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0六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除編號第三一、四一號以外所示雷射唱片壹佰零伍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除編號第三一、四一號以外雷射唱片係由 莫文蔚 等歌手所演唱之「沒時間」等專輯內收錄之歌曲,分別由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丁○○○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贅載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錄音著作之著作權,竟仍意圖營利,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貝里尼皮鞋店門口,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向自稱「王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擅自重製有上開錄音著作而侵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之雷射唱片一百一十餘片,再進而於當日傍晚十六時許持往台北市○○區○○○路○段○○○號前設攤陳列,以每張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嗣即為警於當日十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除編第三一、四一號以外所示侵害著作權之雷射唱片一百零五片。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丁○○○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偵訊之供述一致,並與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丁○○○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任之代理人乙○○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除編第三一、四一號以外所示侵害著作權之雷射唱片一百零五片及被侵害著作物原版唱片封面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平日以擺攤販賣衣服、鞋子為業,一時為牟利而販售盜版唱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除編第三一、四一號以外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一百零五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沒收之。
三、又按告訴乃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著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乃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一、四一號所示之雷射唱片五片,經本院諭示後,告訴人仍未能提出著作財產權證明(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告訴不合法,惟因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故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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