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二千零三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總價金為四百五十萬元。因原告前曾以上開不動產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以下簡稱台東企銀大發分行)辦理四百五十萬元之貸款,故約定此貸款由被告承受,充作買賣價金。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將房屋交付被告使用。
(二)嗣被告因違約未繼續繳納台東企銀大發分行銀行之貸款致原告遭上述銀行催索,因此原告以該筆貸款已逾二個月未繳之事實,依雙方原來之買賣契約約定事項而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此經鈞院高雄簡易庭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著有明文。又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方面解除確定在案;且本件既是被告違約未繳納貸款在先所導致,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交付房地於被告至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解除契約時止,被告計使用房地三十九點五個月,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應歸還其不當所享受之利益,又原告亦得行使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回復原狀請求權。再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一二三九平方公尺之萬分之一八四,申報現值為一一一六二七元,經換算結果為0000000元,房屋課稅現值為四七八九○○元,核計三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以最高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三十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每月最高為二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此資料均於鈞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五四三號以及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判決卷宗內,請詳調閱該卷宗即知。又被告丙○○日前曾起訴請求原告乙○○返還先前其所繳納之台東企銀大發分行銀行貸款,亦據鈞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丙○○其請求原告乙○○返還銀行貸款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無理由而敗訴,更顯見被告丙○○並無任何權利可以主張或對抗原告乙○○。
(五)原告於上述鈞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五四三號一案中,已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即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並經勝訴判決確定。故於本訴訟原告僅請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交付系爭房地於被告使用時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五四三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民事判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並於同年十月一日交付予被告使用,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以貸款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作為系爭不動產價款,貸款債務由買方即被告承擔,事後原告因故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告曾依約向台東企銀大發分行銀行繳納貸款,直至八十八年一月時,因車禍無資力才停止繳納,之前每月均有繳納四萬八千餘元給上述貸款銀行,總計繳納過一百三十餘萬元,原告應無權再要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使用房地代價之租金。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被告堅決否認。因系爭不動產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交付被告後,被告均有繳納銀行貸款,自可按約使用收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第五四三號暨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案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案件全卷。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查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五三九地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房屋課稅現值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查高雄市○○區○○段○○段○○○○號地價謄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買受座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五三九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房屋,雙方約定總價金為四百五十萬元,而原告曾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向訴外人台東中小企銀大發分行貸款四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則約定由被告承擔,充作前述之買賣價金,惟被告於繳交貸款逾二年後,因故未繼續繳交上開銀行貸款,致原告遭前述銀行催索。原告乃以被告違約為由,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定契約同,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原告自得行使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雖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並於同年十月一日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使用。而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約定將原告向台東中小企銀大發分行貸款之四百五十萬元由被告承擔充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並約定自同年十月起由被告負責繳納銀行貸款。被告繳納貸款將近一百三十餘萬元,數目不菲,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各情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雙方約定總價金為四百五十萬元,而以原告原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訴外人大發分行貸款之四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由被告承擔,以充作買賣價金,然因被告違約,故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開事實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五四三號以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五四三號民事判決全卷,審視無訛,核閱屬實,有該判決書二份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溯及當初全歸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因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契約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而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主張解除,而如上述,則依諸上開說明,該買賣契約乃溯及當初全歸消滅,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因契約之履行所受之利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亦著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行使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屬有理。
五、且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而獲得使用上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對原告負返還義務。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此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使用收益」係屬抽象之利益,在性質上無法原物返還,又按,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他人之物,所獲得者固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此租金計算方式,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平均地權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甚詳,系爭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九千四百零三元,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高市地新三字第二○一一號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興盛○○○區○○○街道內,外在交通及商業尚稱便利興盛,惟建物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建造完成,屋齡已稍嫌老舊,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目前未供商業使用,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上述坐落位置、工商經濟價值尚高及被告占用房地目前僅供住家起居使用,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高雄市餘屋眾多滯銷等情,認為依前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九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請求系爭土地租金率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又承前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占用本件房地,原告供述被告曾居住於該屋,其無法律上原因占用本件房地之時間總計為三十九點五個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查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二三九之萬分之一八四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其不當得利之數額,自應以土地面積乘以各年度之公告地價乘以每年租金率,再乘以其占用期間,茲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①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九千四百零三元,面積為一二三九平方公尺之
萬分之一八四,則每月利得為五千零二十七元,實際使用月份為三十九點五個月,共計不當利得為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
(29403×1239×184/10000×0.09×1/12=5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房屋課稅現值如附表,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高市稽新財字第○九一○○○六二○五○號函在卷足憑),每月使用利得:
⑴、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三千六百三十五元。(
000000×0.09×1/12=36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為三千五百九十二元。(
000000×0.09×1/12=3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三千五百四十八元。(
000000×0.09×1/12=3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為三千五百零六元。(
000000×0.09×1/12=35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總計被告之不當利得為三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
(3635×8)+(3592×12)+(3548×12)+(3506×7.5)+(5027×39.5)﹦33962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三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簡志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李梅芬附表系爭房屋課稅現值(金額均為新台幣/元)
┌──────┬────────────┐│公告時間│房屋課稅現值│├──────┼────────────┤│85.7.1│484700│├──────┼────────────┤│86.7.1│478900│├──────┼────────────┤│87.7.1│473100│├──────┼────────────┤│88.7.1│467400│├──────┼────────────┤│89.7.1│46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