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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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喬億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複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被告文心遊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二段貴城巷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五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一八二八公頃,及同段第五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五00九公頃、C部分面積0‧000一四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五二四、五二五、五二六地號土地上所占用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其上之地上水塔工作物及駁崁拆除,並將該所占基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四千九百六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五二二、五二三、五二四、五二五、五二六地號五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第五一六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無故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第五二四、五二五、五二六地號部分土地,於其上建築工作物水塔一座及駁崁,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經促請被告協調解決未果,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水塔、駁崁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二)系爭水塔確為被告所興建,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同年八月三十日到場勘驗時自承該水塔、駁崁為其所有,依該水塔之建物現狀,被告所有之文心俱樂部設有引水管通至該水塔引水使用,且只有被告所設之引水管單獨使用,被告事後否認水塔為其建造,並非實在。
(三)文心運動企業有限公司原股東改組後,即變更公司名稱為文心遊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者之一切產權暨權利義務因法人同一性而仍屬於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更自七十二年八月九日即已設立登記,足見系爭水塔、駁崁應為被告所有。
(四)系爭駁崁由鋼筋水泥混凝土獨立架構而成,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其構築目的為防止土石之滑動及崩落,有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該駁崁應屬不動產之定著物而為獨立標的物,得單獨為權利之客體,被告為駁崁所有權人,自負有拆除而返還所占用土地之義務。
(五)被告既有前述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自屬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取得系爭土地,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八百八十元,以被告占用之總面積約為六七‧七一一平方公尺(所占面積仍以實測為準)計算,被告自應返還按相當於每月四千九百六十五元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且此僅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應仍適用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十五年計算,並非如租金之定期性給付,此部份亦未罹於消滅時效。
參、證據:提出照片六張,土地登記簿、地籍圖、律師函、證明書公司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至現場履勘測量,及向經濟部商業司函查文心運動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變更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水塔、駁崁早於七十二年間即興建,主張時效抗辯;且以前曾經測量,結果並未侵占原告土地,若有侵占雖願意返還土地,但水塔是山坡下方社區居民所使用,與駁崁均是前手即訴外人文心運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七十六年買入土地時,水塔及駁崁已存在,當時該地上物並不在土地買賣契約範圍內,現在水塔亦無人使用,當初是承受文心運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身,同時亦買受該公司之土地。
參、證據:提出使用執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五二四、五二五、五二六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第五二四、五二五、五二六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占用上開三筆土地之一部份,於其上建築工作物水塔一座及駁崁,而侵害原告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對該水塔、駁崁有獨立之所有權,依法自負有拆除水塔、駁崁等地上物而返還所占用土地之義務;又物上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未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自原告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至交還占用土地止,被告就其獲有使用該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返還之等語。被告則以水塔、駁崁早於七十二年間即興建,被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且若有侵占雖願意返還土地,但水塔與駁崁均是前手即訴外人文心運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其並非所有權人,並無拆除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前開第五二四、五二五、五二六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及其中第五二五、五二六地號土地上有非其所有之水塔存在,另有自毗鄰之被告所有同段第五一六地號土地越界延伸之部分駁崁存在其所有第五二六地號土地上,且水塔所占用之面積為該第五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一八二八公頃、第五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五00九公頃,駁崁所占用面積則為第五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一四一公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地籍圖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其次,原告主張上開占用其所有第五二五、五二六地號土地之水塔、駁崁均屬被告所有一節,被告在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至現場勘驗時曾自承該水塔、駁崁為其所建造,其事後雖稱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買入前述與原告毗鄰之第五一六地號土地時,該水塔、駁崁已存在,應是出賣第五一六地號土地之訴外人文心運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且觀諸其所提出建築項目包括整地駁坎之使用執照影本中,起造人亦確為文心運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而,該駁坎大部份均施設於被告買入之第五一六地號等土地上,位於原告所有第五二六地號土地上者僅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0‧000一四一公頃面積,但二部分係相連接且無法區分,有現場照片及前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按,依被告與文心運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