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竊盜、賭博等多項前科,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年二月間,見報紙之廣告欄上自稱姓陳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未經起訴)刊登販賣行動電話SIM卡之廣告,即利用該廣告上之電話與陳姓男子聯絡,雙方相約於高雄市○○路大統快速百貨公司交易,甲○○明知陳姓男子所販售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識別卡乙枚,係不詳之人士冒用他人名義向中華公司申請(係冒用乙○○名義向中華公司申請核發),竟與該陳姓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絡,由甲○○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陳姓男子購入上開SIM識別卡乙枚,並隨即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在高雄縣、市不詳之地點處,利用上開所購得之SIM識別卡,插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內,並撥打他人之電話號碼加以行使之方式,連續使用上開門號之相關通信設備與他人通訊,致使中華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識別卡之合法使用人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將發話之通訊費用列入名義上租用人乙○○帳單,連續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八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嗣經乙○○本人收到行動電話帳單,發覺有異向中華公司提出檢舉,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以三千元向自稱陳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刊登販賣他人冒用乙○○名義向中華公司申請核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予撥打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三頁),並有卷附通話明細清單、電信警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足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所盜撥之電話次數,共計二百四十五通,通話費計八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有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電信警九十字第五○九四○六─○號函及通話明細清單六紙附卷可參,此為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該自稱陳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撥打他人行動電話SIM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假釋出獄,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原因,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利益,短短六日期間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有八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造成之損害至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承諾願分期清償通話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