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孔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4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98年度偵字第1604、16795、18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
王孔利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王孔利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2年8月2日入監執行,93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再於94年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入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1日,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轉讓禁藥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數罪所處之刑與前開殘刑5月21日部分於98年6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其知悉並認識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射擊小鳥取樂,於98年6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其臺中縣豐原市○○路○號6樓之2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政宏 」之成年男子借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 於98年6月22日下午6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豐原
高中前查獲王孔利,在王孔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廂內扣得王孔利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另查扣王孔利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供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使用之分裝鏟1支(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部分,均另經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再經警持搜索票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6樓之2王孔利住處衣櫃內,查獲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市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㈠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80151375號槍彈鑑定書、99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90139842號鑑定之計算說明,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可做為證據。
㈡至卷附之查獲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即認識對象的是
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枝1枝,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王孔利、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且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孔利固坦承自上開時、地持有前揭扣案空氣槍1枝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該空氣槍是其友人購買,其友人帶至其住處,其看到就向他借,以男生而言,看到槍枝就想要玩,其並不知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且其使用是塑膠BB彈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空氣槍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一節,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空氣槍1枝扣案可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槍枝及試射照片共計6幀在卷可參,就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扣案之空氣槍1枝經臺中市警察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以送驗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1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98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80104538號鑑驗書1份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6795號偵查卷第5至7頁)。
㈢又經原審法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上開空氣槍
以3次金屬彈丸測試結果,經該局再以98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80151375號函覆稱:本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3次金屬彈丸發射速度分別為116、116、116m/s,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0、20、20焦耳/平方公分,且該局測試使用之測速儀係美國OEHLERRESEARCH廠MODEL55型,每年均委由中央科學研究院派員來局校正,校正後儀器誤差值在±1公尺/秒,另該局空氣槍鑑定之結果換算,因考量儀器誤差及人為因素,方運算所得數值係均係採二位有效位數(其餘數值無條件捨去)為單位面積動能之換算基礎,故報告所示之單位面積動能已較原始計算值為低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80151375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10頁)。再經本院就該局誤差具體運算過程函查結果以:一、本案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裝填市售全新小型高壓瓦斯氣體鋼瓶及適合測試槍枝口徑之金屬彈丸後,在正常操作方式下,試射三次得之原始數據如下:第一、二、三次彈丸重量均0.88公克,彈丸直徑均6.0mm,測得速度均116公尺/秒。
二、計算公式:㈠動能:係以E=1/2MV(2次方)公式計算,E為動能(單位焦耳),M為重量(單位公斤)、V為速度(單位公尺/秒);㈡單位面積動能:係以動能除以彈丸截面積(πγ(2次方))之值,π為圓周率,其數值約以3.0000000計算,γ為發射彈丸半徑。三、運算過程:㈠動能計算:於三組數據中取測得最大速度那組數據進行運算,將彈丸重量0.88公克(換算M=0.00088公斤),最大速度V=116公尺/秒,代入公式E=1/2MV(2次方)=(0.5)(0.00088)(
116)(2次方)=5.92064,經取二位有效位數後(餘數值無條件捨去,以下取有效位數時均同),動能為5.9焦耳。
㈡單位面積動能計算:將前揭動能5.9焦耳、彈丸直徑6.0mm(換算半徑為γ=0.3公分)、圓周率(π=3.0000000),代入公式E/(πγ(2次方))=5.9/(3.0000000)(0.3)(2次方)=20.00000000,經取二位有效位數後,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㈢前揭發射彈丸之動能、單位面積動能,計算所得值均取二位有效位數,餘數值無條件捨去,已較原始數值為低,再考量槍彈測速儀之擴充不確定度為1公尺/秒(註:即彈丸發射速度=測得速度±1公尺/秒)以本案槍枝測得最大速度V=116公尺/秒為例,⒈若增加1公尺/秒之誤差,以速度V=117公尺/秒、彈丸重量0.88公克,代入前揭運算:⑴動能計算:E=(0.5)(0.00088)
