(面積九九.八四平方公尺,重測○○○鄉○○○段二七九之十一地號)則為原告丙○○所有。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訴外人 黃汶振谷玉珠 共同向原告丁○○之父鐘和堂、原告丙○○承租上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供興建鐵皮屋,租期三年,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訂有租賃契約書可憑,租賃契約書雖名為房屋租賃,然實際上係屬基地租賃,此由契約書第一條即表明係「空地」即明。租賃契約簽定後,黃汶振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經營餐飲業,谷玉珠則不知去向,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由黃汶振占有使用、經營餐飲業一年餘後歇業。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黃汶振與被告甲○○(即黃汶振之姊夫)告知原告,黃汶振欲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連同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售予被告,經原告同意後,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系爭土地即改由被告承租、占有使用,租金亦由被告直接支付。嗣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租賃期限屆滿時,被告要求繼續支付租金被阻,兩造於同月二日在原告丁○○住處協商,原告丁○○拒絕續租,原告丙○○則以其出租部分若允提高租金為每月一萬元才肯續租,雙方協商無法達成協議,而未能訂定新約,然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爰依土地法第一○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及民法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於系爭土地租賃期限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屬無權占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賠償原告丁○○、丙○○各五千元;又依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於租賃期滿不交還租賃物時,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承租人應支付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追加依租賃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丁○○、丙○○各五千元之違約金。
㈡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事,係由被告協同訴外人黃汶振與鐘和堂及原告丙○○共
同洽談,當初言明被告係以黃汶振與谷玉珠所簽訂之原契約履行。又系爭土地係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經出租人之同意而改由被告占有使用,且被告係依原承租人黃汶振所訂租賃契約之原約定,將每月租金一萬元直接支付與出租人,可知被告與訴外人黃汶振間係屬租賃權之讓與,該租賃契約對於被告繼續存在,有關系爭土地之承租條件、期限等條件,自均應依鐘和堂、原告丙○○與訴外人黃汶振間所訂原租賃契約之約定行之。
㈢系爭九八二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由原所有權人鐘和堂之子
女共同提起訴訟,茲因於訴訟中已辦妥繼承登記,系爭九八二地號土地由原告丁○○取得,爰依法聲請由原告丁○○承當 鐘文鮮 之訴訟。
㈣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黃汶振於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後,並未聲請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依法不生地上權之效力,被告抗辯有地上權,洵屬無據。
㈤再依修正後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
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被告係黃汶振所建鐵皮屋之受讓人,則黃汶振與鐘和堂、原告丙○○間所定租賃契約效力自屬繼續存在,被告為契約效力所及之人,實無疑義。至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一三一一號判例,依其內容所載,係對「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約而言,與本件定有三年期限之租約並不相同,不能同日而語。
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晚間,被告曾至原告丁○○住宅要求原告續定租約,因原
告丁○○拒絕續定租約,在場人 謝鐘勉 提議前往代表處洽談,原告丙○○則要求提高租金額為每月一萬元,惟均為被告所拒絕,故協調續租一事未成立,茍被告所辯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鐘和堂即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不定期出租與被告等語屬實,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原租期屆滿後之同年月二日還要求原告續定租約,豈非自相矛盾。
㈦證人黃汶振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稱:對甲○○有談訂立書
面契約,亦有向林提過租約條件,因為我要讓給他作,他要知道須付多少資金,且土地是我租的,權利不在我,我就將土地的情形告訴甲○○等語,而被告對證人黃汶振上開證述內容亦表示無意見,足見被告稱不知黃汶振與原告丙○○、鐘和堂間租賃契約之內容等語不實。再參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租賃權移轉後,即均依原契約之約定繳付租金,並依原契約之約定退還黃汶振押租金一萬元,押租金並非租賃契約之要素,被告如未看過原租賃契約書,焉肯將該項押租金退還黃汶振?甚者如被告未取該契約書,則日後如何向原告取回押租金?故依常理判斷,被告不但看過原租賃契約書,並持有該契約書才是。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存證信函二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黃花盆 、謝鐘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向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黃汶振購買系爭土地上之
鐵皮屋,經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出租人鐘和堂及原告丙○○之同意,系爭土地一併出租予被告使用,當時並未談及租賃期限如何計算,而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除給付押租金一萬元外,並均按時給付租金,從無積欠租金之情事,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未先期表明理由,拒收十二月份租金,經被告查問原因,始知原告擬提高租金一倍,使被告難予接受,兩造協商未果,原告提起本訴後,復於九十年二月三、四日與訴外人 鐘豐慶 (即原告丁○○之叔父)將供被告使用之私設水電線路全部切斷、破壞不堪使用,致被告自是日起停止營業,房屋空置,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依法無據。
㈡契約之效力不及第三人,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簽約人非被告,該契
約之效力不及被告,原告主張終止租約亦於法無據。又原告丁○○係繼承鐘和堂之遺產而為系爭九八二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依法負被繼承人繼承前之權利義務,不得請求終止租約。
㈢系爭土地經原告丁○○之父鐘和堂與原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出租予
訴外人黃汶振興建房屋使用,即成立地上權之效力,符合民法第八三二條及同法第八三八條之規定,原告依法無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㈣參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一三一一號判例:「土地之租賃,以承租人自行建
築房屋而使用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㈤被告會同黃汶振與原告丙○○及鐘和堂之代理人黃花盆洽談系爭土地租賃事宜
