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選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正,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高優質甜柿禮盒拾肆盒、鄉親一日遊傳單壹張、鄉親一日遊收據叁張及鄉親一日遊空白收據貳冊均沒收。
丁○○、乙○○、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高優質甜柿禮盒拾肆盒、鄉親一日遊傳單壹張、鄉親一日遊收據叁張及鄉親一日遊空白收據貳冊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丁○○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張錦湖 競選總部秘書,乙○○為張錦湖潭雅神(包括潭子鄉、大雅鄉、神岡鄉)後援會會長,丙○○為張錦湖大雅鄉競選服務處主任,丁○○、乙○○、丙○○均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張錦湖之助選員,而甲○○為位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大雅鄉「中原殿」之廟祝,為張錦湖之支持選民,丁○○、乙○○、丙○○及甲○○均為實際為張錦湖直接或相關之助選人員。緣臺聯黨部通知張錦湖競選總部,李前總統 登輝 先生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臺中造勢,張錦湖競選總部乃決策造勢活動,並通知各地區後援會動員,詎丁○○、乙○○、丙○○、甲○○為拉抬張錦湖競選之聲勢,尋求有投票權之民眾支持,且意圖使立法委員候選人張錦湖得以順利當選,遂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為期使張錦湖當選,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張錦湖之不法犯意聯絡,共謀以免費招待旅遊、餐飲及贈送甜柿禮盒(內含六粒甜柿)之不正利益及賄賂方式,招攬具投票權之臺中縣籍民眾 吳永豐 及 張大川 、 吳朝卿 、 吳木火 等約一百十餘人(除吳永豐另為緩起訴處分外,餘均另案偵辦中),免費或實質免費參加「鄉親一日遊」活動,並事先向不知情之東勢鎮民 賴生奇 購買每盒價格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六粒裝「甜柿」禮盒共一百六十盒,送達至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後援會址處後,再轉至「中原殿」置放,由丙○○依乙○○之指示,約定民眾報名參加「鄉親一日遊」旅遊活動於返程後由甲○○發放。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參加造勢及「鄉親一日遊」旅遊活動之前述民眾,在前開後援會址處前,搭乘由丁○○與乙○○所僱請之 劉銘地 、 盧振汪 、 李水源 、 張榮慶 等人駕駛之四部遊覽車(每輛車資八千元,共計車資二萬四千元,由張錦湖競選總部支付費用,由丁○○交 賴晏龍 支出予劉武洋),先赴臺中縣太平市○○路○段新光橋頭黃昏市場空地處參加張錦湖太平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於前述行程中,乙○○、丙○○等人不斷向前揭參與「鄉親一日遊」之民眾要求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張錦湖,並由李前總統登輝先生及張錦湖於太平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現場向參加民眾拉票。於前述成立大會後,約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乙○○、丙○○等人復引領參加「鄉親一日遊」旅遊活動民眾於太平競選總部免費享用臺灣小吃(成本每人計須費六十五元)及免費領取午餐便當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即轉往石岡鄉情人橋遊覽,傍晚前往張錦湖東勢鎮競選總部領用飲料點心,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轉往東勢火車站舊址遊覽,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由丁○○指示乙○○將前開參加「鄉親一日遊」旅遊活動之民眾帶至東勢果菜市場接受招待晚餐及卡拉OK,餐敘間由乙○○主持為張錦湖助選,同時張錦湖亦到場請求惠賜一票。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前述參加「鄉親一日遊」旅遊活動民眾由乙○○帶隊回同縣前揭後援會址處,甲○○及乙○○等人並依約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後陸續發放前開甜柿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臺中縣籍有投票權之民眾,計前開參加「鄉親一日遊」旅遊活動之多數民眾每位實質獲利七百元(旅遊車資及餐飲費用每人須費五百元以上,上述甜柿禮盒成本每盒二百元)以上。嗣丁○○、乙○○、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即自白上情。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丁○○、乙○○、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丁○○、乙○○、丙○○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之宣告。
(二)被告丁○○、乙○○、丙○○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之宣告。
(三)被告甲○○願意捐款二十五萬元予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
(四)被告丁○○、乙○○、丙○○願意各捐款二十萬元予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丁○○、乙○○、丙○○業已捐贈二十萬元予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新光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
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條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何俞瑩法官周瑞芬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