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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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碧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碧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肆張、對帳單貳張、539限牌通知單壹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碧丹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營利時間、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簽單4張、對帳單2張、539限牌通知單1張及傳真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11號被告薛碧丹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碧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至106年4月28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地下「臺灣今彩539」,賭博方式為圈選2組號碼(即俗稱「2星」)、3組號碼(即俗稱「3星」)及4組號碼(即俗稱「4星」)簽注,每注賭金2星新臺幣(下同)75元、3星65元、4星65元,如圈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號碼相同2星、3星及4星,可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如未簽中,賭金歸薛碧丹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所有,薛碧丹再轉交賭客簽注號碼及賭金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每注抽取1元之金額營利。嗣於106年4月28日20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簽單4張、對帳單2張、539限牌通知單1張及傳真機1台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碧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卷可稽,復有上開簽單4張、對帳單(記帳)2張、539限牌通知單1張及傳真機1台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碧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5年10月間起至106年4月28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簽單4張、對帳單2張、539限牌通知單1張及傳真機1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檢察官方心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