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4號原告佑隆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台財訴字第093006028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申報90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266,900元,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原告漏報課稅所得新台幣(以下同)13,000元及虛列彌補以往年度虧損266,900元,乃核定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76,651元,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27,665元,並按所漏稅額27,665元處0.25倍之罰鍰計6,900元(計至百元止)。
二、原告對被告認其虛列彌補以往年度虧損266,900元部分不服,起訴意旨略稱:㈠原告87年度虧損253,627元,88年度虧損58,391元,89年度盈餘26,835元,截至89年度累積盈虧(負)285,183元,90年度盈餘291,190元,按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略謂:「未分配盈餘僅能夠彌補以往(前)年度之虧損」的規定,所以原告於申報未分配盈餘時,將90年度的盈餘彌補其以往年度之虧損,唯申報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時,於「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欄應填89年度累積盈虧285,183元,但誤填為291,190元,正誤二者相差6,007元,也就是虛列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6,007元。這金額與被告處分書所云:「虛列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266,900元」相差260,893元,這金額剛好是原告86年以前的累積盈餘的金額。之所以會相差這個金額是被告將86年度的盈餘彌補以後年度的虧損,而這是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而原告是將86年度的盈餘暫予保留,不作分配,這就是二造所爭議的累積盈餘是否作為彌補以往(前)年度之虧損或作為是彌補以後年度的問題。按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可以清楚了解規定,累積盈餘僅能夠彌補以往(前)年度之虧損,而不可以彌補以後年度之虧損。所以原告申報90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不將86年度的累積盈餘260,893元彌補以後年度之虧損,是符合所得稅法的規定。而原告86年度以前的累積盈餘260,893元,按照以公司法規定並經股東決議,暫予保留不作分配,預作以後購置設備、土地、廠房之用。㈡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原告的累積盈餘260,893元是86年以前己經發生的,依此規定,原告86年度以前的累積盈餘雖未作分配也不必要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㈢如前所述,原告虛列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6,007元,再加上被告處分書違章事實欄所述:「漏報課稅所得額13,000元」的稅後所得9,751元,總共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5,758元,而不是被告處分書所指的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76,651元。原告總共短漏報未分配餘15,758元乘以稅率10%,所漏稅額為1,575元,按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公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規定:「所漏稅額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本件依上述之規定應免與罰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本件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查獲其漏報課稅所得額13,000元及虛列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266,900元,乃核定其9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76,651元,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7,665元。㈡查本件原告86年度以前累積盈虧260,893元,87年度以後累積盈虧負285,183元,合計至89年度止之累積盈虧為負24,290元,有原告9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稽,原核定依首揭規定核定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24,290元並無不合。㈢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公司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表冊,於股東常會開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惟按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彌補虧損之「虧損」,係指為完成決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有關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應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之規定,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及修正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關於「以往年度」部分,並無差異。是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虧損之數額,非僅限於87年度前所產生者,營利事業於分配盈餘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該盈餘應自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中扣除,以其餘額計算稅額扣抵比率。因事涉累積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計算,是財政部亦分別於87年4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9年1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闡明,有關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分配股利或盈餘時,應採個別辨認方式,在其86年度以前所累積之可分配盈餘數額、87年度或87以後各年度可分配盈餘數額之額度內,自行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惟其未屬公司未分配盈餘減除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審酌之範圍,本部分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無足採。㈢經查,本件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課稅所得額13,000元及虛列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266,900元,減除調增之該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3,249元,合計短報未分配盈餘276,651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按所漏稅額27,665元處0.25倍之罰鍰6,900元,原處分罰鍰部分並無不當,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綜上兩造陳述,本件兩造所不爭者為原告86年度以前累積盈餘260,893元,87年度虧損253,627元,88年度虧損58,391元,89年度盈餘26,835元,90年度盈餘291,190元。而兩造所爭執為被告主張原告87及88年度之虧損應以86年累積之盈餘先予彌補,其不足之數再由89年之盈餘彌補,合計至89年度止之累積為虧損24,290元,原告不將86年以前累積之盈餘彌補87及88年度之虧損,而由89年及90年度之盈餘彌補87及88年度之虧損,於法不合等語。原告則主張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累積盈餘僅能夠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不可以彌補以後年度之虧損。原告86年度以前的累積盈餘260,893元,依公司法規定並經股東決議,暫予保留不作分配,預作以後購置設備、土地、廠房之用,因而申報90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不將86年度的累積盈餘260,893元彌補以後年度之虧損,符合所得稅法的規定。且因原告的累積盈餘260,893元是86年以前己經發生,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該86年以前未分配之盈餘,自不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86年度的累積盈餘260,893元,應否彌補87及88年度之虧損?查原告主張其86年累積盈餘不須彌補87及88年度之虧損,其主要理由為所得稅法第66之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之盈餘僅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並未規定應彌補以後年度之虧損,原告86年以前之累積盈餘自無須彌補87及88年度之虧損,該87及88年度之虧損應由89及90年度之盈餘彌補云云為論據。惟查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會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同法第232條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是依上開2法條之規定,公司於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即應編造表冊,作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必「彌補虧損」及依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所稱「虧損撥補」或「彌補虧損」,自係指將其累積以往年度之盈餘,彌補分配年度之虧損而言。至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累積盈餘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乃係指所得稅法第66之9條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未分配盈餘應扣除以往年度之虧損而言,並非指公司之累積盈餘不須彌補其後年度之虧損,原告謂公司之盈餘不得彌補以後年度之虧損,因而將其86年之累積盈餘不予彌補87及88年度之虧損,留待89及90年度之盈餘彌補,顯係誤解法律。本件原告86年度以前累積盈餘260,893元,87年度以後累積虧損285,183元,合計至89年度止之累積虧損為24,290元,是被告核定原告可行減除之以往年度虧損額為24,290元,原告虛列彌補以往年度虧損266,900元,而核定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76,651元(加計原告不爭執之漏報課稅所得13,000元),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計27,665元,並按所漏稅額27,665元處
0.25倍之罰鍰計6,9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洽,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原告係就稅捐課徵事件所核課之稅額及其就行政機關所為罰鍰,合計在20萬元以下之事件爭訟,係屬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第二庭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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