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證據之證明力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亦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告訴人在其青蔥失竊之次日即在被告住處發現數量相仿之青蔥,時間相吻合,且告訴人發現之青蔥成熟度與告訴人田中之青蔥大致相同,與被告田中青蔥成熟度有異,以及被告所為辯解與常理有違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在其住家門前發現青蔥約六台斤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家門前之青蔥非其所拔取,其早上巡視農田時,發現有人將其所種之青蔥較成熟之部分拔除,堆放在圳溝邊,其便將之拿回云云。經查:告訴人指稱:其所種之青蔥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遭竊,但其未見到竊嫌,翌日便在村莊內巡訪,而因村里間傳聞被告有偷竊之習慣,故前去被告住家看看,在被告住家屋前,發現有青蔥置於該處,且青蔥高度、數量與其被竊被竊者相差不多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偵卷第十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足見告訴人並未親見被告竊取其所種植之青蔥,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所種植之青蔥;次查,告訴人雖復指稱:被告住家前所發現之青蔥與其所種植而失竊之青蔥數量、大小差不多等語,惟該些在被告住家前發現之青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員警發還告訴人,並未據扣案,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五頁,公訴人認該些青蔥業據扣案,似有誤會),且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見該些青蔥與被告、告訴人所種植之青蔥相互比對之資料,而詢之告訴人,其亦僅能粗略指稱:其田內有空隙之處即係被盜採之處(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顯然告訴人指稱:該些青蔥與告訴人所種青蔥高度、成熟度及被竊數量相符等語,純係其個人感官認知與臆測之詞,本院實難僅以此即認定被告住家前所發現之青蔥即為告訴人所種植而失竊者,進而認定被告竊取告訴人所種植之青蔥,是本件綜合其他間接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僅以警卷所附告訴人 青蔥田 照片與被告住家前發現之青蔥照片相互比對(見警卷第六至八頁),再參酌屬告訴人臆測之指訴,即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所種植之青蔥,尚嫌速斷。雖被告辯稱:其住家前之青蔥,係他人至其蔥田中拔取置放圳溝邊,其將之取回云云,與常理有違,亦難遽信,惟依前開判例之意旨,不能僅以被告之辯解不可採,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辯解雖與常情有違,然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偷竊告訴人所種植之青蔥之犯行,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本院綜合卷附之其他間接證據,亦無從本於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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