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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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171號原告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400120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5年7月至86年6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國寶建材行等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4,083,110元(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94,434元,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4,434元,並按所漏稅額194,434元處8倍罰鍰1,555,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被告93年5月2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2136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94,400元,變更核定1,361,00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因原告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此有原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影本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3頁),上開復查決定書無法送達原告公司營業地址,被告乃將復查決定書送達至其代表人甲○○之戶籍地址─台中市○○路○○號11樓之2號(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116之26巷30之3號11樓之2,於93年4月1日整編新門牌,詳原處分卷第154頁),並於93年10月13日送達,由該大樓管理員簽收,此有雙掛號郵件回執附在原處分卷可按(原處分卷第155頁)。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3年10月14日起算,至93年11月16日(星期二)屆滿,惟原告於94年3月3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告訴願狀上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蓋總收文章可憑,財政部因認原告提起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經核該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不備其他要件,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第二庭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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