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更(一)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淑樺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林正雄 律師 吳佩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2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74、763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以在道路酒駕高速追撞、追逐他車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淑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淑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酒後注意能力會減低、反應變慢,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極易發生行車事故導致他人死傷,依法不得酒醉駕車,竟於民國96年2月24日中午約12時許至下午2時許,在台中縣神岡鄉(已改制為台中巿神岡區,下同)中山路上之「蓉城川菜館」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約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離去,前往台中縣○○鄉○○路之腳踏車步道(林淑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邀約其男友 陳建彰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見面,陳建彰即駕駛牌照A8-4749號銀色自小客車赴約。雙方見面後,為陳建彰是否與其他女子交往而發生爭吵,後於同日約15時近16時許,林淑樺駕駛上述紅色自小客車離開,陳建彰亦駕駛該部銀色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至台中縣大雅鄉(已改制為台中巿大雅區,下同)中清路4段某處,林淑樺在路旁停車,陳建彰亦停車進入車內與林淑樺相談,再發生口角,不歡而散,各自駕車離去,陳建彰仍行駛在林淑樺後方。其後林淑樺又○○○鄉○○路○段路旁停車,惟陳建彰不願再與之爭執,故未停車,而超越林淑樺所駕駛之上述紅色自小客車。接著林淑樺在台中縣○○鄉○○路○段○○○巷附近,將車輛轉入機車道,以其車頭由後追撞陳建彰所駕駛在外側車道之車輛右後輪附近,因陳建彰仍未停車,林淑樺復在陳建彰行○○○鄉○○路○段之清泉岡營區大門口前,欲左轉和平路支線時,再次以所駕車輛追撞陳建彰車輛後方之保險桿(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陳建彰仍未理會,逕自左轉進○○○鄉○○路支線。嗣於同日下午約16時13分許,林淑樺沿台中縣○○鄉○○路支線由大雅鄉往神岡鄉方向直行時,途經台中縣○○鄉○○村○○路○○○號前方路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不得爭道行駛,任意駛出邊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變得遲緩,致疏未注意,使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失控駛出路面邊線外,導致右後車門等部位,先第1次擦撞路邊燈桿,再往前同時碰撞行走在道路邊之 蔡素娥蔡李秀鳳 ,車身於拖滑上述行人後,接著撞擊路邊鐵皮圍籬,其後該車右前車頭與右前門等部位,再次碰撞路邊燈桿,最後車體噴開打滑終止於道路中心分向限制線上,造成蔡素娥受有頭胸腹挫傷、左右小腿均外傷性截肢、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蔡李秀鳳則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頭部、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大雅澄清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18分許不治死亡。林淑樺因上開車禍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顳部深部撕裂傷合併鈍挫傷等傷害,經送台中縣梧棲鎮(已改制為台中巿梧棲區)童綜合醫院急救,為該院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2.9mg/dl(換算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素娥之女 許佩瑜 委由 劉喜 律師,及蔡李秀鳳之夫蔡明泉、其子 蔡樑絅 等,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淑樺(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前揭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為被告於原審、本院上
訴審及更審時均坦承無誤,而認罪在卷(見原審97年度交簡上字第327號卷第47、87頁,本院上訴審卷第55頁反面、更審卷第122頁反面)。復查:
