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選上更(一)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玉美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8、119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玉美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玖佰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玉美曾任多屆彰化縣員 林鎮 鎮民代表,為求中華民國98年12月5日舉辦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4選舉區(員林鎮、大村鄉、永靖鄉)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 黃正盛 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如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左右某日下午5、6時許,在彰
化縣○○鎮鎮○里○○路旁,遇到具有投票權之 黃陳炎 和,即詢問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 黃陳炎和 認為包括未設籍其戶籍內之其子 陳冠宇 女友 張燕飛 (亦設籍員林鎮)亦屬同戶,而告知共5票(即設籍於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號具有投票權之黃陳炎和、 黃快黃振南 、陳冠宇及其女友張燕飛),余玉美即對於有投票權人黃陳炎和交付上開5票之賄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約定黃陳炎和及其4位家屬於前開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黃正盛,並意請黃陳炎和轉知及轉交上開賄款予其4位家屬每位300元,黃陳炎和乃認識余玉美所交付者為其自己及妻黃快、其子黃振南、陳冠宇及女友張燕飛共5票之賄款,基於收受賄款之意思收下前揭1500元現金,而許予其個人將投票予黃正盛,惟其雖一併收余玉美欲交付予其他4人之現金,然自始均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金予其他4人之意,余玉美就黃快、黃振南、陳冠宇及張燕飛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黃陳炎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㈡於98年11月28、29日之前某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鎮
鎮○里○○路○段○○巷○○號具有投票權之 余林素蘭 (余林素蘭係余玉美姊姊之媳,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住處,詢問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余林素蘭認為未設籍其戶籍內之小叔 劉文卿 (亦設籍員林鎮)亦屬一家人,而告知共4票(即余林素蘭及其夫 余清淦 、其女 余依婷 及小叔劉文卿),余玉美即對於有投票權人余林素蘭交付上開4票之賄款1200元(每票300元),約定余林素蘭及余清淦、余依婷、劉文卿於前開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黃正盛,並意請余林素蘭轉知及轉交上開賄款予及劉文卿,余林素蘭於認識余玉美所交付者為其自己及余清淦、余依婷與劉文卿共4票之賄款,乃基於收受賄款之意思收受上開1200元現金,而許予其個人將投票予黃正盛,並萌與余玉美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8日或29日中午12時許,至劉文卿上開住處,將余玉美交付之上開賄款金中之300元交付有投票權人劉文卿,向劉文卿表示於前開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黃正盛,劉文卿雖因急於外出上班,僅聽清楚而認知余林素蘭所交付之300元係要向其賄選,約定其投票予上開縣議員選舉之黃姓候選人,該黃姓候選人可能是登記第1號之「黃正盛」或登記第4號之「 黃建彰 」,然仍認無論係何位黃姓候選人,均不違背其收受選舉賄款之本意,而予收受許予投票予黃正盛或黃建彰。另余林素蘭雖一併收受余玉美欲交付予余清淦、余依婷之現金,然自始均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予余清淦、余依婷2人之意,余玉美就余清淦、余依婷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黃文卿 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㈢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偵辦,循線通知黃陳炎和、余林素蘭、劉文卿到案,黃陳炎和乃繳出賄款1500元(包括黃陳炎和針對自己投票權收受之賄賂300元及未交給其4位家屬之屬余玉美預備交付予 渠等 之賄賂1200元);余林素蘭乃繳出賄款900元(包括余林素蘭針對自己投票權收受之賄賂300元及未交給余清淦、余依婷之屬於余玉美預備交付予渠等之賄賂600元);劉文卿乃繳回收受之賄賂300元供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㈠證人黃陳炎和、余林素蘭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陳炎和、余林素蘭於警詢之陳述,除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黃陳炎和、余林素蘭於警詢之陳述有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其等均是證述關於收受被告交付賄款之過程,與本案事實有關連性並為證明本案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是