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與被告甲○○(大陸女子)結婚,夫妻感情素來不睦。未料自九十一年九月初被告返回中國大陸迄今即音訊全無,經原告電話聯繫及多次溝通,甚至請仲介至大陸尋找,被告仍堅不理會,顯然有惡意逃婚之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結婚,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初返回大陸即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之事實,亦有大陸地區人士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五十三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