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一號
原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甲○○
丙○○丁○○被告 大第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明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一一三七六元為滯納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大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第營造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擬向原告批購十七棟房屋,由該公司覓尋購買者與原告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甲○○、丙○○、丁○○即為其中之購買者,三人共同向原告購買三棟房地(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號四樓、臺中市○○路○段○○○號、臺中市○○○街○○○號),總價為二千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元,由被告大第營造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並已將所有權移轉被告三人,被告陸續已支付價金一千八百八百八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惟尚積欠尾款三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嗣屢經原告函催,被告均互相推託拒絕支付,甚而為脫產卸責竟將上開三棟房地移轉第三人名下。
(二)次依兩造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之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今被告尚有尾款未付,依該契約書第八條規定,除應給付利息外,並應依批購總價之萬分之五計算滯納金,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一一三七六元為滯納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擬批售十七戶房地與被告大第營造公司時,即已向該公司表示應由原告與買者或擬登記之名義人簽訂契約,被告係在此情況下與原告簽約,被告既在買賣合約書簽名蓋章,自應負買受人之義務,並與被告大第營造公司負連帶給付價金之義務。雖被告三人抗辯 渠等 係向被告大第營造公司購買房地,並已支付價金,惟上揭買賣契約書並未載明,是究為被告三人與大第營造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原告既未收到被告三人或大第營造公司之價金,自有權請求之。
(2)原告曾數度以存證信函催被告三人,若被告三人非向原告購買房屋,何以接到存證信函時均未置理異議?再者,被告嗣後又繳交六十萬元價金?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建物及土地謄本十五份、存證信函影本四份、台糖公司月眉廠函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丙○○、甲○○、丁○○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三人係向大第營造購買房屋三戶,總價一千萬,非向原告購買。實際上,渠等購買房屋係為投資,即係大第營造公司向渠等借一千萬元,並約定以該三戶房屋所有權移轉於渠等名下作為擔保,待整批房屋銷售完畢,大第營造公司將一千萬加上利息歸還給渠等三人,現該三戶房屋已移轉登記於大第營造公司或其指定第三人,雙方並訂有買賣契約書。
(二)原告實際係將十七戶房屋整批批購給大第營造公司,非單獨出售予被告三人,而又原告與被告大第營造公司為節省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稅,遂在契約上之買賣雙方記載為原告與購買者個人名義,此乃純粹為配合原告及大第營造公司雙方之作業程序。
(三)被告三人之價金係在原告委任之代書 黃春馨 之見證下繳付給大第營造公司,而尾款二百八十萬元,更係為配合原告與大第營造公司之作業,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由代書於貸款事宜辦理完畢後,直接匯款至原告農民銀行屯分行之帳戶。
(四)原告係在向大第營造公司索討價金未果之情行下,轉向被告三人追索,被告於知悉此情後,亦曾多次在原告委任之黃春馨代書事務所,與原告公司開發課蔡世隆課長交涉,蔡課長當場出示大第營造公司與原告公司協商所簽立之尾款分期償還切結同意書,並配合原告公司順利向大第營造公司追索價金之作業下,其要求被告三人再次簽立空白之買賣合約書,嗣後亦未將該合約書內容交付被告三人,是被告三人不知該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為何嗣後變為原告公司。
三、證據:提出房屋訂購單影本一份、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影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春馨。
丙、被告大第營造公司方面:被告大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函查大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訊問證人 潘秀香王紹安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大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第營造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擬向原告批購十七棟房屋,由該公司覓尋購買者與原告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甲○○、丙○○、丁○○即為其中之購買者,三人共同向原告購買三棟房地,總價為二千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元,由被告大第營造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並已將所有權移轉被告三人,被告亦陸續已支付一千八百八百八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惟尚積欠尾款三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嗣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互相推託拒絕支付,甚而為脫產卸責竟將上開三棟房地移轉第三人名下。又依上揭買賣契約書第八條,被告因積欠尾款未付,故除應給付利息外,仍應依批購總價之萬分之五計算滯納金,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一一三七六元為滯納金等語。被告丙○○、甲○○、丁○○則以渠等三人係向大第營造購買房屋三戶,總價一千萬,非向原告購買,實際上係大第營造公司向渠等借一千萬元,並約定以該三戶房屋所有權移轉於渠等名下作為擔保,待整批房屋銷售完畢,大第營造公司將一千萬加上利息歸還給渠等三人。故原告實際係將十七戶房屋整批批購給大第營造公司,非單獨出售予渠等三人,原告與被告大第營造公司為節省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稅,遂在契約上買賣雙方記載為原告與購買者個人名義,此乃純粹為配合原告及大第營造公司雙方之作業程序。