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五號、第七三六五號、第九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在可預見詐欺集團無故購買他人之帳戶及提款卡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向臺中市淡溝郵局申請取得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販賣予同案被告 張讚坤 等人,而取得三千元之代價。嗣後張讚坤等人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 黃永福 佯稱係香港彩券局或某科技公司人士以推銷販賣六合彩明牌,要求黃永福依渠等所選取之中獎號碼向臺灣地下六合彩投注站簽賭,並約明如簽中,則扣除成本後,其餘彩金對半分款之口頭約定,嗣香港彩券局果真開出選取之中獎號碼後,再打電話通知對方依指示將分得之款項匯入所指定被告巳○○所有前揭郵局帳戶,而以電話公然煽惑黃永福為六合彩之賭博犯罪行為,且係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前揭時日,以佯稱係香港彩券局或某科技公司人士以推銷販賣六合彩明牌之方式,致使因此中獎之客戶陷於錯誤,誤信確有明牌,而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不等之彩金(俗稱吃紅)予張讚坤等人,實則張讚坤等人所提供之號碼均係渠等隨機訛造,張讚坤等人均以此方式詐取金錢,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害人之交付財物須與行為人之詐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按幫助犯乃實施幫助他人犯罪之人,故必須有幫助之對象存在,此對象乃為正犯;幫助犯對正犯而言,具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正犯而單獨存在,其犯罪性及可罰性,均應存於正犯,茍無正犯之存在,亦無從成立從犯(幫助犯),正犯無罪,幫助犯亦為無罪,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一五一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訊據被告巳○○堅詞否認其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出售前揭郵局帳戶、密碼及提款卡,前揭帳戶資料乃於不詳時、地不慎同時遺失,伊不知郵局帳戶遭前揭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雖引據證人黃永福曾於前揭時日匯款一萬元至巳○○前揭帳戶之資料(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五號案卷第一一一頁),認定詐欺集團張讚坤等人亦曾共同煽惑證人黃永福犯賭博罪云云;惟此既經證人黃永福所否認,而證稱伊未曾匯入該筆款項,亦不知該筆款項究係何人所匯等語在卷(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五號案卷第一0八頁以下),此部分自屬無證據證明係同案被告張讚坤等人因煽惑黃永福簽賭六合彩所獲取之分紅彩金,而無從作為認定同案被告張讚坤等人另有前揭煽惑黃永福犯罪及詐欺行為之不利證據,先予敘明。
(二)次查,同案被告張讚坤等人固均坦認渠等均非香港彩券局或科技公司人士,然仍以前揭名義向不特定人訛稱所提供之號碼必可中獎等語在卷,且互核相符,亦即同案被告張讚坤等人確有以自稱香港彩券局等人員,所提供之六合彩號碼必可簽中等語,向不特定人提供渠等隨機訛造之號碼,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固堪先認定。
(三)惟查,同案被告張讚坤、 闕僑佑 及 洪昭仁 等共犯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均迭次 陳稱渠 等並非以前揭方式要求客戶先行匯入任何款項作為入會費,方給予明牌,而係先與客戶約定如所報明牌有簽中時,始提供前揭被告巳○○之郵局帳戶,由客戶依下注之款項按比例及誠意匯入分紅彩金,若未簽中則安撫搶救客戶,並未收取任何費用等語在卷,且互核相符,並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辰○○等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一致,復有同案被告張讚坤等人與客戶聯絡時所撥打號碼為0四─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表(附於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000四0五號案卷)所載之內容存卷可參,是可見同案被告張讚坤等人前揭施用詐術之行為,僅係令被害人辰○○等人因此以前揭同案被告張讚坤等人所提供之明牌,向同案被告張讚坤等人以外之組頭為六合彩之簽賭下注,同案被告張讚坤等人實未先行獲取提供六合彩號碼之對價、入會費或簽賭下注之任何款項,僅係於客戶確有簽注中獎後,始另行提供前揭被告巳○○之郵局帳戶供客戶匯款,而取得中獎分紅之彩金作為報酬,甚為明確。況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辰○○等人均於警詢時陳稱:「(問:該女子及劉姓男子所提供之六合彩號碼均會中獎嗎?)不一定會中獎,如果中獎,他會再要求我匯款至他所指定之帳戶,結果沒中獎,下注之金額均由我自行負擔。」等語詳實,足徵同案被告張讚坤等人所提供之六合彩明牌並非絕對準確之事實,應為被害人辰○○等人所明知,否則亦絕無「如有中獎,始付酬金」之約定,是以被害人辰○○等購買明牌之人,僅係基於好奇或參考之心理而採用他人提供之明牌,實難認渠等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基此,當堪認被害人辰○○等人前揭匯款之交付財物行為,乃取決於渠等事後確有簽注六合彩並有中獎之行為,尚非因行為人即同案被告張讚坤等人前揭施用詐術之行為,有何陷於錯誤所致,而與同案被告張讚坤等人前揭訛騙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該當於常業詐欺罪嫌,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既係起訴被告巳○○幫助同案被告張讚坤等人犯常業詐欺之罪,則不問被告巳○○究有無出售前揭郵局帳戶予同案被告張讚坤等人之情,正犯即同案被告張讚坤等人既無構成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常業詐欺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巳○○亦無成立幫助同案被告張讚坤等人常業詐欺之餘地。依前揭規定,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莊嘉蕙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彩金(匯款)指定帳戶
一、辰○○92.10.0000000巳○○
二、庚○○92.10.313000巳○○
92.11.43000巳○○
三、丁○○92.10.226000巳○○
四、申○○92.10.0000000巳○○
92.10.0000000巳○○
五、己○○92.10.235100巳○○
六、丙○○92.11.410410巳○○
七、未○○93.1.0000000巳○○
93.1.0000000巳○○
八、辛○○92.10.0000000巳○○
92.10.0000000巳○○
九、丑○○92.10.00000000巳○○
十、乙○○92.12.235000巳○○
十一、癸○○93.1.612100巳○○
十二、戊○○92.12.125060巳○○
92.12.0000000巳○○
92.12.0000000巳○○
十三、壬○○93.1.912000巳○○
十四、卯○○92.11.45000巳○○
十五、午○○93.1.286000巳○○
十六、甲○○92.12.0000000巳○○
92.12.0000000巳○○
92.12.0000000巳○○
93.1.510080巳○○
93.1.0000000巳○○
93.2.210080巳○○
十七、子○○93.1.62000巳○○
十八、酉○○92.12.0000000巳○○
93.1.530000巳○○
十九、寅○○93.1.0000000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