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陳炎和、余林素蘭、劉文卿於偵查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黃陳炎和、余林素蘭、劉文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證人黃陳炎和、余林素蘭、劉文卿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均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其等有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及其他經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及主張證人黃陳炎和、余林素蘭、劉文卿之該證述有任何客觀「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證人黃陳炎和、余林素蘭復於原審中到庭結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於原審審理中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本院審酌黃陳炎和、余林素蘭、劉文卿偵查中查證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能自由陳述,是應認證人黃陳炎和、余林素蘭、劉文卿於偵查之證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證人黃陳炎和繳出賄款金1500元(包括黃陳炎和針對自
己投票權收受之賄賂300元及未交給其4位家屬之屬余玉美預備交付予渠等之賄賂1200元);證人余林素蘭繳出賄款900元(包括余林素蘭針對自己投票權收受之賄賂300元及未交給余清淦、余依婷之屬於余玉美預備交付予渠等之賄賂600元);證人劉文卿繳出收受之賄賂300元,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由被告於警詢時交付予警員,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扣押,係依法定程序所為,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玉美(下稱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黃陳炎和、余林素蘭,及證人余林素蘭為其姊之媳婦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其沒有幫人助選,沒有特定支持對象,亦未交付賄款予證人余林素蘭、黃陳炎和等人,其並無行賄買票 云云 (見選偵卷5頁反面至第7頁),繼於偵查中辯稱:本次三合一選舉其並未替候選人買票,其與余林素蘭、劉文卿、黃陳炎和等人同里,關係僅止於見面打招呼,沒有任何往來;亦與三人無過節;沒有拿現金給他們,因縣議員候選人以前都幫過其,以其不幫任何候選人以免不公平不好做人云云(見選偵卷第7頁);其沒有向證人黃陳炎和、余林素蘭交付賄款行賄,其與渠等2人沒有恩怨,亦無金錢之糾紛與往來,其並無買票,且其並未於98年11月20日左右某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旁見到證人黃陳炎和,至於98年11月底某日間7時許其並未至證人余林素蘭住處,而係於98年11月初下午4、5時許經過證人余林素蘭住處,有進入家中談事情,因為先前其與證人余林素蘭共有土地,該土地出售時,大家所出的代書代辦費餘款還給她,且僅係13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復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則辯稱:雖有給證人余林素蘭錢,但是給她1300元,且是因為其土地拜託別人做所花的 錢云云 (見前審卷第34頁反面);繼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沒有賄選,沒有交錢給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其沒有交付1500元予證人黃陳炎和行賄;亦未對證人余林素蘭進行賄選,那個錢是買賣土地的費用,一人要收2000元,實際上只有花700元,所以其要還1300元,是她自己沒有聽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44頁)。經查:㈠案外人黃正盛為98年12月5日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4選
舉區(包括有彰化縣員林鎮、大村鄉、永靖鄉)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1月18日彰選一字第0991200103號函及所附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暨競選活動起迄期間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55頁);又證人黃陳炎和與其妻黃快、其子黃振南、陳冠宇均設籍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號,張燕飛則設籍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號,均係具有投票權之人;證人余林素蘭及其夫余清淦、其女余依婷均設籍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號,余林素蘭之小叔劉文卿則設籍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號,均屬有投票權之人之事實,亦經證人黃陳炎和、余林素蘭、劉文卿於偵訊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99年2月3日 員鎮 戶字第0990000450號函、99年1月29日員鎮戶字第0990000356號函及該2函所檢附之第16屆縣長第17屆選議員暨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臺灣省彰化縣第434、435投票所(員林鎮鎮興里)選舉人名冊及黃陳炎和、余林素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張燕飛、劉文卿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至69頁、第71、72頁),就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以每票300元之代
