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博堯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四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五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扣押後五日即將交其保管之物品出售,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緩刑,實屬輕縱」云云。經查被告本件觸犯妨害公務犯行係緣於告訴人另案以商標法案件而報警持搜索票前往扣押被告工廠內產品,並交被告保管,被告其後雖將所保管之扣押物品出售,惟告訴人聲請扣押之商標法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原審爰據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緩刑,核無不當,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聲請撤銷原判決而請求公訴人上訴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秦慧君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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