⒈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陳建彰、當場目擊證人 葉真蓉 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詳細陳述及結證在卷(見相字卷第7至14、104至106頁,96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32至34、95至96頁),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林淑樺部分)、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蔡李秀鳳部分)、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林淑樺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部分)、林淑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等(見相字卷第22至28、30、35至56頁,96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44至45頁)附卷足以佐證。可見被告上開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審時對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所為認罪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可採為證據。
⒉又案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對被害人蔡素娥、蔡李秀鳳遺體相
驗之結果,被害人等確係由於本件行車事故,致受前揭傷害而當場死亡及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有相驗筆錄、相驗遺體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57至58、64至65、78至84、89至102頁)。
⒊再者,有關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前後,由被告所駕駛車號00-0
000號紅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與證人陳建彰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之先後行徑,及其間如何發生碰撞,至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後來如何發生本件車禍,暨其間責任歸屬等情形,經參酌全案證據資料後,可得如下:
⑴依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見相字卷第22、23
頁),從在甲車最後停放之地點,及事故現場附近散落物之分佈情形,可知甲車於發生本件死亡車禍前,應係由台中縣○○鄉○○村○○路○○○號前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甲車碰撞前之行向,亦可由目擊證人葉真蓉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內所載陳述:「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NC-2783)沿和平路由神岡○○○鄉○○路方向行駛,行駛到肇事地點時,先與銀色自小客車會車後即看到紅色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前先打轉約3圈後,隨即失控再撞路旁後再反彈停止,未目睹兩車發生碰撞,有聽到紅色車剎車聲及加油聲音紅色車尾有灰塵飛揚,但我覺得銀色自小客車開得有點快。當時我開車在對向車道,看正前方。因感覺銀色自小客車車尾好像有被車撞而注意該車。」等語(見相字卷第70頁),及證人陳建彰於96年2月24日第一次警訊時陳述:「我於96年2月26(應為24)日接近16時10分左右,在台中縣○○鄉○○路○○○號前,我女朋友駕駛自小客車(OL-3281)跟在我小客車後方行駛至事故地點過後,我從車內後照鏡查看發現我女朋友駕駛自小客,撞上路旁牆壁,我便迴轉至現場查看。(下接第9頁第7行):…,但到了清泉崗大門前路口,我將車子停下等著要左轉和平路(按:為往神岡方向行駛),約2-3秒時間,她又撞上我的車子正後方的保險桿,這次又追撞我,因此,我認為第二次的追撞她是故意的,我不想理她左轉往和平路繼續行駛,直到事故發生地點,在和平路上就沒有與她的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節(見相字卷第8至9頁),確認甲車應係由台中縣○○鄉○○村○○路○○○號前路段,西往東往神岡方向行駛之行徑。另參證人陳建彰在上開警詢時所陳述,其乙車之行車方向,亦應係由台中縣○○鄉○○村○○路○○○號前路段西往東與甲車同方向行駛,兩車之相關位置,係甲車在後、乙車在前方,同方向行駛之行徑。
⑵關於甲、乙兩車在發生本件死亡車禍前所發生之碰撞型態與碰撞之地點:
①依證人陳建彰於96年2月24日第一次警詢時所言:「…,又
