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廣鴻 上列上訴人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廣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廣鴻明知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之山坡地為 彭慶木 所有,竟未得彭慶木同意,依序分別於民國99年2月上旬某日、同年2月28日1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三名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電鏈鋸,恣意砍伐該山坡地上之山油麻樹木約100棵(價值據彭慶木告稱約新臺幣〈下同〉17萬元),竊取得手後,即將之以不詳之代價售與該三名工人。嗣於99年3月12日,彭慶木向警報案,被告彭廣鴻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彭廣鴻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廣鴻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擅自墾殖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行,無非以告訴人彭慶木之指訴、被告自承確有指示三名工人持電鏈鋸砍伐樹木、苗栗縣○○鄉○○○段343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14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係請工人在其自己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砍伐樹木,砍了一天半的時間,只是砍代雜木,其賣給工人1萬元,告訴人的土地離其所有的土地很遠,其不可能砍到告訴人土地上的樹木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9年2月上旬某日、2月28日下午2時許,指示 江國樑 父親(已故)、江國樑及另一名不詳年籍之男子,在告訴人彭慶木與 彭慶恭 共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砍伐樹木範圍,以電鏈鋸砍伐該山坡地上合計約3台鐵牛車之山油麻樹木,面積為707平方公尺,砍伐後將所有樹木交由上開不知情之工人取走,且收受上開工人交付之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惟辯稱係在自己土地上砍伐),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慶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地籍圖謄本、空照衛星圖、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有在彭慶木、彭慶恭共有之前開地段343之1地號土地雇工砍伐雜木之事實,惟其是否有竊盜之犯行,仍應審視其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動機與意圖。而依以下證據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其等相鄰之377地號與343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彼此並不確信而有所爭執;且被告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動機與意圖。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彭慶木業於警詢時陳稱:「(你為何當時沒有立即通
知警方到場處理,直到現在才來報案?)因當時土地界線不明,我不敢立即證明該土地上的樹木是我的。」、「(你有無申請土地鑑定?)沒有申請。」等語;於偵查中陳稱:「(該處有無界標?)沒有界標,山上的土地都是以稜線來區分。」、「彭廣鴻承認是他砍的,但是他說那是他的地。」等語。且警員職務報告亦載:「..被地主彭慶木當場發現,因當時地主無法確認該地是否為他所有還是嫌疑人彭廣鴻所有(因兩地界線不明),未立即報案,案經地主確認後證明彭廣鴻所砍伐的樹木是在他土地所砍伐後,才於99年3月12日至本所報案。經警方通知彭廣鴻至本所說明,彭廣鴻坦承於上述時間有至上述地點砍伐樹木,但堅稱他所砍伐的地點是他的土地魚藤坪段377地號,不承認他有盜伐彭慶木的樹木。」等語,顯見告訴人原本對於被告是否確係在其所有土地上砍伐雜木?並不確定;且告訴人與被告對於上開343之1地號與377地號土地之界線亦有不明。
⒉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隔壁的377地號砍伐樹木。
」、「(你砍伐樹木的地點土地是何人所有你是否知道?)是我自己的。」、「我是在自己土地377號砍伐樹木。」、「(你有無申請土地鑑定證明該筆土地是你所有?)我沒有申請。」、「(你當初為何不申請土地鑑定?)那是我自己的土地,所以我覺得不用申請。」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砍我自己地號377地號土地的樹,彭慶木的地在哪我不知道,我是準備砍樹要參加造林,領取補助,這個土地我已經買了40年,我對我的土地很清楚,我沒有砍到他土地。」、「我要整地,種油桐樹及檜木,我砍的是細小的雜木。」、「我認為我砍的樹木都是自己的土地,我有砍自己的土地的樹去賣一萬多元,我認為我砍到樹木都是我自己的土地。」、「我是在我自己的土地砍伐我的樹木。」等語,顯見被告始終堅信其係在自己所有之377地號土地上雇工砍伐雜木。
⒊另證人 吳錦水 於偵查中證稱:「(是否認識彭廣鴻、彭慶木
