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6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在大陸登記結婚,
婚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來台居住,詎料,被告因辦理對保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吵後,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且被告迄今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致令原告全無被告音訊。揆其所為,被告顯係拋妻棄家、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判決離婚。
㈢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一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中和派出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為證。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暨其據以申辦入出境之相關文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有婚姻關且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可證。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離家出走
,迄今行蹤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函復本院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足稽。再參諸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真正。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次,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之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再者,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並定有明文。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既已如上述,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復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