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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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建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上字第66號上訴人 朱清田 上訴人 朱陳 彩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李惠儒 被上訴人 陳瑞柏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劉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朱清田、朱 陳彩雲 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8日與伊簽訂房地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分別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44、244之1、244之2、244之3、
236、236之1、262之6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93年8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起算之租金,全部出租與伊,並同意伊依承租使用需要於系爭土地上規劃設計興建同地段4141、4139、41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三段150之36、之37、之38號等3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伊於93年9月6日委託 蔡銘座 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及監造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以發票價640萬3593元之價格全部發包與鎮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九公司)建造,興建工程款亦全部由伊簽發到期日分別為93年10月15日二張、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2日及11月3日各一張,支票號碼及金額分別為TCA0000000號160萬元、TCA0000000號40萬元、TCA0000000號150萬元、TCA0000000號100萬元、TCA0000000號100萬元、TCA0000000號100萬元,總額共計650萬元,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之6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朱清田兌領後支付與鎮九公司。系爭建物於94年4月1日建築完成後,以上訴人朱清田之子 朱振華 、上訴人妻 朱陳彩雲 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上訴人就伊墊付之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款卻遲未償還,伊乃於98年11月2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273號及第327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12月10日前償還系爭建物工程款,詎上訴人竟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330號存證信函抗辯兩造間並無約定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款應由上訴人負擔之事實,拒絕清償。依雙方訂定之房地租賃契約第4條及第6條約定,系爭建物興建時上訴人應提供必要之文件、印章或資料供伊進行建築物之設計、規劃、申請建照、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登記等作業,興建及其他相關之工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進度與工程品質控制、工安及裝潢監造等作業由伊負責;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取得門牌號碼後,伊與系爭建物起造人應另就系爭建物訂定房屋租賃契約並交付法院公證。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費用應由上訴人等負擔,已明訂於房地租賃契約中,實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況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費用全部由伊支付之事實,除系爭支票存根可證外,另系爭支票之兌領記錄及兌領金額亦可證工程款確實皆由伊支付。再依兩造房地租賃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足認系爭建物上訴人係全權委任伊興建,且伊受上訴人委任事務時,已支出640萬3593元工程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應償還伊。又系爭建物係於94年4月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堪認系爭建物興建工程費用,伊於94年4月1日前即已全部支付與營建廠商,從而上訴人亦應支付自94年4月1日起算之利息。