?)認識,他們兩人的土地是鄰界。」、「(彭廣鴻有到彭慶木的土地上去砍木頭?)我要他們去請地政測量土地,彭慶木的父親跟我父親買過土地,我大概知道土地在哪,但是我不敢很確定的跟他說。」、「他們的界線以稜線為主,最後應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彭廣鴻說他在那邊砍了好幾十年?)我不敢確定。」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彭慶木的土地是不是你爸爸 吳定樹 賣給他的?)那當然是我老爺賣給他的。」、「(所以你對彭慶木和彭廣鴻這兩塊地,應該也是蠻熟悉的?)我不是很熟悉,但是我大概的界線,我從小我老爺他也有帶我去說我們的界線在哪裡,..那是大概的有給我去講過,真實的確實位置我是不知道,真正的位置是要以測量為準。」、「..那我們的界線是,那時候還沒賣的,是以山的稜線(原審筆錄誤載為鄰線)為準,他們的界線我認為就是很清楚了。」、「(就是以山的稜線(原審筆錄誤載為鄰線)為準?)對。」、「就是山脊的脊的鄰界,山頂就是山脊為界,他兩個土地據我瞭解,一個是在西邊,一個是在東邊,那是很清楚,所以他們兩個來找過我,我說你們,這個叫我確實,我不是地政單位,你一定是測量為準,以外我都不知道。」、「那個是以山脊為界限,一個在東邊,一個在西邊。」、「他(即被告)問我我當時有講,兩位我都給他講,你們土地,我先父有給我講說那個是以山脊那個稜線為準。」、「(你當初有跟被告講說界址以東是告訴人的嗎?)我只給他講你們的界線就是稜線。」等語,益見被告與告訴人彭慶木就其等相鄰之林地界址為何?彼此間尚有爭執,且慣習以稜線為界,並未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實際測量鑑界。
⒋又檢察官於100年1月4日會同被告與告訴人至現場履勘,依
被告指述前開地段343之1地號與377地號土地之界線予以噴紅漆,再委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被告所指界線係在該地段343之1地號土地上,與377地號土地亦相距甚遠,此有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10張附於偵查卷(第33、46至52頁)可參,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其等相鄰土地之界址為何?彼此並不確信,且被告更誤以為343之1地號土地有大部分為其所有。則被告主觀上應係誤信其係在自己所有之前開地段377地號土地上指示工人砍伐雜木,此種誤信即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
⒌被告所有○○○鄉○○○段○○○○號土地係於66年4月8日拍
賣取得,面積22,221平方公尺,並於93年2月26日將其中2分之1所有權贈與 彭勝鋒 ;另相鄰之同地段343之1地號土地係告訴人彭慶木與彭慶恭共有,面積49,525平方公尺,各持分2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被告係為整地以便種植高經濟之林木而指示工人砍伐雜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而其所砍伐之雜木並非高經濟價值之作物,且被告自己所有之林地面積廣達22,221平方公尺,在其自有林地上亦生長有前種雜木可供砍伐,則其大可在自有林地上砍伐該種雜木,應無故意盜伐他人林地上雜木之必要。是被告主觀上亦應無竊盜之動機。
⒍基上說明,被告縱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有民
事責任,但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與故意,自難論以竊盜罪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罪。惟查,被告係雇請不知情之工人,單純將系爭土地內的山油麻樹木砍下變賣,其並無任何開墾、種植等行為,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亦僅有部份樹木遭砍下,砍下樹木位置附近均無任何開墾、整地之情況,有現場照片12張附卷足憑。故被告自未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罪(亦無水土保持法之適用)。
㈣、復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內」,係指在森林之內,亦即土地上已有森林存在者而言,故地目雖為林地,如實際上尚無森林存在,仍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參照)。而森林法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而制定,且在該法內復設有對危害森林之情形定有刑事及行政處罰之罰則規範,本質上就刑事罰部分,係屬行政刑法之範疇。基此,在實務上何謂林地,認除在土地上須有森林存在外,亦必須合於林務主管機關對林地所定義之範疇。準此,森林法所保護之森林,除必須在土地上有群生竹、木之森林存在外,尚須係林務主管機關認有保護必要而認係屬林地者,始得以森林法予以規範。而本案系爭土地是否適用森林法第3條所規定之林地乙節,業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獲覆:本案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謄本係屬「農牧用地」,依據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1款,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始得稱為林地,本案系爭土地核與前項施行細則規定不符,不適用森林法,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年4月27日竹政字第1002104048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本案系爭土地固有竹、木群生,而有森林之存在,有卷附之照片可資佐證,惟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應非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並無森林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基上說明,被告指示工人在告訴人前開土地上砍伐雜木,其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動機,應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亦不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擅自墾殖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認被告不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罪,經核並無違誤;惟原審就被告涉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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