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2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2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23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2年9月9日函請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訴外人即債務人 洪阿朱 所有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房地之不動產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並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拍定人即訴外人陳麗華,造成抗告人依法申辦之債權依據喪失,付款價購之建物無法再依約取得,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損害,詎遭以抗告人未向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為由拒絕賠償,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復遭判決以同一理由駁回,為此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抗告人所起訴請求者既係國家賠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核抗告人係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原審裁定予以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其向相對人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均被要求要繳裁判費,但法律之存在,貴在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行政法院立於超然地位,應受理本案云云,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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