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40萬3593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93年5月間,訴外人土地仲介 彭新煙 親至上訴人朱清田家,提起經營不動產租賃業恆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恆昇公司)經理訴外人 謝海 與紅不讓皮鞋老闆即被上訴人擬承租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朱清田為確認是否為真,與彭新煙約定日期至恆昇公司瞭解並與謝海及被上訴人洽談相關租約條件,上訴人朱清田為參考用,要求謝海所營公司之助理擬作房地租賃契約書草約一份交付上訴人朱清田,經雙方懇談定案條件及誠信原則,重新撰擬房地租賃契約書,由於謝海提出因非公司承租,故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契約當事人,謝海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7月28日在上訴人朱清田住宅處,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朱陳彩雲、朱清田及其媳婦 蔡素卿 在場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嗣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透過彭新煙來電要求上訴人調降租金及延長租期未果,乃於同年月25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0000-0000號之存證信函,捏造事實要求上訴人及朱振華返還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惟上訴人並未允諾被上訴人主張之事,甚至契約條文亦未見被上訴人所述字眼,乃於同年12月3日以臺中國光郵局第330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倘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為何不於系爭建物94年1月5日完工後4年內要求返還房屋營造款;另被上訴人於99年1月前以支票正常給付每期租金,為何不曾要求從每期租金扣除房屋營造款?甚至系爭建物建築完後至98年11月間透過彭新煙來電前亦不曾對上訴人提起。依兩造房地租賃契約第4條前段約定,上訴人朱清田指定起造人為朱振華,資金由朱振華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6張支票存入朱振華帳戶,再由朱振華簽發7紙共650萬元對等金額支票支付鎮九公司,而同條中段約定係名義上由上訴人等出資建造供被上訴人承租,實際上依誠信原則約定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方不致因租期屆滿返還建物時產生上訴人等之租賃稅金問題。詳言之,乃是雙方協調依誠信原則達成租約目的,亦完整解決被上訴人贈與稅及上訴人等屆滿租期後租賃稅金問題,避免節外生枝之權衡方式。上訴人實無承諾願承擔被上訴人所出資之工程費用,且上訴人亦無承諾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4年內必將房屋營造款返還被上訴人,而係協議6年租期屆滿時,系爭建物無償歸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640萬3593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系爭工程費用650萬元,是由被上訴人簽發6張支票借給朱振華,經朱振華提示後,再由朱振華給付鎮九公司。被上訴人謂該工程款是其處理委任事務而代為支付,與事實不符。至於被上訴人何以交付支票與朱振華,乃被上訴人與朱振華間之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又被上訴人除交付93年8月1日起至94年4月18日止之租金196萬3440元外,其餘至99年10月31日之租金1970萬516
0元均未繳納,伊主張抵銷。且依據房地租賃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之真意,房地租賃契約所規範者為系爭7筆土地之租賃事宜,而房屋租賃契約則規範系爭建物3棟之租賃事宜,兩個租賃契約各自獨立,租金亦係分別計算,互不相牽連等語。
五、本件兩造於93年7月28日簽訂房地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全部,約定租金每月15萬元,租期自93年8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依承租使用需要於系爭土地上規劃設計興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93年9月6日委託蔡銘座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及監造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以發票價640萬3593元之價格全部發包予鎮九公司建造,興建工程款亦全部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6張交付,經朱振華提示兌領後後,再由朱振華給付鎮九公司,系爭建物於94年4月1日建築完成後,以上訴人朱陳彩雲及朱振華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93年7月28日簽訂之房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蔡銘座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單、系爭建物設計圖、系爭建物工程款發票、系爭支票存根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2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兩造主要爭點在於:㈠依約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費用640萬3593元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㈡上開工程款如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是否欠付租金,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費用640萬359
