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判決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現假釋中。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統一超商」內,見甲○○持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紙鈔在櫃臺收銀機前欲繳交電話費及水費,竟趁其不備之際,徒手從背面搶奪甲○○所有之五百元紙鈔,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保生三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其搶奪之現金五百元紙鈔一紙。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述及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 張志銘 於警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結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附卷足佐,再被告趁被害人手持紙鈔於櫃臺繳交電話費用之際,自其背後搶奪財物,顯係趁人不及防備之際而為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是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假釋中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惟仍不思悔改,及憑一己勞力賺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即至超商行搶,敗壞社會治安,惟念及其所搶奪金額僅五百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搶奪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爰依前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法官何清富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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