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宇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及八十七年八月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號、第七0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四三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二十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力行巷六號前住處,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三、四天一次,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巷○號後方男用公共廁所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及八十七年八月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號、第七0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四三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足憑,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二次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