3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地租賃契約書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1118號著有判例。兩造於93年7月28日簽訂之房地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提供必要之文件、印章或資料供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進行建築物之設計、規劃、申請建照、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登記等作業,該建物由甲方指定之人為起造人,興建及其他相關之工程費用由甲方負擔,進度與工程品質控制、工安及裝潢監造等作業由乙方負責,若該建物未於簽約日起六個月內始期完成或任何因素而解約,乙方願無條件負擔甲方所支付及應得任何一切費用,乙方之契約保證金賠償甲方作為處理建築物善後之救濟金不得先請求還返,若該建築物仍有法定抵押權產生時,由乙方負責處理排除,建築中完成部分產權仍歸甲方所有,乙方保證排除任何第三人權利主張。」(見原審卷第10、11頁)。上開房地租賃契約既明定「興建及其他相關之工程費用由甲方負擔」,契約文字已十分明白清楚,甚至就乙方如果未能完成,均有明白交代,就甲方之保護,十分詳盡,即不能捨文字而另行曲解。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契約條文未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情,並非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上開房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中段約定名義上由上訴人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供被上訴人承租,係因系爭建物以上訴人名義起造,嗣後有稅金負擔問題,實際上依誠信原則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核係主張上開房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中段約定「興建及其他相關之工程費用由甲方負擔」部分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否認之,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本人,並舉證人彭新煙、謝海為證。
惟查:
⑴被上訴人陳稱:「我跟被告承租時,被告有討論,最後決定
契約由被告他們寫,工程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契約寫的很清楚。」、「‧‧‧一開始是有說建房子的費用是由我負擔,但我沒有答應。當時也沒有談到稅的問題。被告說的部分是他跟被告在講而已,我並沒有同意。」、「依約定,蓋房子的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且朱清田還跟我說他沒錢,
三、四年後再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96頁正面)。
⑵證人彭新煙結證稱:「雙方有無約定在上開土地上建築建物
之興建及其他相關工程費用由何人負擔?金錢方面過程他們討論很多,也很繁瑣,我有聽沒有懂,所以我不敢確定。」、經法官提示原審卷第10-12頁房地租賃契約書詢問證人彭新煙契約書第4條約定興建相關工程費用由甲方負擔,實際情形是否如此?證人彭新煙答以:我可以肯定的答覆是這份合約的內容是他們雙方約定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
⑶證人謝海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興建及其他相關工
程費用由何人負擔是陳瑞柏與朱清田二人私底下的協議,伊不清楚。本來這塊地是伊要租,後來因為租期的原因,租期太短伊無法回收,所以就放棄承租這塊地的意願。仲介彭新煙認識伊也認識陳瑞柏,伊不租後彭新煙就把這訊息告知陳瑞柏,所以陳瑞柏有來跟伊印證這件事情,伊說不租這塊地,他說他要租,伊同意。之前的合約是伊給朱清田的,合約就是租賃契約,當時朱清田要求伊把伊寫的租約給他看,由他自己去修改,伊不租以後轉給陳瑞柏接下去談。伊有跟陳瑞柏、彭新煙一起去找朱清田,他們自己談他們承租的內容,有談好幾次,我有介入的是最後朱清田要求伊當保證人,就是他們簽約我當保證人。房子蓋好後就去公證,如何蓋房子中間的過程我沒有參與,因我是保證人,所以房子蓋好後伊有一起去法院公證等語。經法官提示原審卷58-62頁房地租賃契約書,詢問該份租約是否證人謝海擬的?證人謝海答以:這份合約是伊公司擬出來的合約,是伊擬出來提供給朱清田參考的合約,這是當時伊公司要租的時候擬的。根據這份房地租賃契約的協定,因為租期太短無法回收,所以放棄,伊所擬的房地契約書第4條有約定全部申請興建登記及其他相關之費用均由乙方即承租人負擔,並不是我們行業的慣例,要看每個人談的條件,伊的慣例是蓋房子的錢伊出,興建完後伊會跟稅捐處申報該房子蓋的的錢是伊出的,若租期10年,蓋房子的錢就做10年攤提造價,例如1000萬元的造價,租期10年,每年報100萬元為房屋所有人的收入,這樣就可以抵掉蓋房子的造價,房屋所有權是歸地主或地主指定的人取得。」、「上訴人雖抗辯這份租約是伊的助理所擬,而由伊交予朱清田之房屋租賃草約,原約定全部申請、興建、登記及其他相關費用均由承租人負擔,但朱清田認為如此約定會因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返還建物時將產生出租人之建物會作租賃稅金,故合約明文約定由上訴人出資建造供被上訴人承租,實際上依誠信原則約定均由承租人出資建造;雙方依保密不公開贈與方式由被上訴人主動進行資金流程,上訴人需配合達成雙方節稅,並能完成契約簽訂等語,因後來不是我在租的,陳瑞柏與朱清田他們的協議我並沒有介入,所以我不清楚。」、「原審卷第10至12頁房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興建及其他相關工程費用是由出租人即朱清田等人負擔,實際情形是否如此,這是陳瑞柏與朱清田他們二人協議的內容,伊不清楚。」、「伊有在上開幾份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上簽名,簽名時沒有詳閱契約書,兩造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除了這幾份契約書外,兩造沒有告知伊他們另有其他約定。」