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親生姐弟,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本洲里本洲墓園內,渠等為其父下葬之際,乙○○與丙○○○因辦理父喪及繼承家產等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趁丙○○○轉身不備時,自背後徒手毆打丙○○○,致謝女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後腦部頭皮挫傷血腫、頸部挫擦傷、左手挫擦傷二處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係告訴人誣告云云。惟查:右揭時、地與被告因辦理父喪及繼承家產等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遭被告自背後毆打,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嗣經救護車送醫就診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迭次指訴綦詳,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並經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 蔡楊月 於警、偵訊中證述:被告從後面毆打告訴人,打完後跑到車上躲起來等情明確(偵卷第九頁)。觀諸前揭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受傷部位主要係頭部、後腦部及頸部之血腫、挫擦傷,核與其上開指訴:遭被告自後出手毆打等節,及證人前揭證述之情節均無不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告訴人至醫院就診方式及其傷勢新舊之結果,經 李明達 醫院函覆:病患丙○○○於該日確由救護車載送至該院求診;此次係為當日救護車送達之新傷口,左頸部之抓傷應為手指所傷,其他傷勢無法判斷係遭外物毆打或自行跌倒所致等情屬實,有該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明字第九000六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憑,亦均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相符,足徵其指訴洵屬有據,應非子虛。參以當天被告及告訴人雙方確因父親喪葬事宜意見不合,發生口角爭執一情,已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迭次自承在卷(見第二次警訊筆錄、偵卷所附答辯狀、本院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佐以證人甲○○即到場處理警員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證稱:伊到場時見被告站在車頂上咆哮,即勸被告不要再咆哮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告若非與人發生爭吵,何需站至車頂上大聲咆哮,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當日沒有與人發生爭吵云云,顯悖常情,難以採信。綜上,告訴人之上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被告空言辯稱未打告訴人,係告訴人假造傷勢云云,洵屬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又證人甲○○警員固證稱:到場處理時,未見到有人受傷云云,惟告訴人於受傷後即經救護車送醫診治一情,已如前述,是證人至現場處理時,可能告訴人業經送醫診治,而證人未及親見,自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雖其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此並無特別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科。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出手毆打其胞姊即告訴人成傷,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可議,且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態度惡劣,未見具體悔過認錯表現,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罪係最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即可易科罰金,是參照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結論, 爰逕 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