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5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161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係成渼聯合診所合夥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以下同)1,688,386元,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核定原告之利息所得為1,702,327元,並通報被告,被告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1,949,130元,補徵應納稅額5,036元。
二、原告不服,經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俱被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表紙,依規定填寫醫療院所用之「91年度收入明細表」上之「收入總額」為15,348,962×50%=7,674,481元,並依財政部92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087號令核定的費用率78%,計算必要成本及費用後申報其「執行業務所得」為1,688,386元,顯然於法有據。被告稱成渼聯合診所之利息所得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亦非屬醫療費用收入,不適用醫療費用收入之特別扣除額,縱有依據,惟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類第3款規定有27萬元儲蓄特別扣除額,被告依法應主動扣除原告儲蓄投資之利息所得特別扣除額,不應對原告補徵利息所得,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利息所得部分之所得稅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係成渼聯合診所合夥人,該診所91年度以利息收入總額35,746元減除78%必要費用27,882元列報7,864元,被告以系爭利息收入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亦非屬醫療費用收入,不適用醫療費用收入之特別扣除額,所訴核無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所明定。原告係成渼聯合診所合夥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1,688,386元,其中成渼聯合診所91年度利息收入總額35,746元,原告將之減除78%必要費用27,882元,列報利息收入7,864元。被告以成渼聯合診所之利息收入並非健保收入,亦非醫療收入,並無必要費用可予扣除,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949,130元,補徵應納稅額5,036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於審理中又謂利息收入應有27萬元之特別扣除額云云,經查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類第3款之27萬元儲蓄特別扣除額,係屬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特別扣除額,而原告系爭利息收入,係營利事業成渼聯合診所之利息收入而分配予原告者,並非原告之個人之利息收入,自無27萬元之儲蓄特別扣除額,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亦稱允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利息部分所補徵之綜合所得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第二庭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