、「因為房子後來不是伊要租,是陳瑞柏要租,他與朱清田如何談興建房子費用何人負擔,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正面至109頁正面)。依前揭各人所述內容,均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除上開房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興建及其他相關之工程費用由甲方負擔」外,實際上另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情事。就上訴人所提出由證人謝海助理所擬之「房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固有「全部申請、興建、登記及其他相關之費用,均由乙方(即承租人)負擔」之文字(見原審卷第59頁)。但該房地租賃契約書重要部分均空白,且未經兩造簽章,上訴人亦認僅係草約,該草約之末承租人處並有代表人「謝海」之文字,顯見證人謝海前揭證述該草約原係其欲與上訴人簽約磋商時所擬,應可採信,是該草約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由其負擔系爭建物興建工程費用之情事。再者,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時係登記在上訴人朱陳彩雲及朱振華名下,由其二人取得所有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登記時間係94年4月1日,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8頁),而兩造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辦妥保存登記後之94年4月19日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經營之元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宏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租期94年4月19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並經公證在案,亦經上訴人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6-71頁),其租期僅為6年。而被上訴人經營之元宏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目的在於轉租謀利,此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若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需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尚需給付予上訴人租金,因租期僅
6年,依證人謝海之評估,並無法回收,在此情況下,兩造就興建費用與上開草約作不同之約定,亦即約定興建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尚不悖於常情。又系爭建物之名義承租人為元宏公司,興建費用係由被上訴人墊付,元宏公司自無法於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中扣除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至於被上訴人縱未於系爭建物94年1月5日完工後4年內要求返還房屋營造款,亦難因此推認兩造約定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上訴人於本院雖另主張:系爭工程費用是由被上訴人簽發6張支票給朱振華,經朱振華提示後,再由朱振華給付鎮九公司。被上訴人謂該工程款是其處理委任事務而代為支付,與事實不符。至於被上訴人何以交付支票與朱振華,乃被上訴人與朱振華間之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查:原審法官提示:「對於原告提出房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單、鎮九公司的發票、支票存根等,有何意見?」,上訴人朱清田回答:「沒有意見」,法官又問:「房地租賃契約書是你與被告朱陳彩雲與 陳瑞伯 簽的契約?」,上訴人朱清田答:「是的,是在我家裡簽的,當時有仲介人員、還有謝海、還有被告朱陳彩雲及他的媳婦 蘇雪卿 在場。」,法官又問:「本件房○○○區○○段4141、4139、4140建號建物興建費用是由陳瑞伯支付的?」上訴人朱清田答:「是的」,法官又問:「興建費用總共新台幣640萬3593元?」,上訴人朱清田答:「詳細數目不詳,總共費用不清楚,現在因為原告有舉證可以認定是這個金額」。又法官問上訴人朱陳彩雲訴代:「本件房○○○區○○段4141、4139、4140建號建物興建費用是由陳瑞伯支付的?」,上訴人朱陳彩雲訴代:「確實是他付的」,(原審卷第42、43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有借貸或因其他法律關係給付朱振華650萬元,及辯稱:「由訴外人朱振華給付鎮九公司」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上開640萬3593元金額,已經上訴人本人在一審自認在卷,依法不得任意撤銷。再查工程費用是由被上訴人交付予鎮九公司,已據證人即鎮九公司負責人 溫屏慧 於本院證述稱:台中市○○區○段150之36、之37、之38等3棟房屋,是被上訴人委託建造,工程款是被上訴人拿朱振華所簽發的支票來給伊公司的會計的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上訴人辯稱係朱振華給付鎮九公司,不足採取。至於被上訴人所代墊之工程款,未由被上訴人將支票直接交付鎮九公司,而是由上訴人朱清田持支票存入其子朱振華帳戶兌領,其後再由朱振華帳戶開立支票由上訴人朱清田交給被上訴人用以交付鎮九公司會計,作為支付工程費用,為何如此轉折,被上訴人陳稱係與房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中段所約定:「該建物應以甲方(上訴人)或甲方指定之人(按其後係指定朱振華登記5分之4)為起造人」之道理相同,亦係上訴人朱清田所指定的方式等語。此核與起造人為原始建築人,故建築費用需以起造人之資金給付之慣例相符,被上訴人之陳述應可採信。且無論如何支付,都不能改變資金來源是由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事實,亦即是由被上訴人實際代墊及支出該工程費用。