價,對於有投票權人之證人黃陳炎和交付賄款1500元,約定其及其4位家屬於前開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黃正盛,證人黃陳炎和乃認識及此而收受上開賄款,許予投票予案外人黃正盛,惟其未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其4位家屬每位各3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陳炎和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證甚明。其於警詢證稱:是「玉美」的女子(指被告)向其買票,她於10天前98年11月20日左右下午6時許,在其家山腳路旁遇到其,拜託其這次投票支持1號縣議員黃姓候選人,之後問其家中有幾票,其說5票,她說1票300元,就從口袋拿出1500元給其,她向其買票的錢在其身上,其願意交給警方扣押、其戶內僅有4票,另1票300元是其把兒子陳冠宇的女朋友,就是張燕飛也算進去了,張燕飛不知悉其有取得上開300元買票賄選款項等語(見選偵第119號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第86、8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於警詢所述均出於自由意識且實在;(問:你們家共有幾票?)4票,戶籍內有其與太太、2個兒子,有1個媳婦(指其子陳冠宇之女友張燕飛)戶籍不同,但住在同一里,本屆選舉是余玉美拿錢給其,她是其鄰居,她在10多天前的某個晚上6時許,其走在山腳路上,她1個人遇到其,先問其家有幾票,其說有5票,連其媳婦也算1票,她就拿了1500元給其,要其支持1號黃姓候選人,她拿錢出來給其,要其支持1號,其就知道她是要來買票,其收到這1500元後,就放在口袋內,想說拿來自己買煙用,沒有拿給其兒子、太太及媳婦,其收到這1500元的時候沒有告訴任何人,收到的1500元,其已經繳給警察了等語(見選偵字第119號卷第23至2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與余玉美認識有幾年?)很久了...約認識有3、40年了。(問:去年的縣議員選舉,有無人向你買票?)有,就是余玉美,余玉美是在山腳路路邊,她遇到我,拿買票的錢給我,余玉美是告訴我要投給1號,她總共交給我1500元,是要向我買5票。(問:你家裡有投票權的人,有幾人?)4人,我、我太太黃快、我二兒子陳冠宇、三兒子黃振南共4個。另我2兒子1個還沒有結婚的女友張燕飛,余玉美就是向我買這5票。(問:該你二兒子的女友,戶口是否有在你家?有無投票權?)她的戶口不在我家,但是她住在同一里,有投票權。(問:你所收到的余玉美向你買票的錢,有無交給你太太、兒子或是兒子的女友?)均沒有,也沒有告訴他們余玉美來買票的事情,且我已經將這1500元繳出供查扣。(問:余玉美在向你買票之前,有無向你問過你家裡有幾票?)有,她向我買票時,有先向我問我家裡有幾票,我是告訴她有5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證人黃陳炎和自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向其買票賄選之時間、地點、金額、票數等主要情節事實均能清楚指證相符,復將賄款金1500元交出扣案,且被告自承與證人黃陳炎和無恩怨及金錢往來,且更係住居同里等情,衡諸證人黃陳炎和與被告既無久債夙怨,且同處鄰里鄉黨中,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況證人黃陳炎和證述上情,亦陷自己於犯罪須受刑罰之處境,倘非確有其事,其應無一再清楚證述,並將賄款金額1500元一併交出之理。堪認證人黃陳炎和證述信而有徵,當可憑採。㈢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
,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交付證人黃陳炎和上開賄款金(指證人黃陳炎和自己該票300元之部分),並明確告知證人黃陳炎和投票予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黃正盛,證人黃陳炎和於收受該金錢時,亦明知該等款項係被告與其約定投票予登記第1號候選人黃正盛之賄款金而仍予收受,雖未明示承諾投票予黃正盛,然其既係對被告交付金錢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應認證人黃陳炎和已有投票收賄之意思,而與被告投票交付賄賂行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被告及證人黃陳炎和即應分別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投票受賄罪,殆無疑義。又被告交付證人黃陳炎和上開屬證人黃陳炎和該票之300元賄款時,同時交付其4位家屬每位(意即每票)300元之賄款金計1200元予證人黃陳炎和,雖未明示請證人黃陳炎和轉知並轉交其4位家屬每位賄款各300元,然依被告係在詢問證人黃陳炎和戶內投票權人數,經證人黃陳炎和告以包括未設籍於其戶內之其子女友共計5票後,被告即向證人黃陳炎和表示1票300元,並交付上開共計5票之賄款予證人黃陳炎和,約定投票予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黃正盛之情節而觀,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被告應即有意請證人黃陳炎和轉知及轉交上開賄款金予其4位家屬,約定其4位家屬投票予登記第1號候選人之犯意,至為明確,而依證人黃陳炎和其後並未轉知及轉交上開賄款金予其4位家屬,應認被告對證人黃陳炎和4位家屬之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亦可認定。至於證人黃陳炎和一併收下連同自己在內之1500元賄款之動作,以證人黃陳炎和事後並未轉知或轉交予其4位家屬,尚難僅以證人黃陳炎和有收下被告一之交付之1500元現金之動作,即據以認定證人黃陳炎和與被告間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之行為分擔。
