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31號上訴人 張秋田
邱秀鳳 張桂芳 張智韋 呂淑華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前列五人共同複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前列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宥渝 被上訴人 黃國光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複代理人 王綏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99年4月2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4月30日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等將所有之中泰預扮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股權(當時上訴人張秋田2900股、邱秀鳳3850股、張桂芳1050股、 張智葦 1200股、呂淑華600股),以新台幣(下同)1160萬元代價共同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交付5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等代表人張秋田收受,後因雙方對股款交付及股權移轉事宜多有爭議,雙方即於96年10月20日簽立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約定關於被上訴人所給付之500萬元,於上訴人等自買賣股權契約時起,至返還經營權日止期間之帳目,經雙方會帳完成無異議後7日內,上訴人等應將該50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並即將中泰公司之經營權交還上訴人等。再中泰公司於97年6月12日向被上訴人以損害賠償為由聲請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異議,中泰公司正式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經營期間致中泰公司受損822萬5032元之損害賠償,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重訴字第56號審理,並以上訴人張秋田為訴訟代理人。審理期間,中泰公司委託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帳務清查,於98年2月19日完成,被上訴人亦配合該事務所之要求提供被上訴人個人支票票頭等供查,依此觀之,雙方會帳工作業已完成,至今早逾7日,上訴人亦無對被上訴人表示何種異議,依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所示,上訴人等自應將被上訴人所交付500萬元股款返還。被上訴人屢次口頭催促,然未獲置理。爰依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經營期間之公司帳務仍由上訴人張秋田之女張桂芳及公司會計 林月美 掌管紀錄,現仍如此,故證人 林萬生 謂協議書後2星期會帳乙節,係因所有帳冊均於上訴人處,係上訴人不為提出帳冊供會帳,並非被上訴人不為。
2、中泰公司於被上訴人交還公司後之96年12月間即召開股東會決議,指被上訴人經營期間造成中泰公司虧損乙節,被上訴人即回函表示該決議不實,事實上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交還公司業務後之96年11月間,即與公司會計林月美核對帳務,當時計算公司尚欠被上訴人74萬餘元,顯然兩造間實有會帳無誤。
3、被上訴人經營期間之盈虧由被上訴人自負,則該經營期間所生之債權債務自由被上訴人負責,依會計師查核資料所示,並無被上訴人經營期間所生債務而由上訴人等或由中泰公司負擔情事。上訴人所指3輛貨車乙節,於被上訴人交還公司後,由上訴人張秋田委由 李魁寶 向修理廠處理此事,與被上訴人無關。再依會計師報告第43頁所示「黃國光自經營之始之96.4.1起至交還公司後之97.3.31之製造費用、營業費用、利息費用等,除折舊部分費用係由私人以現金代墊或私人帳簿支出外,餘均與相關憑證、現金簿及銀行存摺相符」,顯然被上訴人經營期間帳務清楚,雙方已會帳完成。
二、上訴人等則辯以:
(一)本件「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之當事人係上訴人等人,中泰公司並非本件解除契約之當事人,苗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6號事件中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之查核程序報告書,係中泰公司所委辦,該件由中泰公司委任會計師進行約定之查核,與本件「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之所謂「雙方另行會帳」、「雙方會帳完成」無關。且被上訴人迄今並未將其經營期間之所有帳目、應收及應付帳款等交出,所營運期間之原物料等相關成本未見結算,迄今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進行任何會帳,何得謂兩造已會帳?會帳完成無異議?
