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27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原告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994號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遭相對人認定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以94年6月7日府工使字第0940152495號函通知拆除。該通知函係相對人以行政機關之地位本於法令所為之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一經作成生效後即具有執行力。亦即,相對人得隨時依據該處分拆除系爭建物,若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逕任相對人拆除完畢,則原處分因目的或效果已達成而不存在,聲請人將無從提起或續行本撤銷訴訟以獲得救濟。又系爭建物自民國(下同)75年搭建,迄今存在有19年之久,早已成為當地生活環境之一部分,既未阻絕鄰近民眾之交通往來(因系爭建物係搭建於原告所有土地上)、或造成環保污染,且無危害公共安全的迫切情形,所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不會對當地的公共利益有所影響。另系爭建物仍在使用當中,且價值並非低廉,若相對人執行拆除,不僅聲請人於財產上將蒙受鉅大損失,行政救濟程序亦無從繼續進行,此勢難以回復並具有急迫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無誤。經查相對人94年6月7日府工使字第0940152495號拆除通知單,僅係告知聲請人系爭建物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執行拆除,並未訂定拆除日期,此有該通知書附卷可憑。另卷附相對人94年6月17日府工程字第0940163064號函,亦僅通知聲請人將於94年7月7日上午10時派員於現場集合前往檢查系爭建物。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戊○○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執行拆除通知單只是告知聲請人之違建要拆除,但本件尚未訂定期日執行拆除等語。是本件應認無緊急情事,有逕向本院聲請之必要。況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程度言,本件聲請人自承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屋齡已19年,且依拆除通知單所載,係爭建物係鐵架造,面積約462.5平方公尺,是聲請人縱有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揆諸前開說明,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