㈣又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以每票300元之代價,對於
有投票權人余林素蘭交付賄款計1200元,約定其及其2位家屬及小叔劉文卿於前開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黃正盛,證人余林素蘭乃認識及此而收受上開賄款金,許予投票予黃正盛,惟其雖未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其2位家屬每位300元,惟隨後於98年11月28日或29日中午12時許,至劉文卿前揭住處,將其中之300元賄款金轉交予有投票權人劉文卿,約定證人劉文卿於前開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黃正盛,證人劉文卿乃認識及此而予收受,許予投票予證人余林素蘭所稱之黃姓候選人之事實,迭據證人余林素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其於警詢證稱:是余玉美向其買票行賄的,她是在98年11月30日(正確日期忘記)19時許,到其住家找其,她先問其家裡有幾票,其就說有4票,她就直接拿出1200元(100元紙鈔12張)給其,要渠等在本屆縣議員選舉,幫忙投票給第1號候選人黃正盛後就離開了,其中300元其就交給小叔劉文卿,其有跟劉文卿說這是這次縣議員的人家拿來買票行賄的...,買票的900元其願意交給警方扣押等語(見選偵字第118號卷第11、12頁);復於偵訊中亦證稱:(問:你們家共有幾票?)有3票,其與其先生、女兒,小叔沒有設籍於其家,警詢中說的4票是有含其小叔;余玉美是其先生的阿姨,...她(指余玉美)1個人來,先問渠等家有幾票,其說有3票,連其小叔是4票,她就拿了1200元給其,要其支持1號黃正盛。這1200元其將其中的300元交給小叔,..
.今天其有將900元交給警察。其沒有將這件事告訴其先生或女兒...其在後來劉文卿工作回來後,有告訴他這是別人拿來的買票錢,要投票給1號...他說他知道了等語(見選偵字第118號卷第20、2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與余玉美是否認識?)是,她是我婆婆的妹妹。(問:余玉美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向妳買票?)98年11月底某日晚上7點,她是在我家住處的門口向我買票,即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號門口。(問:余玉美如何向妳買票?買了幾票?一票買多少錢?)1票300元,余玉美她是人來我家,叫我選1號,她是當場交付我現金總共1200元,共向我買4票。(問:妳稱余玉美向妳買4票,是包括哪些人?)我、我先生余清淦、我女兒余依婷,還有1票余玉美叫我拿給我小叔劉文卿。(問:余玉美給妳的1200元的買票錢,妳有無轉交給妳先生與妳女兒、及劉文卿?)我只有拿給劉文卿300元,我沒有將買票的錢交給我先生及我女兒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證人余林素蘭上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一致。證人劉文卿於警詢時雖證稱證人余林素蘭交付其300元要其投票給縣議員候選人登記4號黃建彰云云,惟其於偵查中證稱:(問:本屆選舉是否有人向你買票?)有,我有收到我大嫂余林素蘭拿來的300元買票錢,她拿這300元來要我支持不知道是1號或4號的黃姓候選人,因為我當時趕著上班,所以聽得不是很清楚,但我確定她是要我支持黃姓候選人。(問:余林素蘭是何時拿來向你賄選的?)我都是上下午1時的班,她在(98年)11月28日或29日中午12時許去我家,拿了300元給我,要我支持1個黃姓候選人,她有說候選人的完整姓名,但因為我當時趕上班沒有聽清楚,只知道她說的是姓黃的。(問:你知道余林素蘭是來買票的嗎?)知道,因為她拿錢給我,又要我支持某位黃姓候選人。(問:收到的300元你是否願意繳出並交給國家依法處理?)是的,我已繳給警察了等語(見選偵字第118號卷第34至36頁),核與證人余林素蘭前開證述有關交付賄款予證人劉文卿一節大致相符。證人余林素蘭迭自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向其買票之大致時間、地點、金額、票數等之主要情節事實均能清楚指證,且其所證其復將被告交付之賄款金其中之300元交付予亦有投票權之證人劉文卿,約定證人劉文卿於前開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登記第
1號之候選人黃正盛之基本事實,亦核與證人劉文卿於偵查結證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余林素蘭、劉文卿復分別將賄款金900元、300元交出扣案,足認證人余林素蘭、劉文卿所證述上情,當非無稽。且衡諸被告係證人余林素蘭先生之阿姨,證人劉文卿為證人余林素蘭之小叔,彼此間具親戚關係,證人余林素蘭與被告又無何仇恨怨隙及金錢往來糾紛,此經被告及證人余林素蘭供述在卷,證人余林素蘭當無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理由,何況證人余林素蘭、劉文卿證述上情,亦陷自己於犯罪須受刑罰之處境,倘非確有其事,其等應無一再清楚證述,並分別交出現金900元、300元供檢警查辦之理。至於被告雖以其曾前往余林素蘭住家交付證人余林素蘭先前代墊之共同土地代書費1300元等語置辯,惟依被告所辯交付1300元係早於98年11月初之事,與證人余林素蘭、劉文卿所指證時間均係11月底有別,且所稱金額1300元亦與證人余林素蘭指稱交付1200元不同,已難認此有何關連;而被告於原審詰問證人余林素蘭後始改稱於證人余林素蘭稱之時間有交付1300元係退還處理土地問題之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顯見被告辯以僅有交付土地處理相關費用1300元而無交付賄款1200元予證人余林素蘭一事,當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又被告既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交付證人余林素蘭上開賄款