八、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除交付93年8月1日起至94年4月18日止之租金196萬3440元外,其餘至99年10月31日之租金1970萬5160元均未繳納,伊主張抵銷。且依據房地租賃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之真意,房地租賃契約所規範者為系爭7筆土地之租賃事宜,而房屋租賃契約則規範系爭建物3棟之租賃事宜,兩個租賃契約各自獨立,租金亦係分別計算,互不相牽連等語。惟查:93年7月28日簽訂之房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10至12頁,以下簡稱前契約)已約定建屋後將房屋及土地全部出租被上訴人使用,且前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朱清田、朱陳彩雲)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244、244-1、244-2、244-3、236、236-1、262-6地號等7筆土地全部約738.5坪,甲方依乙方(指被上訴人陳瑞柏)承租使用需求而規劃設計並建築建物,取得建築使用執照,房地全部出租給乙方使用。則出租人二人不僅有建築房屋出租予承租人陳瑞柏之義務,並應依承租人陳瑞柏使用需求而規劃設計,且須將「房屋」及「土地」全部出租。前契約書第3條第1款約定: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應請照及施工期間每3個月1期45萬元‧‧‧。則折算每月租金為15萬元,此為房屋尚未建妥供被上訴人使用時之租金,因當時出租人僅提供土地,尚在建屋階段,故該期間租金額較低為每月15萬元。前契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自94年2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間每個月為1期租金29萬5400元整‧‧‧。則因在預計房屋建妥且已供承租人使用後,承租人可使用「房屋」並「含其基地等土地」,故租金額變更為29萬5400元,故已比尚在建屋期間之租金額每月高出「14萬5400元」。前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自96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末3年(即最後的3年)間租金調增為每個月為一期租金32萬5000元‧‧‧。則第3款期間所出租房地租金比第2款期間所出租房地租金每月多出「2萬9600元」,故契約用語為「調增」,所調增每月2萬9600元,係因租金常在一段時間後作微幅調漲,此為一般租賃之常情。另前契約書第6條約定:
建築物興建完成取得門牌號碼後雙方協議起造人進行法院公證簽約,公證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則雙方已約定在房屋建妥後,須將前契約協議另訂新約,而其後因上訴人已由朱陳彩雲登記房屋所有權5分之1,上訴人並指定其子朱振華登記為5分之4,且朱清田、朱陳彩雲都同意承租人為陳瑞柏所負責元宏開發公司,故由元宏開發公司與朱振華、朱陳彩雲簽訂94年4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69至71頁,以下簡稱後契約)。再依前契約書第3條第4款約定:契約保證金為90萬元;後契約第3條第4款亦約定保證金為90萬元,且後契約之保證金90萬元係直接自前契約轉到後契約,亦即後契約承租人元宏開發公司並無另支付90萬元,足見係前後契約是同一份的承繼。據上分析,前契約第6條係約定:建築物興建完成取得門牌號碼後雙方協議起造人「進行法院公簽約,公證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公證租約租金」、「契約保證金金額」仍按「本契約」,「租約期限」不得超出「本租賃契約」等情。既係約定,「房屋取得門牌」即「進行公證簽約」,足見後契約係承繼承襲原契約,故並非約定另「簽新約」且與「原契約併存」二份契約要分別計算租金,則原契約土地部分已當然包含在後契約房屋租約之範圍內,上訴人主張須另計算土地租金,顯無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欠負99年10月31日之租金1970萬5160元主張抵銷云云,即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應可採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前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應提供必要之文件、印章或資料供乙方進行建築物之設計、規劃、申請建照、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登記等作業,該建物由甲方指定之人為起造人,興建及其他相關之工程費用由甲方負擔,進度與工程品質控制、工安及裝潢監造等作業由乙方負責‧‧‧」等語、第5條約定:「於興建中,相關之稅捐行政救濟概由乙方全權處理,乙方得以甲方名義為行政救濟,知會甲方,且不得損及甲方合法權利。」,足認系爭建物上訴人係全權委任被上訴人興建。又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興建系爭建物,其於94年4月1日前已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並支出興建相關工程費用640萬3593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興建工程費用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興建費用640萬3593元,及自支出時即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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