(二)又中泰公司委由會計師辦理帳務查核目的,係為協助中泰公司瞭解財務狀況。該會計師事務所僅就中泰公司之財務進行查核,查核結果實際上是否與現況相符,不無疑問。被上訴人經營中泰公司期間即96年4月至12月,查核報告明確指出,因無法核對資金流程,故仍帳列應收帳款。會計師就被上訴人經營96年4月至12月間出貨情形已無法核對,上訴人等更無可能勾稽該等款項資金之實情。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於查核報告出爐後,未對被上訴人有何舉措,即逕解釋上訴人「會帳完成無異議」,顯屬其單方臆測。關於中泰公司存貨部分,會計師查核人員僅得以98年1月19日至中泰公司廠房盤點碎石、砂石、水泥、飛灰、爐石粉、分散劑數量,並依推估方式計算領用數量,回推97年3月31日之存貨數量。
是會計師就存貨部分,亦僅得以「推估」方式,進行97年4月1日存貨耗存數量之推估,準此在被上訴人經營期間存貨耗存數量確實為何?顯屬未明。此外,會計師事務所明確指出:「本會計師必須指出本會計師執行之約定程序尚不足以構成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完成之審計工作,因此本會計師不對中泰預拌混凝土公司之任何財務報表或本報告所包含之資料表示審計意見」,換言之,中泰公司之財務報表,或該報告中包含之資料,是否明確與現況相符,會計師並未審酌在內,是財務報表與資料所示是否真實,仍非無疑,且由該查核報告中無從得知。故中泰公司委請會計師查核,目的僅為依現有公司所存報表資料以瞭解公司財務現況作為另案(即苗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訴訟之用,並無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進行會帳之意。被上訴人據此逕為臆測上訴人「會帳完成無異議」為由,請求返還價金,難謂可採。
(三)依證人 劉奉印 證述:「如協議書所載,會帳後7日內給付。公司帳還沒有說清楚,所以要會帳,會帳的意思是證人林律師所載,雙方之間的帳目不清楚,希望要把公司的帳結清,如果有虧損,雙方就要清楚,但雙方都說不清楚」、證人林萬生證述:「(契約解除,原告給付的價金如何處理?)有兩個部分,1個是被告要把500萬元返還給原告,原告經營期間即4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到96年10月20日,原告所有的盈虧要由原告負責。因為很複雜,所以500萬元價金要於盈虧釐清後來折抵,因此會帳的意思就是要折抵的意思。會帳的方式,是由原告提出這段期間的應收、應付款項及財產,經被告雙方會帳,會帳完成後,再決定500萬元扣除這些款項,因為原告經營期間有變賣公司的財產,所以才要會帳結算盈虧之後,才計算要給多少錢,以我所知原告一直沒有帳冊,後來我沒有參與會帳的過程,會帳就是要結算這段期間的盈虧。簽立協議書距離原告接任經理,大約只有6個月,原告要提出這些資料應該很容易,但原告都沒有提出,我也不知道到現在有沒有解決」,本件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所載「會帳」之意思,業經由證人證述甚詳,此外該協議書為證人林萬生所撰寫,就其所撰「會帳」之意應屬證人林萬生最為明瞭。又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4日邀約上訴人張秋田至立法委員 顏清標 台中縣清水鎮服務處商談中泰公司事宜,當時被上訴人仍聲稱要買中泰公司,上訴人張秋田即要求被上訴人簽署買賣方案,並要求被上訴人3天內回覆,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該方案載明:「①依據原購買精神、原則辦理買賣,惟必需訂定時程。…③據解約,依據帳冊計算核對。依據解約事項辦理。…⑤定事項,請於3日之內回覆作確定,如未有任何回應一切以訴訟辦理」,顯見兩造迄今就其經營中泰公司之帳務仍未釐清。
(四)又中泰公司約定查核程序報告書第11頁,機械設備經盤點發現,中泰公司於財產目錄中有明列乙套汙水處理設備,淨值為110萬2650元,惟該汙水處理機械設備,如證人林萬生所言,已遭被上訴人變賣,變賣後所得資金,並未列帳於中泰公司;被上訴人經營中泰公司期間,除私自將公司款項取走512萬1390元、公司資金203萬4400元無法核對資金流程外,竟又中飽私囊讓中泰公司虧損344萬1574元,該等帳務仍屬未明。又經會計師盤點,中泰公司3輛大貨車,竟由被上訴人交予訴外人轟阜實業有限公司,其緣由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說明?而被上訴人所換得3輛貨車亦未列帳。
(五)綜上,被上訴人違約在先,又視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於無物,其盜賣公司資產、債留公司、中飽私囊、徒增虧損等,兩造並無會帳,被上訴人亦未為釐清帳務。是被上訴人逕謂兩造業已會帳完成,並表示無異議,其請求返還價金,顯無理由。
三、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為:
1、兩造於96年4月30日簽署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等將有中泰公司股權80%(當時張秋田為2900股,邱秀鳳為3850股、張桂芳為1050股、 張智瑋 為1200股、呂淑華為600股),以1160萬元之代價共同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付價金500萬元予上訴人代表人張秋田。