繼續與我女朋友談話仍然為了之前的談話發生口角,之後我下車她便將車開走,我就繼續開車跟在後方,途中她有將車子停在路旁,我便超車後,她便換成跟在我後方,沿路快到了清泉崗的大門口前,在行進當中我女朋友的車變撞到我車子,第一次我認為她是不小心,但到了清泉崗大門前路口,我將車子停下等著要左轉和平路(按:往神岡方向行駛),約2-3秒時間,她又撞上我的車子正後方的保險桿,這次又追撞我,因此,我認為第二次的追撞她是故意的,我不想理她左轉往和平路繼續行駛,直到事故發生地點,在和平路上就沒有與她的車輛發生碰撞。」等陳述(見相字卷第9頁),可知甲車與乙車整個行駛過程中,兩車第一次於快到達清泉崗之大門口前(按清泉崗位在台中縣○○鄉○○路上),行進中甲車由後碰撞乙車(兩車第一次碰撞),第二次是到了清泉崗大門前路口(即仍在台中縣○○鄉○○路上),甲車撞上乙車之正後方的保險桿(兩車第二次碰撞),接著乙車超越甲車後,先轉入和平路,然後兩車並未再發生碰撞,其後甲車之車身始在上開肇事地點撞擊路邊圍牆圍籬與在路邊行走之2位被害人。是甲車車身左前保險桿部位與乙車車身右後輪葉子板鈑金、右後車門鈑金等部位,應有實質之接觸。
②從甲、乙兩車應有實質接觸、甲乙兩車接觸碰撞之部位,及
死亡車禍現場散落物碎片散落情形等事證,可見甲、乙兩車碰撞前之行車方向,係同方向行駛之行徑,且當甲車行駛至台中縣○○鄉○○村○○路○○○號前之路段時,甲車於和平路248號前路段附近,發生2次碰撞道路旁燈桿與路邊行走之行人及路邊鐵皮圍籬。故證人陳建彰於96年2月24日第一次警訊陳述:「我於96年2月26(應為24)日接近16時10分左右,在台中縣○○鄉○○路○○○號前,我女朋友駕駛自小客車(OL-3281)跟在我小客車後方行駛至事故地點過後,我從車內後照鏡查看發現我女朋友駕駛自小客,撞上路旁牆壁,我便迴轉至現場查看」等證詞(見相字卷第8頁),應可採信且無疑義。
③證人陳建彰於96年2月24日第一次警詢所稱:甲車與乙車第
一次於快到達清泉崗之大門口前,行進中甲車由後碰撞乙車(兩車第一次碰撞),第二次為到了清泉崗大門前路口,甲車撞上乙車的正後方的保險桿(兩車第二次碰撞),接著乙車超越甲車後,兩車在和平路上並未再發生碰撞等情,是否真實?可再由以下跡證作進一步分析。經檢視乙車之車損部位,係位在後保險桿後左部位有裂開痕跡(見96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49頁下方、51頁上方近拍照片),此顯係遭後方車輛碰撞所致。另乙車右後保險桿留有白色條狀刮擦痕,及右後輪胎側面胎肚留有紅色轉移漆附著之情形(見相字卷第54頁下方照片、96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53頁);且乙車之右後門靠近右後輪葉子板鈑金,留有由後往前方向之紅色轉移漆擦損及附著之情形(見相字卷第54頁下方照片、96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54、55頁照片)。經檢視該照片中之紅色轉移漆附著於乙車右後車門與葉子板等鈑金之情形後,乙車係遭後方車輛由後往前之擦撞型態。然甲車左前保險桿留有由上往下之輪胎動態旋轉黑色擦痕、左前輪胎上方葉子板鈑金擦撞凹損且留有銀灰色擦撞痕跡(見相字卷第50頁下方、51頁上方及96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56、57頁等照片)。綜上所示,經與乙車車損部位互相比對結果顯示,該兩次之碰撞型態,乙車均係處於前方車之相關位置時,遭到後方甲車之接觸碰撞。據此,乙車駕駛即證人陳建彰於上開警詢時所陳稱:甲車與乙車第一次於快到達清泉崗的大門口前,行進中甲車由後碰撞乙車(兩車第一次碰撞),第二次係兩車行駛至清泉崗大門前路口附近,甲車撞上乙車正後方的保險桿(兩車第二次碰撞)等情,應屬可信。至甲、乙兩車行駛通過該和平路口後,於和平路248號前附近路段時,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則仍有待進一步跡證之分析確認。
④再參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22頁)
,警方註明第一段輪胎滑痕起點與車道邊線的距離為1.7公尺處,往右前路邊滑出,直到碰撞路燈桿位置,長達5.3公尺,該輪胎滑痕應係甲車之右側輪胎所產生,此有警方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6頁上方現場照片所示)。
另第二段輪胎滑痕起點與車道邊線的距離為0.7公尺處,微往右前路邊滑出,長達長8.7公尺(見相字卷第37下方現場照片所示);第三段輪胎滑痕起點與車道邊線的距離為0.2公尺處,微往右前路邊滑出,長達長6.0公尺(見相字卷第39上方現場照片所示)。據此,可知甲車行經該和平路口後,車身應行駛於靠道路外側之慢車道與路緣之位置。復參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見相字卷第22、23頁),警方註明於和平路248號第二支燈桿(第一次碰撞點)旁起往東方向路面與路邊圍籬上,依序留有血跡(即如相字卷第36頁下方、第38頁上方現場相片所示),及於該和平路口第二支燈桿旁起往東方向之路緣,路面依序留有白色燈殼碎片(見相字卷第37頁下方現場相片)、假牙、布鞋(見相字卷第39頁上方現場相片),另於車道上亦留有手錶(見相字卷第40頁下方現場相片)、燈殼與車體碎片等散落物情形,且由路外鐵皮圍籬碰撞點附近之快慢車道線上,亦留有遭撞斷之腳掌掉落(見相字卷第44頁上方現場相片)。據此,可知當時被甲車碰撞之二位行人蔡李秀鳳與蔡素娥行走之路徑,應係行走於靠道路外側慢車道與路緣方位,才導致被甲車碰撞之結果。
⑤甲、乙兩車行駛至和平路248號前附近路段時,顯無發生碰撞之情形,詳述如下:
