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連續在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錦山八九號、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三樓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暨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警在其上開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住處搜得安非他命○點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九號、第一八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報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開事實均坦白不諱,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點六公克、吸食器一組,新竹市衛生局竹市衛六字第一九五八五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查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復又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九號、第一八三七號裁定、臺灣新竹看守所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竹所總字第○○一二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件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前即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前科,經過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點六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