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4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台內訴字第0930009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按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8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檢舉台中市○區○○○路○○巷人行道為違建,占用12米私設通道,影響通行便利性及其權益,請求拆除該違建之人行道,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91年11月18日以中工管字第09100219402號函復::「…俟公所查報後,本局自依違章建築有關規定辦理。」復於92年3月11日以中工管字第09200035794號函復:「…經查業經本局91年4月12日中工管字第0900044121號函認未未構成違章建築行為,同時亦另函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責成該私設道路保持暢通,亦不得妨害消防救災在案。」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救認定為違建,並撤銷被告86年9月18日核發之(86)中工建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
案經內政部審認,該函乃告知原告本件檢舉違章建築案件之處理情形,核屬觀念通知,非為行政處分,乃以92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20004913號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經查,本件原告於91年11月8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檢舉台中市○○○路○○巷人行道違建,請求拆除,被告所屬工務局以91年11月18日中工管字第09100219402號函復原告,已另函南區區公所派員依規定查報,俟公所查報後依違章建築有關規定辦理。該函固非行政處分,惟原告於92年3月12日具狀之訴願書(見訴願卷第23頁),其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有91年11月18日中工管字第09100219402號中之記載,然訴願請求欄內記載『請盡速認定為違建,撤銷原核准使用執照,俟申請人依竣工圖面建築完竣,再提出使照申請。…』並綜觀原告後來提出之訴願答辯異議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等書狀,其訴願之真意為原告於91年11月8日向被告提出檢舉,被告未於法定期間2個月內作成違章認定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請求被告盡速認定為違建及撤銷原核准使用執照(86中工建使字第1025號)。而訴願決定機關係就被告91年11月18日中工管字第09100219402號函審議其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之決定,對原告提出之訴願請求即『盡速認定為違建,撤銷原核准使用執照。』未為審查,並作成決定或為如何處理,自有未合。未件原告提起訴願既未經受理訴願機予以審理,原告起訴據以指摘,核有理由,自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決定,以昭適法。」案經內政部函請被告答辯後,仍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91年11月08日要求因被告違法核發使用執照延伸的違章建築拆除事件,應作成拆除之行政處分。3.被告於86年09月18日核發系爭(86)中工建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請予依法撤銷系爭使用執照。
三、經查原告於91年11月8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檢舉台中市○○○路○○巷人行道為違建,核其性質乃屬對主管機關行使職權的發動,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亦非行使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被告對原告所檢舉違章建築案答覆未構成違建情事,核其內容僅為事實陳述,因無創設、變更或消滅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自難認具有規制效果,要屬觀念通知之一種,而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拆除之行政處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查原告使用系爭71巷人行道,係反射利益之結果,而非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發生;縱原告因毗鄰被占用12米私設通道而具有利害關係身分,然被告早於86年9月18日即核發系爭(86)中工建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在案,原告若有不服,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於3年內提起訴願,原告遲至92年3月12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86)中工建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顯逾訴願法定期間,原告雖稱其係於92年3月10始知悉被告違法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惟訴願法既規定已逾3年即不得提起,自與原告何時知悉無涉。訴願決定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已逾3年期限,為不合法。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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