(指證人余林素蘭自己該票300元之部分),並明確告知證人余林素蘭投票予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黃正盛,證人余林素蘭於收受該金錢時,亦明知該等款項係被告與其約定投票予登記第1號候選人黃正盛之賄款金而仍予收受,雖未明示承諾投票予黃正盛,然其既係對被告交付金錢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應認證人余林素蘭已有投票收賄之意思,而與被告投票交付賄賂行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被告及證人余林素蘭即應分別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投票受賄罪,殆無疑義。又被告交付證人余林素蘭上開屬證人余林素蘭之300元賄款時,同時交付其夫、女及小叔劉文卿每位(意即每票)300元之賄款金計900元予證人余林素蘭,雖未明示請證人余林素蘭轉知並轉交其2位家屬及劉文卿每位賄款金300元,然依被告係在詢問證人余林素蘭戶內投票權人數,經證人余林素蘭告以包括未設籍於其戶內之小叔共計4票後,被告即交付上開共計4票之賄款金予證人余林素蘭,約定投票予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黃正盛之情節而觀,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被告應即有意請證人余林素蘭轉知及轉交上開賄款金予其2位家屬及小叔劉文卿,約定其2位家屬及劉文卿投票予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確,然因證人余林素蘭其後始終未轉知及轉交上開賄款金予其2位家屬,應認被告對證人余林素蘭2位家屬之部分,應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而證人余林素蘭就被告此部分預備交付賄賂階段之行為,雖一併收下被告交付之現金,以證人余林素蘭事後並未轉知或轉交予其2位家屬,尚難僅以證人余林素蘭有一次收下被告所交付現金之動作,即據以認定余林素蘭就被告預備行賄其2位家屬之行為間,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惟證人余林素蘭之後,既將上開賄款金中之300元確實轉交有投票權人劉文卿,約定劉文卿於前開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黃正盛,與劉文卿達成交付賄賂、收受賄賂意思表示合致,而經劉文卿收受,則應認證人余林素蘭就交付賄賂行賄劉文卿之部分,已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自應與被告就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至證人劉文卿雖證稱證人余林素蘭交付其300元要其支持黃姓候選人,未聽清楚而不知道是1號或4號的黃姓候選人等情縱使為真,然證人余林素蘭既已將投票行賄之意思向證人劉文卿表達,要求證人劉文卿投票予登記第1號之黃正盛並交付300元賄款金予證人劉文卿,此據證人余林素蘭證述明確,則證人劉文卿對於證人余林素蘭交付其300元係向其買票並約定投票予1號或4號黃姓候選人一節,已有認識且收受賄款,顯然證人劉文卿對於證人余林素蘭無論係要求其投票予1號或4號之黃姓候選人,均在其收賄之意思範圍內,堪認被告委由證人余林素蘭交付賄賂向劉文卿行賄之意思表示已與證人劉文卿收賄之意思表示合致,證人余林素蘭、劉文卿所為,自係分別該當投票交付賄賂、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㈥至證人余林素蘭對於被告交付前述賄款金之日期,及隨後證
人余林素蘭將其中之300元賄款金交付有投票權人劉文卿之日期,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係在98年11月30日晚上7時許交付賄款,其係在被告交付賄款之當晚即將其中之300元交付證人劉文卿一節,然參以證人余林素蘭於警詢復證稱確切日期已經忘記等語(見選偵字第118號卷第11頁),顯示證人余林素蘭對於確切日期時間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經比對證人劉文卿於偵訊所證:她(指余林素蘭)在(98年)11月28日或29日中午12時許去我家,拿了300元給我,要我支持1個黃姓候選人等語,可推認被告交付前述賄款金予證人余林素蘭之時間,應係在98年11月28日或29日之前某日晚上7時許,而證人余林素蘭對於有投票權人劉文卿交付其中之300元賄款之時間,應係在98年11月28日或29日中午12時許。再證人余林素蘭固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其有將被告交付賄款之上情告知其夫余清淦及欲將賄款交給其夫遭拒一節,然審酌證人余林素蘭於警詢時即未陳述其有告知其夫上情,於偵查中更明確證述其並未告知其夫等語(見選偵字第118號卷第21頁),以證人余林素蘭係在98年12月4日接受警方詢問,距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常情應較於原審99年3月12日審理作證時為清楚,佐以衡情家庭成員相互0生活瑣事、金錢互動繁多,證人余林素蘭就此細節於事發經過一段時間後始至原審作證恐有誤認記憶不清之虞,是以本院認以其警詢、偵訊上開所陳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㈦依上所述,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交付賄賂、預備
