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認識交往,並於同年六月四日訂婚,旋即同居,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告產下一男 林俊廷 ,期間二人並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然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持所謂之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內載兩造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在高雄市○○路被告處所舉行結婚典禮,然此均由被告自行為之,原告並不知情。兩造實未曾舉行過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及請二人以上之證人蒞證,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自屬當然、絕對、自始無效之婚姻,惟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因此,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不存在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蕭秀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並無辦理結婚宴客,因當時小孩出生後須報戶口,經徵得雙方家長同意訂立書面,等伊當完兵後再舉行結婚儀式,當時確實僅書立結婚證書而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之父親 林文良
理由
一、按婚姻不成立與婚姻無效為不同之概念,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以下並規定有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則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方式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毋需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當事人如已履行婚姻之方式,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屬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是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是當事人如舉反證推翻婚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無效之訴。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而其理由則表明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其用語雖不精確,惟原告所爭執者,為系爭婚姻未曾履行公開儀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之真意應係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先予敘明。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又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既為「推定」自得以反證推翻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僅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訂婚,然未曾結婚,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林蕭秀菊到庭結證稱:「兩造當時在我家中訂婚交換戒指,因我女兒懷孕,我要求小孩要先生下來之後入戶籍,以後再結婚」等語,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文良到庭證稱:「兩造沒有結婚,但有訂婚儀式,書立結婚證書是因為小孩出生要報戶口才書寫的,我當時說等我兒子當兵回來再舉行結婚儀式」等語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固曾持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登記依法而得推定其等業已結婚,惟兩造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使他人得以共見共聞,其等已結婚之推定自因此而經推翻,兩造既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其等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而兩造於戶籍資料上因有上開記事,其等即有被認定業已合法結婚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所述,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既未有何結婚之公開儀示,且結婚證書上簽名之主婚人林蕭秀菊、林文良僅係見聞兩造訂婚,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曾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之事實,足認兩造並未合法結婚,惟已辦理結婚之登記,參照首開說明,兩造間顯無結婚之事實,而僅有婚姻之形式,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簡志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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