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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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日)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旁,見乙○○所有車牌號碼之XB─0六九三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廢棄之田地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著手修理該車輛火星塞及電線後,接線發動而駕駛離去。嗣於同年月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甲○○○在高雄縣○○鄉○○村○○○路○○○巷旁排水溝邊,欲發動該輛贓車使用時,為警發現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將停放之車牌號碼之XB─0六九三號自用小貨車駛走供己使用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見該車停放甚久,且外觀破舊,又無車牌,以為係他人所丟棄之物,始加以駛走云云。惟查,上開自用小貨車外觀固屬破舊,且未懸掛車牌,惟車體外部結構尚完整,且車上有農用之字樣,此有該車相片六張附卷可查,顯係車主長期使用後將車牌繳回,而僅作為農地或產業道路間行駛之用,況車輛縱使不供行駛其車體亦有一定之價值,一般人不致任意拋棄,被告係成年人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此尚難推為不知,本件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有如上所述之犯罪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自用小貨車價值尚非鉅大,且失竊後二日即取回,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不大,惟犯罪後並未見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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