交付賄賂之犯行,應可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係證人余林素蘭婆婆之妹,知悉有關其姐家人住居情形及票數,以證人余林素蘭家中有3票,另被告之姐夫(即余林素蘭之公公)、證人劉文卿夫婦同戶亦有3票,如欲賄選可能之情形為分別向證人余林素蘭家中3票、被告姐夫家中3票進行賄選,或向證人余林素蘭賄選6票,再請其轉交家族中有投票權人,當無僅交付4票賄款而忽略被告姐夫及證人劉文卿之妻2票且證人劉文卿於警詢時稱證人余林素蘭交付300元囑其投票支持4號候選人黃建彰,且案外人黃建彰確因賄選經起訴判刑,證人余林素蘭與劉文卿證述歧異甚大,彼此矛盾;而證人余林素蘭就被告交付賄款時間為98年11月30日,惟證人劉文卿於警詢時則證稱證人余林素蘭於28日或29日始交付300元,日期所述不符云云;且選舉期間戶籍機關編造選舉人名冊並交村里辦公室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如欲進行賄選者,當會至村里辦公室了解各戶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以進行賄選,證人等人所稱被告分別至其住處或路旁詢問家戶有投票權之人數及交付賄款,應不符常情;○○○鎮○○路為交通要道,人車往來頻繁且有公共運輸車輛行駛,被告如有進行賄選,應不致選擇公眾得出入可輕易被發覺之處所向證人黃陳炎和進行犯行,且被告知悉證人黃陳炎和家中有4票,怎會交付1500元賄款云云。然查,證人黃陳炎和、證人余林素蘭已分別就被告交付賄賂之上情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劉文卿證述在卷,復有上揭事證可資佐證,已詳如上述,證人劉文卿於警詢時稱證人余林素蘭交付300元囑其投票予登記4號黃建彰云云,惟其於偵查中證稱證人余林素蘭交付其300元,要其支持1個黃姓候選人,有說候選人的完整姓名,但因其當時趕上班沒有聽清楚,只知道她說的是姓黃的等情,且與證人余林素蘭迭次證述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尚無足以證人劉文卿於警詢時所述即可遽認被告並無上開犯行;且交款賄賂之囑,均係短暫動作,且證人劉文卿亦陳明其急欲上班未能聽清,是各該證人余林素蘭、劉文卿事後就詳細交付款項時間記憶不清,亦與常情不違。再衡諸同為一家人間之政治傾向分歧或接受他人之賄選意願不同,所在多有,行賄者決定行賄之對象更隨其評估及主觀意願而為,對某戶人家之1人行賄,未必當然就會對該人全家均予行賄;又被告雖與證人黃陳炎和認識多年,與證人余林素蘭、劉文卿具親戚關係,然並未與證人黃陳炎和、證人余林素蘭居住一起,其對證人黃陳炎和、證人余林素蘭家中設籍情況、票數多寡未能明確知悉而向其2人詢問確認後,再予行賄,亦不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詢問人數交付賄款,均係得以短暫完成之舉措,縱於通街大衢為之,亦非警察機關得以輕易查知,亦無足以此即認證人黃陳炎和指證有何悖於情理之處。且行為人行賄手法細膩或粗糙、規模之大小,更非認定其確有無犯行之依據,是被告有無事先查閱選舉人名冊發放賄款、調查各該戶內有若干投票權人,均無解其犯行之成立。辯護人所辯上情,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
㈡查被告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300元之代價交付予具
有投票權之證人黃陳炎和(另其家人4票,共計5票合計交付1500元)、證人余林素蘭(另其家人3票,共計4票合計交付1200元),證人余林素蘭並交付300元予其小叔即證人劉文卿,黃陳炎和、余林素蘭、劉文卿亦知悉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核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即證人黃陳炎和、余林素蘭交付賄賂,約定其等投票予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黃正盛,及委由證人余林素蘭對於有投票權人即證人劉文卿交付賄賂,約定其投票予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黃正盛,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投票交付賄賂罪)。復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屬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查被告交付證人黃陳炎和1500元賄款(包括給證人黃陳炎和之上開300元)時,請其轉知及轉交賄款金每位300元予其均有投票權黃快、陳冠宇、黃振南及陳冠宇之女友張燕飛),因證人黃陳炎和並未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其妻黃快、其子陳冠宇、黃振南及陳冠宇之女友張燕飛,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認被告就證人黃陳炎和之妻黃快、其子陳冠宇、黃振南及陳冠宇之女友張燕飛等4人部分,尚屬預備階段;又被告交付證人余林素蘭1200元賄款(包括給證人余林素蘭之上開300元時,請其轉知及轉交賄款金每位300元予均有投票權之余清淦、余依婷)及小叔劉文卿,因證人余林素蘭並未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其2位家屬,應認被告就證人余林素蘭之夫余清淦及其女余依婷2人之部分,亦尚屬預備階段,上開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預備交付賄賂罪)。
㈢再按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指一個犯罪行為,因其
行為之結果觸犯數個罪名,基於訴訟經濟及罪刑均衡等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法律明定使其從最重之一罪處斷,同條後段之牽連犯,則係數個犯罪行為,行為人本欲犯某罪,但實施該罪之方法或結果,又觸犯其他罪名,基於同上因素考量,法律亦明定使其從最重之一罪處斷。