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忠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52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原名王忠達)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而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前離開戒治處所),另由同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0月17日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某處,隨即下車至該處路邊涼亭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4年10月18日9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查獲,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發現呈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附卷可稽。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檢出代謝物嗎啡,而經判定為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切時間,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已與案發日相隔數月,致被告不能為精確之記憶,供稱:係警察查獲日(即94年10月18日)之前1日或前2日施用海洛因,但詳細時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審酌上揭尿液可檢出代謝物嗎啡之平均時限為26小時,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係為警查獲之前1日即94年10月17日某時許無疑。此外,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仍不能知所惕勵,竟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查獲時,從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內起出殘渣袋3個、斜口吸管1支、生理食鹽水1瓶。關於殘渣袋
3個,經本院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均未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而係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頁);分裝匙1支、生理食鹽水1瓶,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請求將上開殘渣袋及分裝匙諭知沒收銷燬,尚嫌無據。至於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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