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煥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煥田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6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劉舒雯 ),搭載友人劉舒雯,自其位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坪頂西101號租屋處(事後已退租)出發,沿苗栗縣苗128線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同縣通霄鎮,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苗128線14.5公里西向處(即苗栗縣○○鄉○○村○○○○道方向為東南指向西北),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為陰天,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發覺 李彭阿美 手拄拐杖,自對向車道路旁出發,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違規橫越該馬路,而在該路段其行向車道接近道路中央雙黃實線處,以其左前車頭撞擊李彭阿美,致李彭阿美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頂枕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左顳耳部鈍挫瘀傷、胸部鈍挫傷併皮下氣腫、胸部肋骨多處骨折、胸骨骨折、左側肩胛上部與左腰部擦挫瘀傷、右大腿後部挫瘀傷併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腳外踝挫瘀傷破皮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腦損傷併血胸休克死亡。李煥田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趕往現場尚不知本案肇事者為何人之時,當場向承辦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靜候裁判。
二、案經李彭阿美配偶 李玉華 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撞擊被害人李彭阿美,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惟辯稱:我當天速度很慢,當時沒有路燈,我發現對方時已來不及煞車,那條路稍微有點彎曲,路也沒有很大條,我認為我的過失不大等語。惟查:
(一)證人劉舒雯於偵訊時結證稱:「(問:車禍如何發生?)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欲往通霄方向,我們到現場之後,天色很暗,當時有下雨。(問:撞到死者時候,她人是哪裡?)是在我們車道上。(問:死者是用走的?)是,她有使用柺杖。」等語,嗣於審理時,法官為補充訊問結證稱:「(問:當天經過案發現場的時候,李先生當時有沒有開車前大燈?)因為我朋友平常開車,他怕有些老人家會突然的被強光照到會那個,所以他平常開車都很少開大燈,就很少開遠光燈就對了。(問:我是問當天他有沒有開大燈?)沒有,他是怕影響到路人的那個。(後改稱)好像有。(問:好像有?)是。(提示100年度相字卷第126號第33至34頁現場照片,問:妳看一下,這是在案發當時,警察到現場去拍的照片,根據上面的照片顯示,妳看33頁上面那一頁,還有34頁下一頁後面那個,車子的大燈看起來都是有亮著的,那被告李先生當時,在案發時到底有沒有開大燈?)我們當時是開所謂的近光燈,但是撞到了之後,我們才開遠光燈來看。(問:原本是開近光燈,後來才開遠光燈?)對,才看到是弄到什麼。」、「(問:當天車禍發生之前,妳有沒有發現死者站在路邊?)沒有,因為那時候沒有路燈,視線又不好,又下雨。」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
(二)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00年度相字第126號卷第32至41頁)所示,現場酒瓶碎片及被害人所遺留之血跡及柺杖,均落在被告行向車道內,其中酒瓶碎片距離該處道路中央,靠近被告行向車道之雙黃實線0.1公尺,被害人血跡位在該雙黃實線東北方1.1公尺處,柺杖則彈飛掉落在被告行向車道前方路旁,距離被告車輛車頭約13公尺處(14.1-1.1=13公尺),現場未見路燈照明,被告車前大燈有亮起等情。且告訴人李玉華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害人生前腳部不好,步行速度緩慢,有使用柺杖等語(見100年度相第126號卷第44頁),與證人劉舒雯於偵查中證稱:「她(指死者)有使用柺杖」等語相符(見100年度相第126號卷第44頁)以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被害人係自其車輛左前方橫越馬路,案發當時有開近光燈,且近光燈有正常運作等語。足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實以柺杖為輔助,緩慢步行橫越馬路,且係在被告行向車道上,接近道路中央雙黃實線附近,遭行經該無照明路段,有開啟車輛近光燈照明之被告車輛撞擊。
(三)又觀之卷附被害人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為00年出生之人,且依被害人送醫急救時(見100年度相字第126號卷第31頁)及相驗時(同上卷第65頁)所拍攝之照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穿著赭紅色上衣,下身穿著紅黑花紋長褲,頭上戴有紅、白、橘黃及灰黑色花紋交雜之頭巾,復依據卷內編號9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所使用者,乃為一端以膠布包纏,或以顏料塗染成紅色(紅色部分佔柺杖長度約4分之1)之黃色竹杖。本件被告於肇事當時,既有開啟車輛大燈,則在被害人身為高齡74歲之老婦,行動尚須柺杖輔助,步行速度顯然緩慢,且其所穿戴之頭巾、上衣,以及手上所使用之柺杖上,均有足以反光之淺色色塊或區域之情形下,被告自無不能於事前發現危險情狀,而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理,遑論被告於行經該無照明之路段,本應更加提高注意程度,確實掌握前方路況,以防止突發危險。是證人劉舒雯於警詢時另證稱:案發當時係突然發現有一影子自渠等車前晃過,被告不及閃躲因而肇事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126號卷第13頁),以及被告辯稱其於發現被害人時,已來不及煞車等語,反足證被告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四)此外,復有告訴人李玉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及車損照片6張在卷足憑。
(五)被告雖另辯稱案發現場道路彎曲,然案發現場為筆直道路,並無任何彎曲之事實,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上開現場照片自明,且被告於審理時,經當庭提示上開資料後,亦改口稱彎道係在前方,案發現場確為直路等語,是其前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劉舒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車速僅有20至3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經追問其判定依據時,其已表示係屬個人臆測之詞(見原審卷第50背面),自亦無法採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適當之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發現被害人違規橫越馬路,以致撞擊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受傷死亡,足認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0年7月25日函及其附件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有過失但過失不大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面)。
四、又本件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頂枕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左顳耳部鈍挫瘀傷、胸部鈍挫傷併皮下氣腫、胸部肋骨多處骨折、胸骨骨折、左側肩胛上部與左腰部擦挫瘀傷、右大腿後部挫瘀傷併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腳外踝挫瘀傷破皮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腦損傷併血胸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51張)各1份,以及警方所拍攝之相驗照片17張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事實,核屬明確,洵堪認定。因此,被告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趕往現場尚不知本案肇事者為何人之時,當場向承辦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過失致死,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畏懼告訴人及家屬情緒反彈,在前往告訴人家中致意1次後,即未曾再前往慰問或洽談和解事宜,亦未曾出席告訴人所申請之調解會議,以致告訴人無法原諒其犯行,且犯罪後復以開車當時未飲酒,未闖越紅燈,未超速等語卸責,目前無業,具有高職學歷,上有父母,離婚,未與子女同住等,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品行、與被害人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其過失情節不大,且僅屬肇事次因(過失責任程度僅百分之三十),另被害人家屬已獲取強制責任險160萬元,況被告係自首,至於被告未能達成和解,係因被害人家屬情緒反彈激烈以及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致被告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肇事後態度不良,本件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及此遽為量刑,顯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因喪妻哀傷致有情緒反彈本屬人情之常,況原判決審酌:「被告僅因畏懼告訴人及家屬情緒反彈,在前往告訴人家中致意1次後,即未曾再前往慰問或洽談和解事宜,亦未曾出席告訴人所申請之調解會議,以致告訴人無法原諒其犯行」,並非以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良。另原判決不僅依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更詳細審酌被告「犯罪後以開車當時未超速卸責,目前無業,具有高職學歷,上有父母,離婚,未與子女同住等,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品行、與被害人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節而為量刑,尚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上訴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