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欲上重新橋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重陽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撞擊正橫越快車道之乙○○,致乙○○倒地後,受有骨盆骨折及內出血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報警並留在現場,且主動向處理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一份。
(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一份。
(七)臺北縣立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暨臺安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八)現場照片八張。
(九)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北縣鑑字第九四一00三號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原因、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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