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係以從事房屋建築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承包臺中市○區○○○街○○號車庫增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僱請 蔡慶福 施作上開
工程之磁磚舖設項目(舖設之位置、花色等細節由丙○○決定,另由丙○○提供材料),而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在施作期間,丙○○應注意上開工程須攀爬高處,有墜落之虞,其身為雇主,對於在該場所作業之勞工,應給予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及注意及此,而設置未符合標準之防護網、安全架亦未採取設置警告標示,致蔡慶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十時許,在上址評估承包包磁工程之價格時,自採光天窗預留孔跌落直接墜擊地面,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造成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另丙○○於前揭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其稱:系爭工程係由他所承包,針對磁磚舖設部分則僱請被害人蔡慶福承作,被害人蔡慶福就磁磚舖設之工程須受他的指導,並由其支付蔡慶福之工作薪資,材料也由他提供,蔡慶福是代工,現場採光天窗的預留孔原本以大板子蓋住,事發當天因為水泥剛漆好,沒有蓋住也沒有標示,以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發後因他不瞭解法律之規定,並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語綦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五、六頁,本院卷第十八頁),互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慶福之胞兄乙○○、證人即目擊證人 鄭英珠 、 林國輔 於警詢、偵查所言相符,復查:
(一)被害人蔡慶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十時許,在上址評估承包包磁工程之價格時,自採光天窗預留孔跌落直接墜擊地面,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造成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除據被告丙○○坦認無訛,並經證人即目擊證人鄭英珠、林國輔證稱事發當時經過明確,復經臺中澄清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硬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症狀,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蔣得龍偕同檢驗員邱永田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前往相驗被害人蔡慶福屍體,認為死者蔡慶福因自工地二樓意外摔落造成頭部挫傷、顱內出血死亡,有臺中澄清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五○七號卷第八至十二、十八、二十至二六、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四○八號相驗卷第三至七、十七至十九頁),應屬無訛。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者,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被告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作業場所之安全設備,應隨時注意,以預防勞工墜落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發生前揭死亡職業災害,其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告業務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丙○○於事發現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卻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等情,亦屬明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同時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四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次第:
(一)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因被告之疏失,造成被害人蔡慶福(000年0月0日生)正值盛年即因意外身亡,並使被害人家屬抱憾終生,復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有礙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素行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有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佐(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八頁),且犯後坦認罪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