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鑑驗後淨重柒點陸貳公克,另包裝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陸拾個均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柒萬肆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監,假釋中(嗣經撤銷假釋,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由甲○○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或以其他聯絡方式,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連續在臺中市廣三百貨附近,將每包毛重約一.六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第一次至第九次),或將每小包毛重0.三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二千元之價格(第十次)販賣予乙○○,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六時許,乙○○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一一七公里北上處為警查獲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注射針筒,經乙○○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供出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甲○○所購買,並表示願協助員警調查甲○○販賣毒品之犯行,經警授意,乙○○遂於同日晚上十時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佯稱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約定於
翌日(即七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以海洛因一包(重約一.六公克)八千元之價格交易,嗣經員警帶同乙○○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之臺中市○○路○○○號路旁等候,並於同年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待甲○○進入乙○○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欲從事交易時,即由埋伏在該自小客車後座之警員上前逮捕甲○○而未遂,並自甲○○之身上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三三公克,另包裝重0‧二二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並由甲○○攜同警員至臺中市○○街十九之五號六樓之三其住處,查獲毒品海洛因三包(鑑驗後淨重六‧二九公克,另包裝重0‧七七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六十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與乙○○是在酒店認識的,在八十八年底曾在一起一個月,後來即分手,但有時候還有聯絡,有時是聊天,有時是為了毒品海洛因,因乙○○有施用,會向我要,我會免費分一些給乙○○施用,並沒有向乙○○收錢,查獲當天是乙○○打電話向我要海洛因 云云 。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問:本隊當場逮捕你時,在你身上搜出海洛因是不是你要販賣給乙○○的)?是」、「(問:乙○○以何種方式和你聯絡購買毒品?)她用她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和我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宜」、「(問:此次乙○○是要向你購買多少毒品?)一‧六公克海洛因八千元」、「(問:你以一‧六公克海洛因八千元之價格賣給乙○○可以有多少利潤?)大約二千元的利潤」、「(問:你總共販賣海洛因多少次給乙○○?)大約十次」、「(問:價格如何?)大約都是一‧六公克八千元,她也曾經向我購買二千元或三千元」、「(問:是否每次都是以相同之聯絡通訊工具聯絡購買?)是」、「(問:是否每次都是同前開查獲地點?)是」、「是否都是你坐上乙○○的B七-一六七九號紅色轎車,在車內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以下),是被告對於販賣海洛因予乙○○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方式均已供述甚詳,而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亦已證稱:「(問:何時起向被告購買毒品)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份,其中八十八年間約隔二、三個月向他買一次,八十九年一至六月約二個月買一次,六月至八月向他買二次,交易地點都約在臺中市廣三百貨附近,我都是用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被告的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問:如何誘捕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晚上十時許,我即以我的電話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陳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我要過去找他,...我只要說我要去找他,他即知道是要去買毒品,我最後一次是在八月間向他買0.三公克二千元,平常我向他購買八千元海洛因,重量就跟此次查獲的一樣,然後警員即帶我去找被告,地點在臺中市○○路上等他,他到了以後,我即指認他給警方,警方立刻捉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以下、第十八頁背面以下、第三十九頁背面以下),其對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雖與被告之供詞略有出入,惟交易之方式、時間、地點、購買之金額均大致相符,且經調取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觀之,乙○○與被告間於查獲前除有多次通話紀錄外,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晚上十時十三秒、同日十一時十十四分五十九秒、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三十一秒,有證人乙○○與被告之行動電話三次通話紀錄,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憑,益證證人乙○○所證述查獲之證詞為真實,是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以:於警訊中因警局有一位小隊長有踢我腰部一下,要我承認有賣海洛因,並恐嚇說若不承認要打我,我才承認有賣海洛因云云,惟證人即查獲及製作被告之警訊筆錄之警員 葉志偉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問:本件如何查獲?)是我們在造橋收費站臨檢的時候,查到證人乙○○身上有針筒,她說她可以提供賣毒品給她的人,而且那個人那時候有繼續打電話給她,要賣她毒品,我們先對她做筆錄,因怕等查獲賣毒品的人時,她又翻供,當時她有說賣毒品的人綽號叫做「 阿分 」(即台語的「 阿勳 」),因當時不曉得該人的正確姓名,所以才寫「阿分」,我們要證人乙○○用她自己的行動電話打給賣海洛因給她的人,並與他約定時間、地點交貨,後來我們就帶證人乙○○到臺中市○○路查獲地點,因證人乙○○有說他以前與被告甲○○都是約定地點,由被告甲○○認證人乙○○的車子,然後甲○○再到乙○○車子裏去交易,所以當天我們是由乙○○開她的車子,我躲在她車上後座,之後到現場,甲○○就進入乙○○車子的右前座,被告甲○○進入車子的時候,有停頓一下,我就立刻逮捕他,當時他褲子裏有海洛因,查獲時被告沒有否認要賣海洛因給乙○○,我們就到被告住的地方,另外又在他住處搜到海洛因三包、安非他命一包、電子秤一台、分裝袋六十個,之後就把他帶回警局」、「(問:在警察局做筆錄情形?)