依相字卷第48、49頁上方等照片,甲車車頭前右保險桿至右前車角、引擎蓋右側等部位有嚴重凹損、前擋風玻璃右半部撞擊破裂。依相字卷第47頁下方照片,甲車右側前、後車門鈑金及車窗至右後輪胎上方葉子板鈑金、右後車角保險桿、右後輪鋼圈有撞損凹陷(鋼圈蓋脫落)輪胎爆胎等,均有直接撞擊嚴重凹損。且如相字卷第50頁下方、51頁上方等照片所示,甲車右前角與右側車身之嚴重車損,幾乎是與和平路248號前附近路段右側路邊之道路旁燈桿及鐵皮圍籬直接接觸碰撞所導致之結果。另參相字卷第54頁下方照片,乙車右後保險桿留有白色條狀刮擦痕及右後輪胎側面胎肚,留有紅色轉移漆附著之情形。如96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53頁上下方近拍照片、相字卷第54頁下方照片所示,則可見乙車之右後門靠近右後輪葉子板鈑金,留有由後往前方向紅色轉移漆擦損及附著之情形,此紅色轉移漆痕跡及鈑金擦痕,應係與甲車左側車身某部位接觸擦撞所致。復經檢視甲車左側車身車損部位,係位於甲車左前保險桿,留有由上往下之輪胎動態旋轉黑色擦痕、左前輪胎上方葉子板鈑金擦撞凹損且留有銀灰色擦撞痕跡(見相字卷第50頁下方、51頁上方等照片及96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56頁上方、57頁下方等近拍照片)。而甲車左側前後車門起、至左後輪胎、左後車角等左側車身、左後車尾鈑金與保險桿等部位,並無擦撞擊車損情形(見相字卷第48頁下方照片及第49頁下方照片),且甲車碰撞後,左前輪白色鋼圈護蓋仍完整附著而未掉落亦無擦撞痕跡,由此顯示,甲車左前保險桿係與乙車之右後門靠近右後輪葉子板鈑金部位接觸擦撞時,並於乙車右後車門板金等部位與輪胎胎肚側面等處,留有由後往前方向之紅色漆擦痕及紅色漆轉移附著之情形,均屬兩車車身幾乎呈平行之行徑下之接觸型態,此與甲車行經該和平路248號前附近路段時,車身偏右側慢車道行駛之路徑,而導致其右前車角及車身右側擦撞右側路邊之路燈桿及鐵皮圍籬等嚴重失控之情形,顯然不同。因此,甲乙兩車於該和平路248號前附近路段,兩車車身應未發生接觸碰撞,上揭之痕跡應係先前甲乙兩車尚○○○鄉○○路段之接觸碰撞所致。準此以解,證人陳建彰於96年2月24日第一次警詢所陳:「…,又繼續與我女朋友談話仍然為了之前的談話發生口角,…,沿路快到了清泉崗的大門口前,在行進當中我女朋友的車便撞到我車子,第一次我認為她是不小心,但到了清泉崗大門前路口,我將車子停下等著要左轉和平路(按:往神岡方向行駛),約2-3秒時間,她又撞上我的車子正後方的保險桿,這次又追撞我,因此,我認為第二次的追撞她是故意的,我不想理她左轉往和平路繼續行駛,直到事故發生地點,在和平路上就沒有與她的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字卷第9頁),及96年2月25日目擊證人葉真蓉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筆錄所陳述肇事時之行車方向:「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NC-2783)沿和平路由神岡○○○鄉○○路方向行駛,行駛到肇事地點時,先與銀色自小客車會車後即看到紅色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前先打轉約3圈後,隨即失控再撞路旁後再反彈停止,未目睹兩車發生碰撞,有聽到紅色車剎車聲及加油聲音紅色車尾有灰塵飛揚,但我覺得銀色自小客車開得有點快。當時我開車在對向車道,看正前方。因感覺銀色自小客車車尾好像有被車撞而注意該車。」(見相字卷第70頁),顯皆可參採,足認甲乙兩車於通過該和平路248號前交岔路口之後,兩車並未再發生碰撞之情形。至於甲乙二車雖曾於路段中發生兩次碰撞,惟其二車當時之速度如何,依卷內資料跡證,無法得知其雙方當時之行車速度,且甲車未碰撞道路邊燈桿之前,其雙方之行為亦難謂有致公共危險之情形。
⑥案經綜合上開①至⑤所載調查證據之結果,甲、乙二車於甲
車在和平路248號過交岔路口之後路段發生碰撞燈桿之前,曾與乙車發生兩次之接觸碰撞,應係在該事故地點和平路248號前○○○鄉○○路上,當時兩車之相關位置,係甲車(林車)在後方、乙車(陳車)在前方之接觸碰撞(如前揭內容),之後當乙、甲二車行駛進入該和平路支線,及至和平路248號前附近路段後,甲車始於將車輛靠右側慢車道行駛時,失控駛出路外,導致其車身右側後車門與右後輪等部位,擦撞和平路248號前附近路燈桿(甲車第一次撞燈桿),接著繼續往前直接碰撞行走在慢車道路邊之二位行人蔡李秀鳳與蔡素娥後,車身仍繼續往前碰撞道路右側之路邊鐵皮圍籬,然後甲車右前車頭再碰撞前方外側路邊之路燈桿(第二次撞燈桿),車身再往左前滑出,並終止於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上之整個碰撞過程,始造成甲車駕駛本身受傷及二位行人蔡李秀鳳與蔡素娥傷重死亡之情形。
⑦復依上開甲車碰撞前之行車方向、甲車車頭與右側車身等部
位受力方向及車損情形等事證,可以確定甲車碰撞當時,甲車駕駛本身應有受到酒精濃度過高(體內血液中之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BAC)檢驗結果值為202.9mg/dl。依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BreathAlcoholConcentration,BrAC)之測定值約為1.01mg/l)之影響,才導致甲車於該和平路248號前附近路段,先失控接觸碰撞道路邊燈桿及當時在路邊行走之行人之嚴重事故。
⑶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
本案肇事責任之歸責,主要關鍵在於辨析本肇事發生之直接原因,亦即肇事前甲、乙兩車之相對位置及其駕駛行為,對於彼此間路權之侵犯與應盡注意義務之行使,茲經由上述肇事重建,已完整描述本案發生之過程,其結果顯示:本事故係發生於路段中,甲車係由台中縣○○鄉○○路○○○號前附近路段,即大雅往神岡方向直行,乙車駕駛陳建彰與甲車駕駛即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甲車發生碰撞和平路燈桿之前,甲乙二車駕駛人因故發生爭吵,於駕駛途中曾發生兩次碰撞,甲、乙二車車損,尚無大礙;惟甲車駕駛人林淑樺駕車發生碰撞當時係酒醉駕駛狀況,其體內血液中之酒精濃度(Bl
