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九號、一00年度偵字第四五四0號、五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正宏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嗣於假釋中更犯軍法逃亡罪,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確定,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前揭假釋並遭撤銷,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正宏明知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間,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三八號八樓居住處,以其所有之電鑽一支、鉗子一支作為工具(均未扣案),先將先前所購買之模型子彈彈頭取出,而後將實心彈殼鑽空,鑽出所要放置火藥之位置,再加入火藥後,將彈頭塞置回彈殼,以此方式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子彈三顆,改造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及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並持有之。
三、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七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八樓,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子彈三顆。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是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子彈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含該局一00年一月十二日及一00年五月十七日之鑑定書及函文,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九號(下稱二八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九十頁及原審卷第一三六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及原審法院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驗方法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與鑑驗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正宏對上開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二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子彈一顆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於警詢時供稱:改造子彈三顆是我自己組裝來玩的等語【見二八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其於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扣案的子彈三顆是你組裝?)對」、「(如何組裝?)去模型店買裝飾彈,有彈頭,但彈殼實心的,我用電讚打穿,再裝火藥」、「(何時何地製造?)在十六日被查獲前兩天,就是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我在我圓環北路一段三三八號八樓住處房間製造」、「(子彈鑑定結果有殺傷力,有無意見?)沒有」、「(就製造子彈部分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二八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一六四頁】;其於一00年四月七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扣案的子彈三顆是在模型店買的裝飾彈,那個彈頭可以拿起來,彈殼是實心的,我是去年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左右,在我八樓住處,將購買的模型子彈,先用鉗子把彈頭取出,再用電讚把彈殼中間打穿,就是把彈殼的填充物挖空,然後在彈殼裡面放火藥。底火、火藥是人家打牆壁、輕鋼架用的釘槍用的火藥,把釘槍裡面的火藥倒出來,再把原來起出的彈頭塞進去;我製造子彈有用電鑽一支、鉗子一支等工具,工具都是我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並有子彈三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子彈三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扣案子彈三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剩餘彈殼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二八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九十頁、九十一頁】;另剩餘未鑑定之子彈二顆,再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一顆可擊發(剩餘彈殼一顆),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100057960號函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故上開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均具殺傷力,另一顆改造子彈則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上開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二顆及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子彈一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一種(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二一0號、一八0一號、二七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製造子彈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故著手製造後,在完成有殺傷力之子彈前,屬未遂階段,應成立製造未遂罪。而改造之子彈,雖尚不具殺傷力,但既有改造行為,自應負製造未遂罪責。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子彈三顆加以改造,被告於製造子彈之數舉止間,依被告所供述,係在同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中所為,而製造行為本具有持續為之之性質,是被告犯上述製造子彈之數舉止,在時間與地點上並不具獨立性而可分開評價,自應視為其數個接續舉動而各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著手製造上開三顆子彈,雖其中一顆已製造完成之子彈不具有殺傷力,惟另外二顆既已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則上開未具殺傷力部分,不另論以未遂罪(蓋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二)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彈藥,依據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是核被告陳正宏上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後,又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子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曾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陳正宏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槍砲彈藥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子彈,仍為製造之行為,犯罪動機誠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惟其未曾持以犯罪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損害,惟念被告獨自以粗糙手法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與一般地下兵工廠大量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情況不同,及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三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及未扣案物品宣告沒收之諭知(詳後論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製造子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子彈三顆,其中二顆子彈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非屬違禁物;另一顆子彈則因不能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品仍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未扣案之電鑽一支、鉗子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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