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興中巷大排水溝旁,因糾纏在該處工作之甲○○,甲○○見狀乃持鋤頭揮向乙○○,致其手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及持安全帽毆打甲○○,致 林女 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與欲與告訴人甲○○交談,而遭告訴人甲○○持鋤頭揮擊致受傷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因遭告訴人以鋤頭揮打,而順手撥開,告訴人可能係因用力過猛而自行摔倒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甲○○用鋤頭打我,我用手擋一下,然後用拳頭毆打甲○○一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二頁反面),且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明確,復有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查,罪證明確,上訴人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原係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此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家中相片內掛有告訴人之衣物,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衣物為其所有等,足資認定,顯見上訴人並非無端糾纏告訴人,而本件上訴人因遭告訴人以鋤頭揮擊亦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手第二、三指掌骨骨折等傷害,有其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惟其並未對於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復核之告訴人受傷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所犯之傷害罪,以處拘役三十日為適當,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稍嫌過重;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係有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關,且有關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可供參照,本件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仍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否認有傷害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