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
三四、三一四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省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高雄縣茄萣鄉海邊等地,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吸食或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海邊當場查獲,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與濱海路二段路口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四公克),復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九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二次被警查獲後,經其採集並緘封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縣衛生局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之九○煙檢字第一○九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六三、七九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二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疑似海洛粉末一包可資佐證。且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九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八二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獲不起訴處分經釋放後,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