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八、一八六二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二二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 李志蘭 之證述。3、現場臨檢紀錄表、李志蘭之居留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而犯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而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嫌。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本件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而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復自白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或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其求刑適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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