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與原告結婚,婚前雙方相處融洽,被告並言明八十六年五月退休後,將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時間一到,被告卻推稱不能退休,無法來台,迄今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李小華到庭證述:「(被告有來台與你父親同住嗎?)有的,她來了幾天,我還有帶他們出去玩,之後她就回大陸了,(父親有無與被告連絡?)有的,但都沒有下文,她自回大陸後就沒有再回來了」等語明白,本院復分別向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文件、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兩造確於上述日期在中國大陸北京市結婚乙節,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可按,又被告除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入境、於同年七月六日出境外,別無其他出入境資料,亦有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乃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關於婚姻效力之本件事件,即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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