查被告分別對於有投票權人即證人黃陳炎和、余林素蘭行賄金額各300元,及其於交付證人黃陳炎和300元賄賂時,同時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1200元(均未送出);其於交付證人余林素蘭300元賄賂時,同時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900元(其中之300元已送出,600元尚未送出),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然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1951、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上述被告預備行賄之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之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間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茍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後分別於98年11月20日左右至28、29日許,交付賄賂1500元、1200元予證人黃陳炎和、證人余林素蘭,復委由證人余林素蘭交付賄賂予證人劉文卿之行為,乃係基於使案外人黃正盛當選之目的,於密接時地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上說明,被告該等先後3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認應成立「集合犯」云云,此部分法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㈤再被告就委由余林素蘭交付賄賂予證人劉文卿之行為,與余
林素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一併交付黃陳炎和1500元時,預備透過黃陳炎和向其妻黃快、其子陳冠宇、黃振南及陳冠宇之女友張燕飛等4人交付1200元賄款部分,及一併交付余林素蘭1200元,預備透過余林素蘭向其夫余清淦及其女余依婷2人交付600元賄款部分,因黃陳炎和及余林素蘭均未將上情轉知或轉交其家屬,實難僅以黃陳炎和、余林素蘭單純一併收下上開連同自己在內之賄款,即認黃陳炎和及余林素蘭有與被告預備交付賄款之犯意及犯行,是以,被告就預備交付賄賂部分,尚難與黃陳炎和及余林素蘭間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㈥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雖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行賄及預備行賄之對象共9人,金額僅共2700元,賄選情節雖非嚴重至極。然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將原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刑度大幅提高,立法理由指出:「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4項、第5項,則仍分別設有自首減輕免除其刑與自白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嗣該條文於96年11月7日修正,將條次變更為第99條,再於立法理由說明:「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等語,顯係立法者以賄選與貪污會形成惡性循環,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鑑於國內賄選風氣盛行,民眾惡性罪責感不高,為昭顯賄選犯行之惡性,有效嚇阻賄選歪風,始沈痛修正提高刑度,並明確規範法院得判決刑罰最輕至最重刑度之區間(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係已經考量犯罪行為人賄選情節最輕至最重所應處罰之刑度而為規範,是以,倘犯罪行為人非有其他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外,法院自應在上開刑度區間為妥適量刑。查被告行為時雖年60餘歲,惟既曾歷任多屆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其復供稱目前擔任彰化縣永德協進會理事長,並曾兼任會長,顯然社會歷練極為豐富,非思慮短淺,毫無智識之人,亦非毫無選舉經驗之人,對於選舉制度對國家民主法治發展影響深遠更應感同身受,詎竟不顧國家選舉正常發展,輕忽政府一再宣導禁止賄選之政策,無畏立法者業將賄選視為惡性嚴重之犯罪行為並規範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懲罰,主觀上不僅自己執意親自為他人賄選,更委由他人代為賄選,顯非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惡性非輕,客觀上復無何能引起一般社會大眾認同及憫恕之情,倘遽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其減輕其刑,無異變相鼓勵賄選,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亦與嚇阻賄選及採行嚴格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相悖甚鉅,是以,本院認依其上述之犯罪情狀,倘科以上述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尚與其罪刑相當,其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
㈦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
告交付賄賂1500元、1200元予證人黃陳炎和、證人余林素蘭,復委由證人余林素蘭交付賄賂予證人劉文卿之行為,乃係基於使案外人黃正盛當選之目的,於密接時地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上說明,被告該等先後3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原審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而認被告應係集合犯云云,尚有未合;⑵又被告同時交付賄款予證人黃陳炎和、余林素蘭並約其投票予候選人黃正盛及委由余林素蘭交付賄款予證人劉文卿,其交付賄款前並無先行另為期約之行為,原審判決認被告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云云,亦有誤會;⑶原審判決以被告所交付予證人黃陳炎和、余林素蘭自行收受之賄款各300元,係屬已交付之賄賂,且經證人黃陳炎和、余林素蘭交出扣案,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