時,原告丙○○及黃花盆均說願將系爭土地繼續租予被告,大家都是老實人,不用再寫租約,洽談當時都沒有說租約條件,也沒有說到要同黃汶振當初的租賃契約一樣,被告對黃汶振與鐘和堂、丙○○間所定租約期限只有三年一事不知情,黃汶振也沒有說他有與丙○○、鐘和堂訂立契約,當時所講的租賃條件只是出租人同意租給我。又被告在與原告丙○○等洽談系爭土地承租事宜前,即將黃汶振積欠出租人之六個月租金計六萬元及押租金一萬元交付黃汶振,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被告均於每月二日將租金一萬元交付原告丁○○之父鐘和堂,被告承租後租金既係由被告直接支付於出租人之鐘和堂,足證被告與原告有基地租賃關係,屬不定期租賃,非原告所主張係租賃權讓與。
㈥同意由原告丁○○承擔原告鐘文鮮之訴訟及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五幀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汶振。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重測○○○鄉○○○段二七九之十二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丁○○之父鐘和堂所有,鐘和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去世後,上揭土地由原告丁○○繼承;坐落同段九八一地號(重測○○○鄉○○○段二七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丙○○所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鐘和堂與原告丙○○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汶振與谷玉珠興建鐵皮屋,租期三年,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租金每月一萬元,後黃汶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經營餐飲業,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黃汶振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連同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售予被告,經原告同意後,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系爭土地即改由被告承租、占有使用,租金亦由被告直接支付,惟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系爭土地,爰依土地法第一○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及民法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一萬元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經鐘和堂與原告丙○○口頭同意而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係新訂租約,非租賃權讓與,租賃期限應至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鐘和堂及原告丙○○與訴外人黃汶振、谷玉珠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效力不及被告,且黃汶振既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則黃汶振對系爭土地即有地上權存在,原告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又原告與訴外人鐘豐慶於九十年二月三、四日將供被告使用之私設水電線路全部切斷、破壞不堪使用,致被告自是日起停止營業,房屋空置,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㈠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九八二地號、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丁○○、鐘文鮮,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鐘文鮮五千元㈡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九九.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丙○○,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五千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部分,分別減縮為請求被告㈠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三一.三二平方公尺)上之鐵架造建物、F部分土地(面積
二一.○六平方公尺)上之木造建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D、E、F、G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八三.三六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丁○○㈡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六九.三○平方公尺)上之鐵架造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丙○○;就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金錢部分,則擴張為應按月給付原告丁○○、丙○○各一萬元,並追加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其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復經被告表示同意,則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因系爭九八二地號土地原所有人鐘和堂已死亡,然其繼承人即原告丁○○、鐘文鮮尚未分割遺產並辦妥繼承登記,故以鐘和堂之繼承人丁○○及鐘文鮮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中原告丁○○、鐘文鮮業已分割遺產,系爭九八二地號土地由原告丁○○取得,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辦妥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聲請由原告丁○○承擔鐘文鮮之訴訟,復經被告表示同意,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重測○○○鄉○○○段二七九之十二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丁○○之父鐘和堂所有,鐘和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去世後,上揭土地由原告丁○○繼承;坐落同段九八一地號(重測○○○鄉○○○段二七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丙○○所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鐘和堂與原告丙○○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汶振與谷玉珠興建鐵皮屋,租期三年,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租金每月一萬元,後黃汶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使用,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黃汶振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讓售予被告,經鐘和堂及原告丙○○同意後,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系爭土地即改由被告承租占有使用,租金亦由被告直接支付,及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乙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可資為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黃汶振間之租賃權讓與,故被告應受原告與訴外人黃汶振間所訂租賃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不知原告與訴外人黃汶振間原租賃期限僅有三年,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係被告與出租人鐘和堂及原告丙○○另訂不定期租賃之新租約,被告非原告與訴外人黃汶振間租賃契約效力所及之人,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兩造有無新訂不定期租約之事實,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被告抗辯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有與原告丁○○之父鐘和堂及原告丙○○另訂不訂期租賃契約,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抗辯有另訂新租約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訴外人黃汶振因欲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出售予被告,因黃汶振僅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故黃汶振除告知被告其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內容外,並帶同被告與鐘和堂等人洽談,業據黃汶振結證稱:「我帶我姐夫甲○○過去與鐘和堂談,現場有鐘和堂、我姐姐、甲○○、鐘和堂的姐姐(謝鐘勉),丙○○丁○○及黃花盆都沒有在場。