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萬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一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一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緣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卻誤認該債權存在,聲請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4034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乃提供反擔保金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嗣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提出經濟部93年9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301180480號函、聲請人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034號民事裁定、93年
8月11日板院通93執全木字第1993號執行命令、93年度存字第2503號提存書、93年8月17日板院通93執全木字第1993號通知、9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原為一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與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一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有聲請人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且上開假扣押之債權業經本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034號、93年度執全字第1993號假扣押程序暨執行卷、93年度存字第2503號擔保提存卷及9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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