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五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黃金(千足純金黃金條塊)七十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仟元及黃金七十兩。
二、陳述:被告甲○○、丙○○二人係夫妻關係,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在嘉義市○區○○里○○鄰○○路○○○巷卅八號住處開設神壇,利用原告乙○○因次子之健康問題前來向其二人開設神壇所供奉之太子爺公求助時,以被告甲○○佯裝可通靈,且太子爺公會藉其手寫字在金紙上,再由被告丙○○在旁擔任翻譯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如放置黃金七十兩及紅包六千元交予太子爺將可求得平安,使原告聽從其二人所言將黃金及紅包放置於家中神明爐內、祖先公媽爐內及地藏王庵地下室十殿 閻君 基座下之地點,甲○○、丙○○二人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及八月底某時間,趁原告未在家之際,無故侵入原告住處,或至上開地藏王庵,竊取上開財物,嗣原告發現其所放置之財物不翼而飛後,始知受騙,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判決,處被告甲○○、丙○○共同連續竊盜,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處丙○○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七十兩及六千元。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放置於香爐內等處所之黃金及紅包金額並無意見,但上開黃金及紅包並非由被告甲○○所竊取,而是由神明代為保管。刑事部分於本院刑事庭判決後之所以撤回上訴,是因為不想耽誤服刑期間,且既然已將判刑,不願意再賠償原告。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完全不清楚,被告丙○○並未與被告甲○○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且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七號改判被告丙○○無罪確定,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顯無理由。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黃金部分不折合成現金計算,且捨棄請求利息部分,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七十兩及六千元;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之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二人係夫妻關係,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在嘉義市○區○○里○○鄰○○路○○○巷卅八號住處開設神壇,利用原告乙○○因健康問題前來向其二人開設神壇所供奉之太子爺公求助時,以被告甲○○佯裝可通靈,且太子爺公會藉其手寫字在金紙上,再由被告丙○○在旁擔任翻譯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如需放置黃金七十兩及紅包六千元交予太子爺,使原告聽從其二人所言將黃金或紅包放置於家中神明爐內、祖先公媽爐內及地藏王庵地下室十殿閻君基座下之地點,甲○○、丙○○二人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及八月底某時間,趁原告未在家之際,無故侵入原告住處,或至上開地藏王庵,竊取上開財物,嗣原告發現其所放置之財物不翼而飛後,始知受騙等語。被告則均以並未竊取上開財物云云置辯。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原告及其餘被害人 莊聰敏鄭焜元陳大展 等,在歷次刑事案件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甲○○為原告及其餘被害人開運、解厄及治病時所書寫之大量金紙影本,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為憑。
(二)且被告甲○○在刑事案件所供稱:「(問:你知道乙○○的地址?)知道,金紙上有寫」、「(問:你可以再表演一次?)請檢察官再給我六個月的時間」、「(問:為何他們所供紅包、黃金都不翼而飛?)是神明拿去保管,這是我家神明告訴我」、「(問:被害人紅包、黃金不見了,是否告訴被害人神明代他保管?)是的」、「(問:你在檢察官那裡說給你六個月時間表演,你可否現場表演?)我的法力我現在無法確定,我不知道要如何來確定我的法力,我在辦事的時候是通靈,我現在沒有辦法在這裡通靈,我在我家裡我也不確定我是否能表演」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黃金及紅包數額不爭執,亦見被告甲○○不否認原告確有將其所指示之黃金或紅包放在其所授意之地點,且各該放置之黃金、紅包不翼而飛,惟將之推為神明代為保管而已;又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始終無法展現通靈之術,足見甲○○自稱可通靈乙節,並非事實。
(三)又甲○○既於刑事案件自承卷附金紙影本上之字跡係其書立,及金紙上載有原告之住址等情,又指示原告於放置黃金或紅包後,要全家前往其指定之廟宇拜拜,家中不可有人,況原告於家中所放置之黃金或紅包不翼而飛後,該原本放置黃金或紅包之地點,竟留有被告甲○○所書寫之金紙;且被告甲○○在刑事案件歷次偵審中猶謂原告所供奉之黃金、紅包係神明代為保管,且代為保管十五年之久云云,亦見被告甲○○假藉民間信仰,蠱惑原告;又其並無法展現神通,已如上述。另原告購買千足黃金七十萬兩等情,有金億銀樓開立之保單二紙附於刑事卷內可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八四七號卷內第
六六、六七頁,最下方保單各一紙),被告甲○○對於上開黃金及紅包之金額亦不爭執。綜上足認,被告甲○○其辯稱原告之黃金及紅包失竊與其無關云云,殊難採信,其利用原告信仰上之弱點,趁機竊取原告所有之黃金七十兩或紅包六千元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況被告甲○○之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依法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上訴後,亦已具狀撤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 蘇秀玲 與原告共同竊取上開黃金及紅包云云,然為被告蘇秀玲所否認,又被告蘇秀玲僅在原告前來神壇請益時在旁擔任翻譯之職,原告放置之財物及地點,均係其夫即被告甲○○所指示等情,業經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與其夫甲○○,共同前往上開各該被害人所放財物之地點,為竊取各該財物之行為,難認被告丙○○有與其夫甲○○共同實施竊盜等犯罪行為之分擔。且被告蘇秀玲雖於被告甲○○指示原告放置黃金、紅包時,均有在場聞見,然此僅係被告丙○○在神壇執行其翻譯工作時,所必須面對之工作環境,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與被告甲○○就竊取各該黃金、紅包等物,相互間有所謀議而有犯意聯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況被告蘇秀玲被訴竊盜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七號判處無罪確定,原告亦表示可以接受刑事判決結果。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及八月間,竊取原告所有之黃金七十兩及紅包六千元等情,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甲○○償還原告黃金七十兩及紅包六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蘇秀玲與被告甲○○共同竊取上開黃金及紅包,則原告請求被告蘇秀玲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失竊之黃金及紅包,即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B書記官鄭翔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