在證人黃陳炎和、余林素蘭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證人劉文卿自行收受之賄款亦屬已交付之賄賂,亦應於證人劉文卿所涉投票受賄案件中併予宣告沒收,均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等情,惟證人黃陳炎和、余林素蘭、劉文卿等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118、119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且檢察官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扣案之賄款宣告沒收一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緩字第99號(受緩起訴處分人余林素蘭)、99年度緩字第100號(受緩起訴處分人劉文卿)、99年度緩字第101號(受緩起訴處分人劉文卿)等案卷屬實,是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沒收部分詳後述)。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為圖使黃正盛當選,而逕為賄選,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應予嚴厲譴責,考量其行賄之對象計9人,行賄之金額計2700元、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未見悔意,到庭態度尚屬良好,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尚佳,亦有上揭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褫奪公權3年,並對於原審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亦述明經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已與其罪刑相當,足收懲儆之效;另就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求為緩刑之宣告,亦以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並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本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且審酌被告自警偵訊,乃至審理時始終均未見其有何悔意之情,顯然對其所犯毫無罪責感,且心存僥倖之心,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一併加以敘明;此外,針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亦詳述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改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亦併予敘明。
㈨沒收部分:
⑴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即現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34、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為「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⑵被告所交付予證人黃陳炎和、余林素蘭自行收受之賄款各30
0元,係屬已交付之賄賂,且經證人黃陳炎和、余林素蘭交出扣案,證人劉文卿自行收受之賄款亦屬已交付之賄賂,惟均已交出供警方扣案,有各該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且就證人黃陳炎和、余林素蘭、劉文卿等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118、119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且檢察官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扣案之賄款宣告沒收一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緩字第99號(受緩起訴處分人余林素蘭)、99年度緩字第100號(受緩起訴處分人劉文卿)、99年度緩字第101號(受緩起訴處分人劉文卿)等案卷屬實,是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分別交付予證人黃陳炎和、余林素蘭預備用以向上述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賄款1200元、900元,其中證人黃陳炎和並未發出該1200元;證人余林素蘭則已將該900元中之300元交付予證人劉文卿收受,尚剩餘600元還未發出。上開還未發出之1200元,係被告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上開還未發出之600元,係被告及證人余林素蘭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787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用以交付證人黃陳炎和、余林素蘭之賄賂各300元、經由證人余林素蘭用以交付證人劉文卿賄賂300元(合計900元),及被告交付證人黃陳炎和、余林素蘭預備用以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之還未發出之預備賄賂1200元、600元(合計1800元),分別經證人黃陳炎和、余林素蘭、劉文卿交出查扣在案,應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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