關於權利範圍之約定,該不動產買賣尚包括水電、衛生設備等土地,則該駁坎之施設既為供被告所有第五一六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等用途,足見被告向訴外人文心運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入該土地時,自亦及於該駁坎之所有權;再就原告所有第五二五、五二六地號土地上之水塔部分,被告雖否認所有,並辯稱:向訴外人文心運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入土地時,並未買受此水塔之所有權,且該水塔是供該地區其他居民使用云云,然該水塔所連接之引水管係通往被告所有土地部分,並未供附近居民引水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五張及該地區里長書立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該水塔係作為被告使用其自有土地之需,參諸前述買賣契約第三條被告承買範圍亦包括相關水電設備之約定,應堪認被告向文心運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前述土地時,應有併同買入此水塔之情形;況且,縱使如被告所稱該水塔並不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物範圍,其既自承文心運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由其概括承受,則原屬文心運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水塔自已由被告承受而取得,被告亦為該水塔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其所辯,並無可採。
三、又按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定著物,則指非土地之成分,以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具固定性、永久性而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前述原告所有第五二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第五二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上之水塔,係以水泥等圍築而成之堅固物體,並具有固定性、永久性,在社會觀念上應認有獨立供人儲水使用之經濟效益,應屬土地上之定著物而為民法所規定之不動產;另該駁坎部分雖係以水泥等所構築,惟僅係為其下土地之水土保持所舖設,若與附接之土地分別視之,尚難認有何獨立於土地外之經濟效益,此駁坎應非如原告所稱屬不動產之定著物,而僅係以水泥等材料組成之動產,且此駁坎雖為助土地之效用,仍未因附合而為原告所有土地之重要成分,如前述,仍屬被告所有之動產;因之,被告所有之水塔、駁坎既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所有第五二五、五二六地號土地,妨害原告就各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自應拆除該水塔、駁坎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雖復辯稱該無權占用之行為係始於七十二年間,原告迄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訴時,其除去妨害請求權業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但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四號之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此部份所辯,亦屬無據。至於原告另謂被告就其所有第五二四地號土地亦有無權占用之情形,如前述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之水塔、駁坎等並無占用原告此部份土地之情形,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份主張則無理由。
四、此外,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原則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而為十五年。本件被告前述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第五二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第五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乃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以其受有無權使用所得利益,即自原告取得該土地之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被告交還該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價額之每月四千九百六十五元部分,被告雖辯稱迄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訴時已逾五年者,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五年消滅時效而罹於時效消滅,惟本件被告自始即非基於任何契約關係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與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意旨所認終止租約後之賠償,實質上仍同於使用土地代價之租金情形不同,此關於被告該土地使用利益之不當得利,僅係以相當於租金作為被告所受利益之計算標準,並非租金之代替性質等,與租金請求權仍屬二事,復難謂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何屬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以決之,則原告起訴時既未逾十五年,被告關於此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即屬無據;是以,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意旨係指於城市地方極繁榮地區,年租金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本件原告所有第五二五、五二六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並非位於繁榮地區,本院斟酌情形,認以按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三為適當;上開二筆土地之八十三年二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八百元,自八十六年七月後則為每平方公尺八百八十元,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所占用之面積共計為六九‧七八平方公尺(0‧00一八二八公頃+0‧00五00九公頃+0‧000一四一公頃=0‧00六九七八公頃,亦即六九‧七八平方公尺),則被告自原告為所有權人之日即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5800*69.78*0.03/12)*40.8=41282,四捨五入),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被告交還該土地時止,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五十四元(880*69.78*0.03/12=154,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份請求僅在上開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者,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原告所有第五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一八二八公頃,及第五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五00九公頃、C部分面積0‧000一四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並給付其自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肆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壹佰伍拾肆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訴請被告將占用其所有第五二四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及關於被告不當得利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