當時談的是我表示不做了,要把店面給我姊夫做,看他們是否同意給甲○○做,當時他們表示同意,我只有談到這裡。」、「(問:土地租約部分如何處理有無談到?)沒有,當天都沒有談到土地租約如何處理的問題,那是他們事後自己去講的問題,我不清楚,後來我就去台北工作,都沒有再與他們談過這件事情。」、「(問:是否與甲○○說過你定的租賃契約?)有說過有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問:有無向甲○○提過租約條件?)有,是因我要讓給他作,他要知道他要付多少資金、我為什麼不要做,土地是我租的,權利不在我,我就將租土地的情形告訴甲○○。」、「(問:當天鐘和堂、鐘和堂的姐姐他們有無說要再訂立新租約?)有,他們沒有說要照我的租賃契約,那天他們資料沒有帶齊,沒有當場寫租約,後來有沒有寫我不清楚。」、「(問:當天地主有無表示要定契約,甲○○表示不用再定契約?)沒有。」、「(問:甲○○有無表示要定契約,但地主表示不用了?)我不清楚。」、「(問:當天有無帶積欠的租金?)是,甲○○有帶租金過去。當時我沒有錢,有欠六個月的租金,我是向甲○○借款六個月租金還給地主,交給鐘和堂,保證金有押一萬元,在甲○○買了以後就把押金給我。」、「(問:你與地主間有無再談契約如何處理?)我有說到這個問題,但地主與甲○○表示他們自己再談,後來情形我不知道。」、「(問:你與地主的租約如何處理?)他們答應要與我姐夫談,就沒有我的事。」等語甚詳,依黃汶振之上開證述,黃汶振既有告知被告其與鐘和堂及原告丙○○間簽有租賃契約、復告知租約條件,衡情被告當無不向黃汶振索取租賃契約書查看、斟酌之理,足見被告於協同黃汶振與鐘和堂等人洽談系爭土地改由被告承租使用之事宜前,即已對黃汶振與鐘和堂及原告丙○○間原訂之租賃契約內容知之甚詳,被告辯稱不知黃汶振與鐘和堂間原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三年等語,委難採憑;又依證人黃汶振所證述之上開洽談過程觀之,顯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協同黃汶振與鐘和堂等人洽談時,黃汶振與被告僅詢及鐘和堂等人是否同意改由被告頂替黃汶振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營業而已,既未洽談其他新租賃條件,亦未談及黃汶振所訂原租約之處理方式,而租賃期間之長短,將決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得為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期間,直接影響被告投資能否收回,關係被告之利益殊重,如被告有與鐘和堂等人另訂新租約,在被告明知黃汶振與鐘和堂及原告丙○○所訂租賃契約內容之情形下,被告當無對新租約之租賃條件、租賃期限均未置一詞,僅由鐘和堂等表示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營業,被告復與出租人均一致表示就契約處理問題自行再談之理;再參諸鐘和堂與被告、黃汶振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及押租金之處理,係由被告於洽談當日代黃汶振清償積欠出租人之六個月租金予鐘和堂,並由被告將黃汶振原交付予出租人之押租金一萬元直接交付黃汶振,堪見被告係承受黃汶振之承租人地位,就黃汶振與鐘和堂、原告丙○○間之原租約為履行之意。基上所述,被告抗辯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有與鐘和堂及原告丙○○就系爭土地另訂不訂期租賃契約等語,洵難採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鐘和堂及原告丙○○有另訂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即難信為真正;被告於黃汶振與原告丙○○及鐘和堂所訂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中,承受黃汶振承租人之地位,而依原契約內容為履行,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因與訴外人黃汶振間為租賃權讓與,經通知並經原告丙○○及鐘和堂同意,兩造應受黃汶振與原告丙○○及鐘和堂間所訂原租賃契約效力之拘束,即屬有據。
五、被告抗辯訴外人黃汶振承租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鐵皮屋建物,黃汶振對系爭土地即有地上權,符合民法第八三二條及同法第八三八條之規定,原告依法無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汶振向原告丙○○及鐘和堂承租系爭土地後,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鐵皮屋供營業用,然並未聲請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依法不生地上權之效力,被告抗辯其因受讓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亦屬無據。
六、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上建物所使用之私設水電線路業於九十年二月三、四日遭訴外人鐘豐慶切斷、破壞不堪使用,致被告自是日起停止營業,房屋空置,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依法無據等語。惟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依約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屆滿,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自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因被告是否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供營業使用而異,況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物所使用之私設水電線路係因遭訴外人鐘豐慶切斷而無法使用,乃係被告與訴外人鐘豐慶間之糾葛,亦與原告無涉,從而,被告以因私設水電線路遭訴外人鐘豐慶切斷,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抗辯其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未獲得利益,亦無足採。
七、綜據上述,被告既因與訴外人黃汶振間就系爭土地為租賃權債權讓,經通知並取得原告丁○○之父鐘和堂及原告丙○○之同意,自為黃汶振與原告丁○○之父鐘和堂及原告丙○○間所訂租賃契約效力所及之人,應受該租賃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屆滿,則原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依並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丙○○各五千元之違約金,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丙○○各五千元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 重訴 字第 233 號判決(91.04.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度 抗 字第 1232 號(91.09.02)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度 重上 字第 116 號(91.10.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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