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長庚醫院出口對面公車站前,因不滿告訴人甲○○在該處攬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的臉部、頭部、胸部,再用腳猛踢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前門板金,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右臉頰血腫及擦傷、口腔裂傷、前胸鈍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門板金凹損,致令該左前車門板金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傷害及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此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盧怡秀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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