渠等三人之價金係繳付給大第營造公司,而尾款二百八十萬元,更係為配合原告與大第營造公司之作業,直接匯款至原告農民銀行屯分行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丙○○、甲○○、丁○○三人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大第營造公司為連帶保証人乙事,並提出房地買賣合約書、建物及土地謄本、存證信函、台糖公司月眉廠函為證,但為被告丙○○、甲○○、丁○○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與原告訂立房地買賣合約書之相對人究係被告大第營造公司抑或被告甲○○、丙○○、丁○○三人?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契約上買受人項下雖有被告丙○○、甲○○、丁○○三人之親自簽名或其親屬所代簽,為被告三人所自承, 惟渠 等三人抗辯渠等簽名時,係空白之契約書,伊等三人均不知簽名之意思係與原告成立房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觀之原告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買方記載為「乙○○等十七人,名單如後立契約書人」,賣方記載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記載為「總房地價款為新台幣六千九百九十三萬元,土地價款:新台幣四千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元、房屋價款:新台幣二千七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及該契約附件房地明細表顯示,該份契約成交之房屋共為十七戶。依上開契約訂立之形式,十七位買受人及十七戶房屋全部訂立在同乙份契約書內,其契約形式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方式顯有不同,是被告甲○○等三人辯稱該份契約書係為配合大第營造公司向原告批購十七戶房屋並為了幫助大第營造公司節稅而簽立等辯詞,即不無可能。
(二)又本院傳訊同樣在原告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處簽名之證人王紹安到庭結證:「我是以我妻 洪婉如 之名義買大連路二段二二四號七樓,是向大第營造公司買的,以五百五十萬元買的,我自備款二百七十萬元繳給大第營造公司,貸款二百八十萬元,代書幫我們匯給台糖公司,我有跟大第營造公司簽買賣契約書,是代書黃春馨辦理的,從未跟台糖公司接觸過,只有到最後房屋要過戶時,才看到台糖的蔡科長,只是說一些過戶手續問題,繳自備款也是在大第營造公司繳的,原告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上洪婉如的名字是我簽的,是大第營造公司拿給我簽的,當時拿給我時是空白的,我以為是要跟大第營造公司簽買賣契約書。」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傳訊同樣在原告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處簽名之證人潘秀香到庭結証:「我是買大連路二段六0號三樓之二,是向 吳仁傑 買的(按吳仁傑係大第營造公司之員工),約以四百萬元買的,我自備款三十五萬元繳給吳仁傑,貸款二百八十萬元,代書幫我們辦理,匯給何人我不知道,我有跟吳仁傑簽買賣契約書,但他以台糖的名義跟我們簽約,是代書黃春馨的秘書辦理,從未跟台糖公司接觸過,只有到最後房屋要過戶時,才看到台糖的蔡科長,只是說一些過戶手續問題,繳自備款也是繳給吳仁傑,原告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上潘秀香的名字是我簽的,是吳仁傑拿給我簽,當時拿給我時是空白的,吳仁傑要我在買方下簽名,我不知道為何要簽契約書,契約的內容我們沒有看,從頭到尾我都以為是要向吳仁傑買的。」等語(見同上筆錄),是依上述二位証人之証詞,可推被告丙○○、甲○○、丁○○三人辯稱簽立原告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時為空白之契約書,且以為是與被告大第營造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乙事,應為真實。
(三)參以証人即代書黃春馨到庭結証:「我是幫原告代辦所有權移轉及設定部分,原告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我有看過,是台糖和被告(指詹、朱、劉三人)簽約完拿給我看,讓我辦理過戶,我手邊沒有這份資料,據我所知,大第營造公司整批購買,買了之後才賣給被告他們,因為如果過戶給大第營造公司,再過戶給被告,要多付一次契稅,大第營造才要求台糖過戶給被告,被告房屋價金是繳給大第營造公司,不是繳給台糖,只有最後的匯款,是直接交給台糖,我有親眼看見被告三人將房屋價金繳給大第營造公司,每個人交二百八十幾萬元,被告每一次接到存証信函,都委託我出面處理,後來原告的開發課課長蔡世隆有和被告在我事務所交涉,我有問為何不直接找大第營造公司,台糖的意思是說大第營造公司一拖再拖,有出示與大第營造公司協商之切結同意書,但不讓我影印。」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由代書黃春馨之証詞可推知被告丙○○、甲○○、丁○○三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向大第營造公司購買,而非向原告購買,且房地買賣價金亦是繳給大第營造公司乙事,應與實情相符。
(四)綜觀上述証人之証述,及依被告丙○○等三人提出之被告大第營造公司與原告訂立之房屋訂購單、被告丙○○等三人與大第營造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認定系爭房屋確係大第營造公司向原告購買,被告丙○○、甲○○、丁○○三人再向大第營造公司承買。原告雖又主張曾數度以存證信函催被告三人,且被告三人接到存證信函時未異議及嗣後又繳交六十萬元價金等情,惟依代書黃春馨之証詞即可知被告三人於接獲原告之存証信函時即委由代書黃春馨出面協商,且被告三人最後之匯款亦是應代書黃春馨之要求始直接匯給原告,是原告該等主張並無法証明與被告丙○○等三人有成立房地買賣契約之事實。
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等三人雖有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但依前論述,並無與原告達成買賣之合意,且未有繳交買賣價金之事實,自難認定原告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合法有效之契約書。
四、綜上所述,本件房地買賣實係原告公司將整批房地批售於被告大第營造公司,再由大第營造公司出售於被告三人及其他買受人。姑且不論,原告公司與被告大第營造公司雙方之約定,係為圖節省契稅或其他因素,原告既係將房地出售大第營造公司,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告自應依其與大第營造公司之買賣契約向大第營造公司追索,據此,原告與被告三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是被告之辯詞,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其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負買受人及連帶保証人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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