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七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春生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與自訴人簽訂契約,同意月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加入自訴人經營之計程車行,由自訴人提供計程車營業車牌000000號二面及營業車行車執照一張給被告使用,期限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止,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即失去蹤影,未再繳納服務費及保險費、行費稅金,累計至九十年十一月共積欠金額達八萬零八百七十元,經自訴人終止契約,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要被告繳納欠款,被告均避不見面,足證被告已將營業車牌000000號二面及營業車行車執照一張變異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發見案係民事,並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據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任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並非故意不付錢,九十年四月份有要還自訴人計程車營業車牌000000號二面及營業車行車執照一張,但自訴人要求要清償費用後才可以還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侵占犯行,固據其提出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車輛寄行經營客運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乙紙一件附卷佐證,堪認被告乙○○與自訴人間成立確屬寄行契約無訛,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將自訴人所提供之計程車營業車牌000000號二面及營業車行車執照一張交還自訴人,因未能清償所欠費用遭拒一節,有自訴人之代表人李春生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到庭陳述在卷,堪認被告所辯並無侵占之故意一節應非子虛,至被告所欠行費八萬零八百七十元未清償應屬民事債務糾葛。本院依訊問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自訴人所指被告所涉之侵占犯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無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