被告自己承認有賣海洛因給乙○○很多次,情形均如警訊筆錄所載」、「(問:做筆錄當時被告精神狀況如何?)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楚」、「(問:當時被告有無毒癮發作的現象?)沒有」、「(問:你們有無對被告刑求或踢被告?)沒有」、「(問:為何被告說你們的小隊長在做筆錄時有踢他?)當時是我做筆錄,並沒有所謂的小隊長在現場,而且我們刑事組只有組長一名及一位小隊長叫做 蕭錦祥 ,但他沒有參與,而筆錄的內容均是依被告所述記載,再由他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宋明政 、 黃聖育 、 姜守鼎 、 林正堅 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問:當時查獲之情形為何?)當時是先查獲乙○○施用毒品的案件,經乙○○供出毒品是向被告甲○○買的,我們就請乙○○先打電話跟被告連絡,我們在到現場埋伏,我們到現場後,乙○○將車子停在臺中市○○路○○○號約定之路旁,當時只有丙○○○○在車上,我們均在附近埋伏,等了一段時間,被告主動上了乙○○的車子,我們就上前把車門打開,並在被告身上查到一.六公克的海洛因,事後並到被告住處另外查獲三包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六十個,之後把被告帶回警局做筆錄,筆錄是丙○○○○做的」、「(問:做筆錄時有無人對被告刑求或踢他)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傳訊查獲當天在場或在警局製作筆錄之警員葉志偉、宋明政、黃聖育、姜守鼎、林正堅等人及自始均未參與查獲本案或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小隊長蕭錦祥,並命被告指認究係何人對之刑求或
踢被告,被告均表示並非在場之警員,並改稱:我只知在警察局踢我的人比小隊長的職稱更高,但不是在場的小隊長蕭錦祥,他的職位也不是小隊長云云(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此與被告於偵查初訊時先供稱:(問:警訊時為何承認賣毒品給乙○○?)警訊時我毒癮發作,不知道說了些什麼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正面),復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供稱:在警察局打我的是小隊長,我才承認有販賣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詞互有矛盾,且被告又無法具體指認係何人毆打之,是被告所辯:在警局因遭毆打才承認販賣海洛因予乙○○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再者,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多次免費提供海洛因讓乙○○施用,並未收錢云云,惟本案證人乙○○於警訊中明確供承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此亦為被告於警訊中所坦承(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而被告與乙○○二人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更無可能辛苦為之調貨,而於夜深人靜之際依乙○○所約定時地,專程送毒品予乙○○而未收取任何對價、免費供其施用之理;況證人乙○○與被告既無怨隙,若被告確係免費提供海洛因予乙○○施用,衡之常情,證人乙○○自無誣指被告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有悖於常理,洵無足採。
(四)此外,復有海洛因四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六十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而扣案之海洛因四包(鑑驗後淨重七‧六二公克,另包裝重0‧九九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份,有該局鑑定通
知書二份在卷可參,被告嗣於本院審理初訊時雖改稱: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不是我的云云,復於本院複訊中改稱:除了電子磅秤外,其餘均是我的云云,其對分裝袋究是否其所有,前後供述不一,參以上開扣案物均係在被告身上或其住處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葉志偉、宋明政、黃聖育、姜守鼎、林正堅等人等人分別證述明確,是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其中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均係供秤重及分裝,以便利販賣之用,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至明,其事後翻異前供,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其後復分次賣出,與先前之販入行為,均為販賣犯行而構成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意旨);再按如本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携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縱買受者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某甲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出賣人與買受人縱已互為交付毒品及價金,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然因出賣人本既有販毒之故意,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第五項、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警查獲之該次,其雖依約攜帶毒品前往,然該次乙○○原無買受海洛因之意,其虛與被告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且海洛因亦尚未交付,應屬販賣未遂,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究,併予敘明。被告為販賣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販賣既遂罪,惟因本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雖販賣十次,惟其販售對象僅乙○○一人,其販賣次數、人數及數量均不多,所得亦少,犯罪所生實害尚非甚重,情輕法重,尚堪憫恕,本院認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前有毒品案件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次數、數量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四包(鑑驗後淨重七‧六二公克,另包裝重0‧九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六十個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訊中業已供稱共販賣十次海洛因予乙○○,每次價格為八千元或二、三千元,而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我每次都是買八千元,最後一次買二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則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計有七萬四千元(次數十次,其中九次依八千元計算,一次依二千元計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因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個雖為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