2、兩造復於96年10月20日簽訂「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載明:「黃國光(甲方)與張秋田、邱秀鳳、張智韋、呂淑華、張桂芳(下稱乙方,由張秋田代理)雙方前於96年4月30日訂立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股權買賣契約,茲經雙方協議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甲方自本協議書訂立之日起,終止對中泰公司之營運,並將公司經營權返還乙方。另乙方應返還甲方基於原訂契約所給付之500萬元,及甲方於契約訂立後至返還經營權之日止之帳目,雙方另行會帳處理。雙方會帳完成無異議後,應給付之款項,應於7日內履行」。
3、中泰公司於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損害賠事件中,中泰公司委由訴外人維揚聯合會計事務所,就中泰公司96年4月1日至97年3月31日之帳目,辦理查帳,該會計事務所於98年2月13日出具查核程序報告書1件。
(二)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等是否應依兩造於96年10月20日所簽訂「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之約定,返還500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
四、經查:
(一)依兩造於96年10月20日簽訂「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附原審卷第14頁)載明:「黃國光(甲方)與張秋田、邱秀鳳、張智韋、呂淑華、張桂芳(下稱乙方,由張秋田代理)雙方前於96年4月30日訂立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股權買賣契約,茲經雙方協議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甲方自本協議書訂立之日起,終止對中泰公司之營運,並將公司經營權返還乙方。另乙方應返還甲方基於原訂契約所給付之500萬元,及甲方於契約訂立後至返還經營權之日止之帳目,雙方另行會帳處理。雙方會帳完成無異議後,應給付之款項,應於7日內履行」等語,可徵兩造於96年4月30日訂立之中泰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業於96年10月20日合意解除無誤,依該解除契約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取自於上訴人等之經營權返還返還上訴人等,而上訴人等亦應將被上訴人為購買股東先行給付之部分價金50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兩造約定上訴人等應返還被上訴人500萬元之清償期,為「雙方會帳完成無異議後,應給付之款項,應於7日內履行」,亦即需雙方完成會帳後之7日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中泰公司之經營權現由上訴人等掌握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中泰公司96年11月18日000000000號函文1份(原審卷第92頁),其由上訴人邱秀鳳以董事長之名義對外發文載稱:「請各廠商於96年4月1日起,因黃國光先生未付予買賣價金,已於96年10月20日協議交還本公司董長股權80%,唯黃國光先生至發文日止尚未繳回公司,點交手續,為免客戶權益受損,96年4月1日起中泰公司所有支出屬黃國光先生個人應付款,請各廠商客戶向黃國光索款....為維護雙方權益,請於本通知接獲起10日內聯繫登記....」等語,亦明被上訴人於協議後確已將中泰公司經營權交由上訴人等經營無誤。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經營中泰公司期間所致盈虧之核對,上訴人等已委任會計師查核完畢,有中泰公司於苗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損害賠事件中,委由維揚聯合會計事務所就中泰公司96年4月1日至97年3月31日之帳目,於98年2月13日出具查核程序報告書乙情,固有維揚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約定查核程序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惟該案中由中泰公司委由會計師進行查核及所出具之查核程序報告,能否即謂係上揭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中所謂之「雙方會帳完成」,洵值研議。查本件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就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500萬元之清償期,已明確載為「雙方會帳完成無異議後,應付之款項,應於7日內履行」,則該筆「應付之款項」需俟「兩造會帳完成無異議後」之事實甚明。且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證人即該協議書之2名見證人:①劉奉印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協議解除買賣,價金如何處理?)如協議書所載,會帳後7日內給付。公司帳還沒有說清楚,所以要會帳,會帳的意思是證人林律師(按即林萬生)所載,雙方之間的帳目不清楚,希望要把公司的帳結清,如果有虧損,雙方就說清楚,但雙方都說不清楚」等語(參原審卷第59頁背面)。②並為撰寫該協議書之林萬生於原審到庭結證:「(契約解除,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給付的價金如何處理?)有兩個部分,1個是被告《按即上訴人等,下同》要把5百萬元返還給原告,原告經營期間即4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到96年10月20日,原告所有的盈虧要由原告負責。