oodAlcoholConcentration,BAC)檢驗結果值為202.9mg/dl。依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BreathAlcoholConcentration,BrAC)之測定值約為1.01mg/l。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O.O五以上」不得駕車。故本件行車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應係甲車駕駛即被告酒醉駕車,於接觸碰撞而發生本件死亡車禍前,係行駛於交岔路口附近之路段上,然甲車行駛於慢車道上時,因受上述酒醉情形所影響而失控駛出路外,導致右後車門等部位,先第一次擦撞路邊路燈桿,之後再往前碰撞行走於慢車道路邊之二位行人,車身於拖滑行人之後,甲車接著即撞擊路邊鐵皮圍籬,之後右前車頭與右前門等部位,再一次碰撞路邊路燈桿時,車體噴開打滑而終止於道路中心分向限制線上,造成行走於慢車道路邊之二位行人蔡李秀鳳與蔡素娥傷重死亡之事故,則駕駛甲車之被告自應負肇事之完全責任;至駕駛乙車之證人陳建彰○○○鄉○○路上直行時,雖有與甲車發生兩次碰撞,但該兩次之碰撞,與甲車後來○○○鄉○○路○○○號前方路段失控碰撞路邊二位行人及碰撞路燈桿或路邊鐵皮圍籬等情節無關,證人陳建彰應無肇事責任。
⑷況本案經本院於更審時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原因及肇
事責任,所為鑑定結果亦認:「一、甲車駕駛林淑樺酒醉(體內血液中之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BAC)檢驗結果值為202.9mg/dl。依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BreathAlcoholConcentration,BrAC)之測定值約為1.01mg/l。)駕駛OL-3281號自小客車,由台中市大雅區(改制前稱:台中縣○○鄉○○○村○○路○○○號前路段西往東方向直行時,因甲車駕駛於慢車道上時,失控駛出路外,導致右後車門等部位,先第一次擦撞路邊路燈桿,之後再往前碰撞行走於慢車道路邊之二位行人,車身於拖滑行人之後,接著即撞擊路邊鐵皮圍籬,之後甲車右前車頭與右前門等部位,再一次碰撞路邊路燈桿時,最後車體噴開打滑終止於道路中心分向限制線上,導致行走於慢車道路邊之二位行人蔡李秀鳳與蔡素娥傷重死亡之事故,甲車為肇事原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第1項第12款)。二、乙車駕駛陳建彰駕駛A8-4749號自小客車,由台中市大雅區(改制前稱:台中縣○○鄉○○○村○○路○○○號前附近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位於甲車之前方車道上行駛時,雖有與甲車發生兩次碰撞,但該兩次之碰撞,應係發生於和平路248號前附近之他路段,乙車駕駛之行徑與甲車於和平路248號前附近路段失控碰撞路邊二位行人及碰撞路燈桿或路邊鐵皮圍籬等情無關,乙車應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校之鑑定書乙件附卷可查(外放),自足以參採。
⒋至本件行車事故雖前曾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參酌陳建彰、林淑樺之證詞及現場狀況、車損情況、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本會委員認為兩車(即陳建彰、林淑樺分別駕駛之車輛)行經肇事地段岔路口附近,林車(即林淑樺駕駛之車輛)應是在前、陳車(即陳建彰駕駛之車輛)應是在後,兩車快速急駛,陳車應是在岔路口附近嚴重超越林車欲駛回本車道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陳車右後側等與林車左前角快速輕擦,致造成林車反應有緊急煞車或錯踩油門等動作,林車因車速快立即失控打轉後再偏往右側路外撞上電桿及行人,若林車無外力干擾情況,林車自行快速駛出路外應不易先打轉數以及先塵土飛揚,陳車因車速過快於擦撞後,林車打轉時,陳車應已往前行駛數十公尺(若以時速70公里計算,每秒約前行19.4公尺以上,3秒即58.2公尺以上,若以時速80公里計算,每秒約前行22.2公尺以上,3秒即66.6公尺以上,若以時速90公里計算,每秒約前行25公尺,3秒即約75公尺),且能立即以後視鏡發現林車撞上路旁,又立即迴轉至肇事地點,本件車輛造成兩人死亡,一人受傷案,陳建彰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為肇事原因。‧‧林淑樺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為肇事原因。蔡李秀鳳、蔡素娥在路旁行走,被快速來車重撞,均無法防範,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97年11月19日中縣鑑字第0975502927號函暨所附臺中縣區970452號分析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7至71頁)。惟查,此次鑑定結果所認:甲、乙兩車行經肇事地段即和平路與和平路支線之交岔路口附近,被告駕駛之車輛應是在前,陳建彰駕駛之車輛應是在後,及乙車應是在岔路口附近嚴重超越甲車欲駛回本車道時,不慎快速輕擦甲車,致甲車一連串反應失控而駛出路面邊線外等情節,顯與前開俱存卷可考並經詳細析明之卷證資料所示結果不合,而非可採。
