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任職於丙○○所負責經營之宣賀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宣賀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離職。詎甲○○因需款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利用客戶乙○○不知其已離職之機會,向乙○○佯稱:其仍係宣賀公司之業務員,欲向其收取貨款等語,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即將貨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六萬四千五百元)交付予甲○○收訖,甲○○因之詐得上開款項,供己花用。嗣因甲○○未將上開貨款繳回公司,乙○○與宣賀公司負責人丙○○聯絡後,始悉上情,而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於離職後,仍向被害人乙○○佯稱為宣賀公司業務員,假欲收取貨款而詐得四萬元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指訴之:伊與宣賀公司之貨款共九萬元,被告在職時十一月份收第一筆五萬元,第二次即十二月三十日,被告未告知伊已離職之事,仍向伊收取尾款四萬元等受詐騙情節相符(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其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只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告訴人丙○○雖指訴:被告共欠公司五萬三千元云云(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惟其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供本院參酌審究,是其此部分所指被告詐欺之金額,即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此次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悟之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核定之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憑,及所詐得款項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併諭知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所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