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約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約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至第10行「 楊明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更正為「楊明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考。本案被告蔡約瑟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9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
0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4403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當知所警惕,竟又心存僥倖,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除漠視法令,益見被告不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並且因而肇事致己受傷,顯已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高度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及被告為高中肄業(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應具一定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