⒌此外,證人陳建彰因無肇事因素,故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數度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6374號、97年度偵續字第83號、98年度偵字第23259號等皆予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明(見96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104至107頁,本院更審卷第41至44、61至65頁)。
⒍續承上述,既證人陳建彰於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尚無肇事
因素,而非與被告之間有何以在道路酒駕高速追撞、追逐他車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則本件當與刑法第185條所規定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涉。且因此部分事證已明,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再傳喚陳建彰為證,欲以被告與陳建彰間當時之互動情形,證明被告並無刑法第185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見本院更審卷第90頁反面),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⒎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所明定。被告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發生本件行車事故,同時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2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⒏綜上所述,前揭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可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被告犯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第2項前段所規定者,較諸刑法第276條第1項所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為重,是兩相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論科,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核被告林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
死罪(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
⑴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⑵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蔡李秀鳳、蔡素娥
等2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所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⑶被告雖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施以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察與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原為平凡女性,因受不幸婚姻、家庭暴力、女兒分離等影響,長期情緒低落,復又濫用酒精,導致雪上加霜,目睹好友自殺,更令其心理崩潰,住院及門診就醫,被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合併酒精濫用。96年被告不堪男友感情背叛,雙方存有嫌隙,被告心情更形低落,大量喝酒,在路旁與男友發生激烈衝突後,於駕車中撞死母女路人。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大量飲酒,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02.9mg/dl,於路旁沉睡之際,遭男友驚動醒來,雙方發生激烈爭執,被告激動割腕,之後記憶片段,被送至醫院多時才清醒過來。被告犯案時,超高酒精濃度,馬路旁已沉睡受激才有衝動行為、記憶呈現片段不連貫、到達醫院多時才清醒等狀況,判斷被告於行為時,應正處於『酒精中毒』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7月30日草療精字第6553號函及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97年度交簡上字第327號卷第75至78頁)。