(117)(2次方)=6.02316,動能可達6.0焦耳。⑵單位面積能計算:E/(πγ(2次方))=6.0/(3.0000000)(0.3)(2次方)=21.00000000,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平方公分。⒉若減少1公尺/秒之誤差,以速度V=115公尺/秒、彈丸重量0.88公克,代入前揭運算:⑴動能計算:E=(0.5)(0.00088)(115)(2次方)=5.819,動能可達5.8焦耳。⑵單位面積能計算:E/(πγ(2次方))=5.8/(3.0000000)(0.3)(2次方)=20.00000000,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綜上計算結果,彈丸發射速度介於115~117公尺/秒之間,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0~21焦耳/平方公分,故本案槍枝發射彈丸之動能、單位面積動能結果,已將儀器產生之誤差列入考量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9013984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69至72頁)。是該空氣槍鑑驗試射單位面積動能已考量儀器誤差及人為因素,方運算所得數值係均係採二位有效位數,且就其餘數值已無條件捨去後,是該計算方式已採較有利行為人之認定,單位面積動仍達20焦耳/平方公分,已至為明確。
㈣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
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另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膚層,是在槍枝以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測試,其發射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時,認定此槍枝是具有殺傷力,且此認定標準為刑事審判與鑑定實務上歷年一致基準,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至其是否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或足以「穿入豬體皮肉」,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書雖未明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係具有殺傷力,惟提參考之前開日本科學警察研究結果,即足以說明被告持有之扣案如槍枝,既可發射金屬彈丸,其試射3次之發射動能均可達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應足以穿入人體之皮肉層,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無誤。
㈤再者,被告雖辯以該空氣槍係使用塑膠BB彈,應以此材質
之彈丸試射云云,然本件扣案之槍枝為空氣槍,並非一般使用具有底火之子彈而以撞針撞擊底火引爆產生之動能推動彈頭之槍枝,就空氣槍而言,因所使用之彈丸並無底火,需藉由外來高壓氣體之推動使其彈丸得以射出,則其彈丸射擊之射速高低,除受使用之高壓氣體所產生推進力量大小不同之影響外,尚與所使用之彈丸重量輕重所造成之動能有關,故就空氣槍有無殺傷力之認定,固應以合適之彈丸、鋼瓶試射結果而為各別之認定。而本件射試鑑驗係裝填市售全新小型高壓瓦斯氣體鋼瓶及適合測試槍枝口徑之金屬彈丸後,在正常操作方式下為之,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90139842號函在卷可憑,已如前述,以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應係槍枝裝置「適當」之彈丸擊發為斷,且本件試射以市售瓦斯鋼瓶為之,而一般空氣槍使用之彈丸材質不外乎金屬、塑膠之屬,至持有人主觀上欲以何種彈丸裝填射擊,當與該槍枝客觀上是否具有殺傷力無涉,倘該槍枝使用適用之彈丸射擊即足以穿入人體之皮肉層,而對人體具殺傷力,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槍枝。是本件縱未以塑膠材質彈丸鑑驗,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復辯以其不知該空氣槍具殺傷力云云,惟查:被告於警
詢中已供述承:「我是跟他(按指『陳政宏』)說要借來打小鳥....」、「(問:警方查獲上記空氣槍有無初步試射鑑識?初步試射鑑識之測試板有無擊穿?)有,擊穿一塊。」、「前一天我才借到槍要到山上打小鳥,剛借回來也沒有子彈瓦斯...」等語(見中市警刑字第0980049692號警卷第3、4頁)。則被告向「陳政宏」借用扣案空氣槍之目的既在持以供其作射擊鳥類使用,顯然扣案空氣槍具有良好性能與擊發能力為被告向「陳政宏」借用之時所知悉。再者,經本院函詢臺中市警察局關於本案查獲扣案空氣槍時於警局初步試射鑑識結果,經該局以99年10月8日中市警刑字第0990077778號函覆本院稱:「本案查獲扣案空氣槍時,現場雖未查獲有瓦斯鋼瓶,惟該扣案槍枝彈倉內已放置有數顆疑似鋼珠彈丸,且瓦斯已填裝槍體內,經鑑驗結果動力模式為『填充氣體』模式。本局初步試射空氣槍鑑識時,因瓦斯已填裝於該槍體內,故直接使用試射動能。」等語,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幀、空氣槍內子彈退出後放置1顆試射及試射結果照片各1幀可參(見本審卷第62至65頁),以此觀之,則該空氣槍為查獲時既已裝填瓦斯氣體,且彈倉內已放置彈丸,已具備隨時擊發彈丸之情形。復參諸本件扣案空氣槍係在被告住處臥房衣櫃內查獲一節,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憑,且依上開臺中市警察局函附之查獲槍枝現場照片所示,該槍枝放置在提袋內,且拆卸2段並以毛巾包覆等情,有現場查獲照片4幀可參(見本審卷第63、64頁),足見該扣案槍枝係拆解包覆放置於提袋並藏置臥房衣櫃內,苟持有人主觀上認該空氣槍係一時借得暫供休憩把玩娛樂之玩具,衡情當無如此妥善包覆存置藏放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因持有改造手槍經法院判刑之情事,足徵被告就有關國家查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枝槍一事當非無所知悉。且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空氣槍係向其友人「 陳俊宏 」借用云云,然其於本院前審理中另辯稱:這枝槍購買於玩具店,而且其是買來玩云云(見前審卷第67頁反面)、在玩的時候沒有殺傷力,且這是其在玩具店合法購買而來云云(見前審卷第136頁),被告供承向友人借得,復再改係向玩具店購得置辯,無非欲以其係在公開市場合法購得以為卸責遁詞。綜上諸情以觀,被告自當明知扣案空氣槍係具有殺傷力,應堪認定。被告辯以不知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不足採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上述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罪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2年8月2日入監執行,93年7月4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警查獲至偵審程序中,均坦承持有之客觀事實,可見其有悔意,而扣案之空氣槍1枝,經鑑定後雖認具殺傷力,惟其單位面積動能僅為每平方公分20焦耳/平方公分,本院雖認有殺傷力,但殺傷之程度尚屬不高,所生危險性亦明顯較低,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持該空氣槍從事任何非法行為之意圖,再其自98年6月21日晚間9時許取得迭翌日下午7時為警查獲止,持有之期間極短,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亦屬輕微,因認被告之犯罪足堪憫恕,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同有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雖非無見。惟查:扣案空氣槍經試射鑑驗結果,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且此係3度試射並考量誤差,並就得二位有效數值外均無條件捨去,此已採最有利行為人之方式鑑驗計算,且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已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已如前述,堪認扣案之空氣槍應具有殺傷力,原審判決復認扣案空氣槍發射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未具有殺傷力等語,尚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犯非法持有空氣槍應構成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則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雖否認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然對持有空氣槍事實並不爭執,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惡害,所生具體損害不大,且被告持有扣案空氣槍之1枝,數量甚少,持有時間僅為1日,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空氣槍1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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