因為很複雜,所以500萬元價金要於盈虧釐清後來折抵,因此會帳的意思就是要折抵的意思。會帳的方式,是由原告提出這段期間的應收、應付款項及財產,經被告雙方會帳,會帳完成後,再決定500萬元扣除這些款項,因為原告經營期間有變賣公司的財產,所以才要會帳結算盈虧之後,才計算要給多少錢,以我所知原告一直沒有帳冊,後來我沒有參與會帳的過程,會帳就是要結算這段期間的盈虧。簽立協議書距離原告接任經理,大約只有6個月,原告要提出這些資料應該很容易,但原告都沒有提出,我也不知道到現在有沒有解決」等語(詳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該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為證人林萬生所撰寫,其就所載「會帳完成」之真意應屬證人林萬生最為明瞭,而其就本件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中所載「會帳完成」之意思,已明確供證『所以500萬元價金要於盈虧釐清後來折抵,因此會帳的意思就是要折抵的意思』、『會帳完成後,再決定500萬元扣除這些款項』、『會帳結算盈虧之後,才計算要給多少錢』」等語,明顯證述依該協議書約定需俟雙方就經營期間帳目會算盈虧後折抵扣除該500萬元款項,始為會帳完成,核其所證亦與該協議書內容所載上下文義相符,否則,若如被上訴人主張會帳完成僅係查核帳目而無需決算折抵,惟如僅查核中泰公司之現存帳冊,會算結果祗在中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發生效力,對上訴人等既不生效力,則雙方會帳實益何在?且又為何需載示為會帳完成無異議後返還「應付之款項」,而未予明載為返還該「500萬元」。諸此俱見上訴人抗辯該協議書中所謂「會帳完成」係指經雙方會帳決算折抵乙情應屬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會帳完成僅係雙方核對帳目云云,即非足採。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苗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損害賠事件中,中泰公司委由維揚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查帳,該會計事務所於98年2月13日出具查核程序報告書,本件業已會帳完成等語。惟該會計查核報告係就中泰公司現存帳目予以查核,且據該查核程序報告書內容所示:被上訴人經營中泰公司期間即96年4月至12月期間之銷貨尚未沖銷金額203萬4400元,經發函對帳後,客戶表示已將金額支付,查核報告明確指出,因無法核對資金流程,故仍帳列應收帳款(報告書第4、5頁及24-25頁)。又被上訴人經營期間取走公司帳款512萬1390元(報告書第4、52-53頁)、中泰公司虧損344萬1574元(報告書第36、43頁)。又經盤點,中泰公司所有之3輛大貨車(6V-023、6V-022、6V-371號),由被上訴人交予訴外人轟阜實業有限公司,未見被上訴人說明緣由,被上訴人所換得3輛貨車亦未列帳等情(報告書第11、30頁),該等帳務仍屬未明,會計師就被上訴人經營96年4月至12月間帳目情形無法明確核對,是該會計師事務所明確指出:「本會計師必須指出本會計師執行之約定程序尚不足以構成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完成之審計工作,因此本會計師不對中泰預拌混凝土公司之任何財務報表或本報告所包含之資料表示審計意見」等語(報告書第2頁),換言之,中泰公司之財務報表,或該報告中包含之資料,是否明確與現況相符,會計師並未審酌在內,財務報表與資料所示是否真實,仍非無疑,且由該查核報告中無從得知。故中泰公司委請會計師查核,僅依現有公司所中泰公司委由會計師辦理帳務查核,該會計師事務所僅就中泰公司之財務進行查核,查核結果實際上是否與現況相符合,尚屬疑問。而上揭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中所謂之會算完成係指被上訴人經營期間中泰公司虧損金額以500萬元折抵,惟被上訴人經營至何時,兩造仍有爭執,虧損金根本尚未算出,且被上訴人自己就該查核結困亦不為承認,稽此,該會計師所進行之查核及出具之查核程序報告書,並非上揭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中所謂之「會帳完成」甚明。是被上訴人據該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主張上訴人「會帳完成無異議」為由,請求返還價金,難謂可採。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交還公司業務後之96年11月間,與該公司會計林月美核帳計算公司尚欠被上訴人74萬餘元,顯然兩造間實有會帳無誤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提出之存證信函乙紙(原審卷第80-81頁),僅屬其個人單方面所寄發之意思通知,尚非得執作其與上訴人等業已會帳完成之證據,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會帳完成,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中泰公司委請會計師查核後出具查核報告,兩造已會帳完成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該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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