惟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復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構成上開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規定者,即不能依該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而不罰或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林淑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30頁),明知依法不得酒醉駕車等事實,業見前述,是被告原可合理期待其能避免自陷於上開鑑定所稱「酒精中毒」之狀態,致在此狀態下過失致人於死,乃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方釀致前揭行車事故,核諸上述第19條第3項所定,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無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⑷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固對於前揭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於法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而予以賠償(詳參後述),此等犯後態度雖應於科刑時均加審酌,而為被告較有利之處遇;惟其原可避免本件遺憾之發生,卻因上開重大過失而釀致不幸,通觀其犯罪之情狀,實無顯可憫恕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故選任辯護人所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部分(見本院更審卷第20頁反面),尚與該條所定要件不符。
⒊原判決認被告前揭所為,係以在道路酒駕高速追撞、追逐他
車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觸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人於死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前揭被告所犯者,應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非原判決上開論處之罪名;㈡又原判決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此部分適用法則也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不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及量刑失當;與被告上訴堅決否認有何與陳建彰在道路酒駕高速追撞、追逐他車而致生往來之危險,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以在道路酒駕高速追撞、追逐他車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已失所憑藉,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太輕忽酒醉駕車對於廣大用路人之人、車安全將會造成難以預料之重大危害,在飲用高粱酒而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車上路,同時造成被害人母、女2人均不幸往生,致其等至親即告訴人等頓遭永遠失怙、失依之終生痛苦,所生危害甚大,原應從重議處;惟此等憾事之發生,洵非何人所願,且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始終坦承認罪,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民事和解,而悉予賠償,有台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件在卷可明(見96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89頁),積極彌補過錯,犯後態度不差,究非惡性重大、不知悔悟之人,故仍宜使有儘早重返社會而開展新生之機會,乃就其前揭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查,被告前揭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末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部分,本院以為,生命法益至關重大,因被告原可避免之嚴重疏失,造成兩個家庭破碎,其中被害人蔡素娥之女即告訴人許佩瑜屢屢陳述其為單親家庭,若非其母自幼辛勤扶育,無以長成,此等親恩卻永無機會可予回報、反哺等情,足見其內心所受傷害甚大,洵非已獲民事賠償即可撫平,故案經衡量上情,兼就刑罰理論思考如何促使被告達到教化功能,而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被告仍應入監執行,徹底反省,以符社會公平正義,故不為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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