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參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五年,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予調整,如不依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就上開借款除清償本金四百八十萬元,及繳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外,餘欠部分均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原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九五號),就拍賣所得價金分配得六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依法定順序抵充後,被告丁○○尚欠原告二千零三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及其中一千九百八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述尚欠之借款、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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